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1391民初904号
原告:***,男,汉族,1984年9月2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利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瑞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宝龙街道宝龙大道与宝龙四路交汇处智慧家园1栋B座15层1501、1504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86745367Y。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瑞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瑞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分包工程款386537.5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1596.13元,利息以年利率6%为标准,从2019年12月2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5月23日,合计398133.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7年11月1日及2017年12月1日签订《深圳市瑞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2017-深圳瑞来-天睿花园-油漆、涂料-001和002),约定由原告承包天睿花园南区(3#、4#、5#、6#、10#)外墙涂料项目施工图纸及分色图所包含的全部工程内容(平涂、质感、防石涂料)劳务部分。合同总金额暂定1136000元和944000元,付款方式按照工程进度进行付款,竣工验收合格,原告编制结算表给被告,由被告审核无误后30天内支付工程款至全部工程款的95%。2019年12月23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后,总工程造价2248395.36元,被告按照进度应支付2135975.59元(总金额95%,另5%质保金在满两年支付),被告已支付1749438元(其中2018年2月有245680元、4月有41000元,无交易明细。2019年1月有15228元、7月有46370元无收款纪录,此4笔需要被告提供证据,如不能提供证据的款项,则不能计入已付款内,剩余款则应加上相应金额),剩余386537.5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但被告拒不理会,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只能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分包合同;证据2.验收证明;证据3.结算证明。
被告瑞来公司辩称:一、涉案工程款支付条件尚不成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缺乏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涉案工程最终结算价款尚不确定,无法办理结算。三、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缺乏依据。四、双方就涉案工程尚未进行结算,据被告统计,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970638元。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又联合他人就相同事实向劳动部门进行投诉,要求被告支付其工资,原告的行为属于重复主张诉求,滥用行政司法资源。以上答辩意见,望法院予以采纳。答辩人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瑞来公司为证实其抗辩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惠州星河丹堤天睿花园南区外墙涂料供货及施工三方协议(3、4、5、6、10栋);证据2.工程项目竣工验收申请表;证据3.工程项目竣工验收证明书;证据4.结算通知书(工程类);证据5.结算申请报告(工程类);证据6.装饰工程结算审核书;证据7.工作联系函;证据8.文件收发登记表;证据9.***从瑞来公司支取款项明细及凭证;证据10.***向劳动局投诉被告拖欠工资的资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举证质证情况,审理查明如下:
2017年11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外墙涂料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2017-深圳瑞来-天睿花园南区-油漆、涂料-001),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由惠州市新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天睿花园南区3#、4#、10#楼-外墙涂料分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为天睿花园南区(3#、4#、10#楼)外墙涂料项目施工图纸及分色图图所包含的全部工程内容(平涂、质感、仿石涂料)劳务部分及其他为实现合同目的所涉及的承包范围。按固定综合单价包干方式,结算时工程量按实结算。合同暂定价为1136000元。
2017年12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又签订了一份《外墙涂料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2017-深圳瑞来-天睿花园南区-油漆、涂料-002),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由惠州市新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天睿花园南区5#、6#、商业楼-外墙涂料分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为天睿花园南区(5#、6#、商业)外墙涂料项目施工图纸及分色图图所包含的全部工程内容(平涂、质感、仿石涂料)劳务部分及其他为实现合同目的所涉及的承包范围。按固定综合单价包干方式,结算时工程量按实结算。合同暂定价为944000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工程于2019年5月7日验收合格,取得《工程项目竣工验收证明书》。此后,原告认为被告未依约付清工程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两份《外墙涂料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2017-深圳瑞来-天睿花园南区-油漆、涂料-001、合同编号2017-深圳瑞来-天睿花园南区-油漆、涂料-002)均属无效,本院予以认定。但鉴于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应参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案原告提供了一份其于2019年12月23日与被告项目负责人***签订的《星河丹堤天睿花园南区3、4、5、6、10栋及商业外墙涂料工程项目》的结算证明复印件,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原件予以核对,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向被告提交了结算文件,该结算证明没有加盖被告公章,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涉案工程已经结算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未对涉案工程款进行结算,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拖欠其工程款,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双方进行结算后再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3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1391民初904号
