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与衡阳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龙铁钢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1028民初1304号 原告:***,男,198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衡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衡阳县集兵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长沙市开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衡阳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衡阳五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3日作出(2022)湘1028民初478号民事判决,衡阳五建公司不服,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5日作出(2022)湘10民终1635号民事裁定书:一、撤销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2022)湘1028民初47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4月19日在安仁县××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衡阳五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承包款共计420846.7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0510元(从2020年3月27日算至起诉时止,按照年息6%计算);2、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押金1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衡阳五建公司委托***全权代表处理安仁县满天星小学、幼儿园项目。2017年4月20日,***代表衡阳五建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加工包工包料)施工承包合同书》,就安仁县满天星小学、幼儿园项目中分项架子用工承包一事达成约定:原告承接该项目架子用工工程,承包价格按照建筑面积打包价为52.8元/平方米。被告按照承包合同的付款阶段时间分批支付阶段完成工程量的进度款。单栋主体封顶付已完工程量的70%,外架落地办清结算支付至工程总款的90%,竣工验收三个月后结清工程款。合同约定原告需要缴纳20万元保证金。2017年4月20日,原告将4万元保证金缴纳给***的工作人员***,2017年4月底,原告进场开始施工。2017年9月14日,***作为衡阳五建公司的项目经理出具了收到原告150000元押金的收条,该收条加盖了衡阳五建公司项目部的章,证明人李某。2017年10月21日,***以衡阳五建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合同不变,承包面积按照1#、2#栋实际建筑平方结算,单价52.8元/平方米。所有押金由衡阳五建公司项目部归还,原告必须配合项目部解决***合同和押金事件。2018年1月17日,***丈量了原告额外建设的1#栋、13轴至1/13轴支模架搭设数据为1525.4立方米。2018年5月底,该项目停工,原告要求撤场,***及开发商代表与原告签订补偿协议,要求原告不撤场,并约定停工期间补偿原告钢管租金损失。由于被告未按期支付钢管租金损失给原告,原告无力支付钢管租金,钢管出租老板于2019年5月将架子拆除把钢管拉走。2020年3月26日,双方解除了合同并就工程进行了核算,***丈量了原告承包工程数量为11377平方米。2018年1月14日,原告从二被告处领取3000元;同年1月17日,原告从二被告处领取500元。2018年2月14日,原告从二被告处领取236000元;2018年4月7日,原告从二被告处领取900元;2018年12月28日,原告从二被告处领取10000元。2020年1月16日,二被告让他人转账10000元至原告账号。二被告支付了原告承包款2604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20846.72元。经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用于支付民工工资(民工已经多次向劳动局投诉)及钢管租赁费,但是二被告拒不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亦为了能尽快将民工工资支付,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在审理过程中,***以衡阳五建公司未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施工,给***造成租金及人工损失,增加诉讼请求:1、判令衡阳五建公司赔偿原告延长工期造成的损失37万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衡阳五建公司辩称,1、***不是公司员工,五建公司从未授权给***,***不能代表公司,2017年4月20日***与原