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0421民初4757号
原告:衡南县某某电脑经营部,住所地湖南省衡南县。
经营者:谢某某,男,198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
被告:衡阳县某某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县集兵镇。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衡南县某某电脑经营部与被告衡阳县某某工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谢某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南县某某电脑经营部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设备款18900元及违约金315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2箱网线的货款432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12月6日签订了监控安装合同,原告于合同签订后依约提供了设备及人员,但被告在2021年12月8日首次付款后便未按合同进行第二次付款,经原告多次电话交涉及现场交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衡阳县某某工程公司答辩要点:1.原告提到的安装合同属实;2.事实上,原告未依约履行合同,致使被告于2022年4月5日重新与另外一个公司签订了监控安装合同,故原、被告签订的设备安装合同没有履行完毕,且未履约是由原告造成的,被告对原告不再有付款责任。
举证、质证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1.《设备安装合同》;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3.微信聊天记录;4.原告单方制作的设备安装清单。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证据:5.《衡阳市常宁人寿保险支公司监控安装合同》及设备结算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本院认为,证据1、2、3、5,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和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4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21年12月6日签订《设备安装合同》,约定“一、甲乙双方关系。甲方为监控设备使用者,乙方为甲方所有监控设备安装服务提供方。二、服务内容及方式。1.监控安装布线及调试;2.监控数量:室内半球53个、室外枪机9个,配置明细带附件……四、付款方式。1.总工程款63000元,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30%定金,即18900元,甲方提前五天通知乙方备货,设备入场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30%,即18900元,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37%,即23310元,余3%工程款在维护期满后三天内支付,即1890元……”。合同订立后,被告于2021年12月8日按约向原告支付定金18900元。2022年4月5日,被告就同一监控设备安装项目与案外人常宁市某某有限公司签订《衡阳市常宁人寿保险支公司监控安装合同》,案外人常宁市某某有限公司已完成监控安装。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设备安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身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二期款项18900元,根据约定“设备入场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30%,即18900元”,原告应先行完成设备入场义务。原告主张设备已于2022年1月15日之前全部进场,因为没施工东西放在那里太久怕弄丢,2022年2月份将一部分设备拆了拉回去了。原告将设备拆了拉回去的做法,未提前告知被告,且未经被告同意,导致被告在现场并没有看到设备已全部入场,即从履行结果上看,对被告而言,原告没有完成设备入场义务,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第二期款项18900元。被告不支付第二期款项不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3150元,缺乏依据。
另,庭审过程中,通过与案外人常宁市某某有限公司郭老板联系,郭老板陈述其进场施工时,现场有机柜,网线已经走好,但因已经封顶,具体走线情况不清楚。被告主张走线是案外人李老板做的,并提供微信转账记录拟证明其向微信名“幸福有时很简单”支付了网线走线款4990元。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施工合同等证据佐证李老板进行了施工,仅凭被告提供的转账记录,无法认定走线是案外人李老板做的,原、被告签订了《设备安装合同》,在被告不能证实走线是他人做的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是原告做的。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原告还给何某某送了12箱网线,已经结算,结算金额为4320元。综上,可认定原告完成了走线、提供了机柜、另行送了12箱网线。原、被告对网络走线长度及机柜价格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即使根据原告单方提供的附件明细核算,原告完成的走线、提供的机柜、另行送的12箱网线的总价款也没有达到18900元,被告已于2021年12月8日向原告支付18900元,原告要求被告再支付18900元并支付12箱网线的货款,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设备款18900元及违约金3150元、12箱网线的货款432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二十六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衡南县某某电脑经营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5.63元,由原告衡南县某某电脑经营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二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第七百七十条第一款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