原告:***,男,汉族,1984年9月2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利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瑞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宝龙街道宝龙大道与宝龙四路交汇处智慧家园1栋B座15层1501、1504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86745367Y。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瑞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瑞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分包工程款386537.5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1596.13元,利息以年利率6%为标准,从2019年12月2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5月23日,合计398133.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7年11月1日及2017年12月1日签订《深圳市瑞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2017-深圳瑞来-天睿花园-油漆、涂料-001和002),约定由原告承包天睿花园南区(3#、4#、5#、6#、10#)外墙涂料项目施工图纸及分色图所包含的全部工程内容(平涂、质感、防石涂料)劳务部分。合同总金额暂定1136000元和944000元,付款方式按照工程进度进行付款,竣工验收合格,原告编制结算表给被告,由被告审核无误后30天内支付工程款至全部工程款的95%。2019年12月23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后,总工程造价2248395.36元,被告按照进度应支付2135975.59元(总金额95%,另5%质保金在满两年支付),被告已支付1749438元(其中2018年2月有245680元、4月有41000元,无交易明细。2019年1月有15228元、7月有46370元无收款纪录,此4笔需要被告提供证据,如不能提供证据的款项,则不能计入已付款内,剩余款则应加上相应金额),剩余386537.5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但被告拒不理会,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只能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分包合同;证据2.验收证明;证据3.结算证明。
被告瑞来公司辩称:一、涉案工程款支付条件尚不成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缺乏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涉案工程最终结算价款尚不确定,无法办理结算。三、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缺乏依据。四、双方就涉案工程尚未进行结算,据被告统计,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970638元。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又联合他人就相同事实向劳动部门进行投诉,要求被告支付其工资,原告的行为属于重复主张诉求,滥用行政司法资源。以上答辩意见,望法院予以采纳。答辩人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瑞来公司为证实其抗辩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惠州星河丹堤天睿花园南区外墙涂料供货及施工三方协议(3、4、5、6、10栋);证据2.工程项目竣工验收申请表;证据3.工程项目竣工验收证明书;证据4.结算通知书(工程类);证据5.结算申请报告(工程类);证据6.装饰工程结算审核书;证据7.工作联系函;证据8.文件收发登记表;证据9.***从瑞来公司支取款项明细及凭证;证据10.***向劳动局投诉被告拖欠工资的资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举证质证情况,审理查明如下:
2017年11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外墙涂料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2017-深圳瑞来-天睿花园南区-油漆、涂料-001),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由惠州市新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天睿花园南区3#、4#、10#楼-外墙涂料分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为天睿花园南区(3#、4#、10#楼)外墙涂料项目施工图纸及分色图图所包含的全部工程内容(平涂、质感、仿石涂料)劳务部分及其他为实现合同目的所涉及的承包范围。按固定综合单价包干方式,结算时工程量按实结算。合同暂定价为1136000元。
2017年12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又签订了一份《外墙涂料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2017-深圳瑞来-天睿花园南区-油漆、涂料-002),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由惠州市新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天睿花园南区5#、6#、商业楼-外墙涂料分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为天睿花园南区(5#、6#、商业)外墙涂料项目施工图纸及分色图图所包含的全部工程内容(平涂、质感、仿石涂料)劳务部分及其他为实现合同目的所涉及的承包范围。按固定综合单价包干方式,结算时工程量按实结算。合同暂定价为944000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工程于2019年5月7日验收合格,取得《工程项目竣工验收证明书》。此后,原告认为被告未依约付清工程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两份《外墙涂料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2017-深圳瑞来-天睿花园南区-油漆、涂料-001、合同编号2017-深圳瑞来-天睿花园南区-油漆、涂料-002)均属无效,本院予以认定。但鉴于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应参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案原告提供了一份其于2019年12月23日与被告项目负责人***签订的《星河丹堤天睿花园南区3、4、5、6、10栋及商业外墙涂料工程项目》的结算证明复印件,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原件予以核对,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向被告提交了结算文件,该结算证明没有加盖被告公章,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涉案工程已经结算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未对涉案工程款进行结算,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拖欠其工程款,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双方进行结算后再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3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