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书未加盖公司公章也未加盖项目部印章,就该工程衡阳五建公司未与原告有任何经济往来,也未收到任何保证金押金之类的款项;2、原告诉请中提到***收到了押金,就应该把其列为被告参加诉讼,或者法院依职权通知其参加诉讼;3、该工程至今未经结算,原告是否还有工程款未领是个未知数;4、***与***签订合同时间应当为2017年10月13日,原告诉请所说是2017年4月20日的合同是***与原告签的,既然***与***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7年10月13日,根据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期限为1年,***却在2018年5月25日签订补充协议,明显没有达到一年的履行期限,是***违约,不是五建公司和***违约。而***与天辰公司签订合同时间是2018年5月,根据一年的约定,应当视为***提前违约,不存在原告增加诉请要求五建公司赔偿损失一说;5、原告收到15万元的押金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仅仅是押金收条,应提供其他证据佐证;6、***没有将涉案工程全部做完,后续工程是由天辰公司另找施工单位完成的,并且支付了工资及租金共计451550元,且这还只是一部分,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还是委托鉴定算的,钱都达到了77万元左右,远远超过了那个钱,不存在五建公司还欠***承包款的事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1、在本案当中,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书是满天星小学、幼儿园项目部,***是项目部的负责人,代表的是项目部,后果应由项目部承担,***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应予以驳回;2、原告没有按照合同书的约定完成施工书的内容,现诉请按照完成全部施工内部的价格标准支付工程价,显然有失公平;3、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1、2栋建筑项目的所有脚手架的施工提前撤离,而合同的价格是以原告完成施工为前提,那么就不能按照52.8元/㎡计算,结算单也没有经过***以及项目部结算,结算数据不客观不真实,被告未签字确认;4、施工承包合同书上,***是经过公司授权的,***个人不可能有承建工程的资质,***系职务行为;5、原告要求***归还押金,明显主体错误,应予驳回。原告在2017年4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架工包工包料)施工承包合同书时是***,不是***,***接手是2017年10月份,接手后,原告并没有向***支付押金,***之所以向原告出具押金收条,是基于双方合意,为了进一步确认合意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承担支付押金的前置条件,而事实上原告并没有提供向***交纳的押金,也没有按合同履行施工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其退还押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本案遗漏***为本案的当事人;6、2017年4月***与***签订合同时,搭钢架前要完成地基工程,不需要钢管,所以当时钢管没有进场,2017年11月份地基工程才完工,***是在11月中下旬钢管才进场;7、2017年10月13日***与***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主体进场至完工不能超过12个月,即租赁期为1年,2018年10月13日前都应该归***租赁使用,原告不得再租与他人及再与他人签订合同。但2018年5月25日,原告***在与***合同没有履行完的情况下又与郴州天辰置业有限公司就本案钢管签订协议,说明***违约;8、原告没有任何转账和银行流水记录证明其已实际缴纳15万元押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押金15万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仅凭收条不能证明已经实际转款,所以关于15万元的诉请依法应当驳回;9、***已付367200元,全部结清,不欠原告***任何租金;10、原告***无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完成了多少工程量。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建设工程(架工包工包料)施工承包合同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协议,约定原告施工项目为安仁县满天星小学幼儿园,承包价格为按照建筑面积大包干承包价为52.8元/㎡。施工工期为甲方主体进场至完工不能超过12个月,如超过12个月则由甲方负责乙方架管租金、人工工资等实际损失。甲方提供项目部印章用于签订材料租赁合同。证据2、收条,拟证明***收取原告押金15万元,该押金应于1-2#栋封顶全部退还付清。证据3、补充协议。拟证明补充协议约定所有押金由项目部归还,外架工期为2018年3月18日止,超过期限所有外架租金由项目部承担。证据4、《关于郴州天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满天星小学、幼儿园项目补偿架管组长***租架事宜》,拟证明被告从2018年3月18日至2018年6月20日应补偿原告10万元。2018年9月2日左右下架管,每月补偿原告3万元。如未付此款,***有权拆架。证据5、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拟证明被告按照《建设工程(架工包工包料)施工承包合同书》的约定提供项目部印章给原告签订材料租赁合同,***(***)所签订的协议是代表衡阳五建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证据6、建筑器材租赁核算对账单(2017年5月27日到2018年5月25日)。拟证明原告从租赁公司租赁并使用的扣件61786个,钢管94090.1米。证据7、费用报销单。拟证明安仁满天星幼儿园2019年5月产生了拆架费用,原告的架管于2019年5月下架。证据8、1#栋13轴至1/13轴支模架搭设立方米丈量数据。拟证明合同外的搭设的1#栋13轴至1/13轴支模架搭设丈量数据为1525.4m3。证据9、安仁县满天星小学幼儿园项目架子工结算单、钢筋班结算单、木工班结算单。拟证明钢筋班组的2#栋结算面积为7443.36平方米,1#栋的结算面积为3261.46平方米。木工班组1#栋结算面积为3613平方米,2#栋结算面积为7764平方米。综合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11377平方米。证据10、领款凭证、转账记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0400元。证据11、照片。拟证明原告提供管架的1#、2#栋房屋已经封顶,开发商已经将部分房屋交付使用。证据12、(2020)湘10民终181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该判决书查明该安仁县满天星小学、幼儿园1#、2#栋于2018年3月已经封顶。证据13、《关于郴州天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安仁县惟楚学校、惟楚艾乐幼儿园建设项目规划与建筑设计方案的批复》、安仁县惟楚学校、惟楚艾乐幼儿园建设项目规划技术面积复核表。拟证明原告参与施工,提供架子工程的建筑面积为1#栋为3912.06平方米,2#栋面积为7674.11平方米,合计11586.17平方米。证据14、照片。拟证明原告拍摄签订协议时***出示的衡阳五建公司与郴州天辰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书的签章与***当庭提交给原告的复印件签章一致,证明***(或***)是代表衡阳五建公司。证据15、(2018)湘01民终773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等系列行为是代表衡阳五建公司所做出的民事行为。证据16、情况说明。拟证明外架搭建完毕,建筑已经封顶。 衡阳五建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劳务单项承包工程施工协议》《日鑫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及付款依据。拟证明***未完成全部涉案工程,后续工程由郴州天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另找施工单位完成,并支付了工资及租金共计451550元。 ***为支持其辩称理由,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建设工程(架工包工包料)施工承包合同书》。拟证明***是代表项目部签订的合同,属于职务行为,合同责任依法应由项目部承担。根据合同第三条规定,按52.8元/㎡的价格计算承包款的前提是原告完成本案所涉工程项目全部脚手架施工内容的情况下的价格。事实上,原告并没有完成全部脚手架施工内容的情况下,便提前撤离了,粉刷、砖砌内架都没有做完,顶多完成了一半,最多按50%来计算。给项目部增加了重新租赁手脚架的成本,原告要求以完成全部脚手架施工内容52.8元/㎡的价格标准支付承包款420846.72元,其诉求明显不合理,更显失公平。证据2、补充协议。拟证明补充协议第2条明确约定即使押金已经交了,“所有押金钱由项目部归还”,该协议上***的签名身份明确注明为项目负责人,所代表的是项目部,履行的是该项目部负责人的职务行为,其签名及行为对项目部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其后果依法由项目部享有并承担。因此,根据该《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的押金应由项目部归还,而不是***个人归还。证据3、原告领款证明、关于安仁县满天星学校项目民工工资投诉处理调解情况和处理办法。拟证明原告领款382200元。 对***提交的证据1,衡阳五建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完成大包干便撤离了,因此不能按照52.8元/㎡来计算,顶多只能打个五折;原告应该交纳保证金20万,但原告只提供了15万的押金,原告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10%的违约金。***的意见为:同意衡阳五建公司的意见,搭架不单单是砌墙,还要粉刷,原告提供的只是砖砌的一部分,连50%的工程量都没有完成。对证据2,衡阳五建公司、***的意见为:原告没有提供银行转账流水,不足以证实收到了15万元。对证据3,衡阳五建公司、***的意见为:该补充协议第三条明确必须配合解决***事件,事实上没有解决***事件,不能跟***、***达成协议,该协议事实上没有生效。对证据4,衡阳五建公司的意见为:该证据第三条写得很清楚,由天辰公司负责补偿,主体不是本案两被告,且***是天辰公司的法人代表,***签名只是证明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补偿主体是天辰公司。原告应当将天辰公司起诉。第四条约定是天辰公司给***,那么怎么会是原告代表***来主张权利呢?应该是***来主张权利。***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如未付此款,***有权拆架”明显是加上的,***只是证明签了这个东西,但是不代表他认可这个东西。对证据5,衡阳五建公司、***的意见为:该合同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事实上原告与租赁部是在2017年5月21日签订合同,***与原告签订时间是2017年10月13日。对证据6,衡阳五建公司、***的意见为:对三性均有异议,系原告单方面的,没有被告的签名确认,不能证明上面的器材都用于了涉案工程上。对证据7,衡阳五建公司、***的意见为:对三性均有异议,没有被告方的确认,系单方证据不认可。对证据8,衡阳五建公司、***的意见为:该丈量数据没有项目部和***的参与确认,其次上面有李某的签名,但是李某的身份信息我们没法确认,***没有授权给他,衡阳五建公司更不认识他,原告应该申请李某出庭作证。对证据9,衡阳五建公司、***的意见为:这三份证据均是原告单方面制作,没有项目部和***的签字确认,且与其他证据数据不一致。对证据10,衡阳五建公司的意见为:原告提交的是其中一部分,具体以***提交的为准。***的质证意见为:提供的只是一部分,实际上原告在***那里领了317200元,***让原告在***那里领了5万元,2019年春节期间,天辰公司支付原告安抚费5000元,2022年1月天辰公司支付原告安抚费1万元,***总共领款382200元。对证据11,衡阳五建公司、***的意见为:房子现在封顶是事实,照片不能证明所完成的工程量,原告没有全部完成搭架和内架施工等,不能按52.8元/平方来计算。对证据12,衡阳五建公司、***的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判决书确认的封顶是指楼层的封顶,事实上原告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大包干内容。判决书没有指明判决认定的建筑是原告诉求的建筑,不能证明是***负责的1#、2#栋。对证据13,衡阳五建公司、***的意见为:对批复有异议,批复不等于实际建筑面积,对复核表是用于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用的,不等于实际施工面积或建筑面积,即使提供的与实际面积相符合,也不能证明原告完成了大包干的全部内容。对证据14,衡阳五建公司、***的意见为:没有原件,没有办法核实,***没有提供给原告,不知道原告照片的来源。对证据15,衡阳五建公司、***的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个案件衡阳五建公司给了***授权委托书的原件,买卖合同上也加盖了五建公司的公章,本案没有衡阳五建公司的委托也没有加盖五建公司的公司,***在本案中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对证据16,衡阳五建公司的意见为:有异议,这两个证人说的都不是事实,楼是封顶了,但是里面很多事情都没有做完,大包干的内容没有做完,这两份证明是按照原告的意思写的,不应予以采信。***的质证意见为:没有证据能证明是在原告那做事的工人,原告讲的是楼层的封顶,炮楼什么的还没有封顶,不能证明原告完成了合同的所有工程量。 对衡阳五建公司的证据1,***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有异议,劳务承包时间是2021年的1月28日,租赁协议开始2021年的6月27日,先已经在做泥工工程,再做钢管租赁,这样看协议可能不真实,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付工资情况表仅仅是A4纸打印的,没有付款凭证也没有收款收条,不足以证明被告支付了钢管租金45万元,其中45万元中27500元是支付给***的项目。***无异议。 对***的证据1,***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第一项证明目的无异议,第二项证明目的有异议,***按照合同约定没有提前撤离,是2019年5月份才撤离,原告给了被告足够的时间去施工。原告的诉请没有不合理更没有不公平。衡阳五建公司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衡阳五建公司的意见为:1、五建公司没人在场且不知情,2、特别约定了原告班组必须配合项目部,事实上原告没有配合项目部解决***合同,所以该协议不生效。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为:对***签字的予以认可。 对委托鉴定的测量报告,***无异议。衡阳五建公司、***的意见为:委托鉴定是鉴定工程量,不是建筑面积,这是两码事,没有多大联系,现在是要确定***做了多少工程量,就算按测量报告,加起来也没有超过70万元。所以我们不认可,由此花费的鉴定费应该由原告承担。 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庭审的情况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0日,郴州天辰置业有限公司与衡阳五建公司签订《安仁县满天星小学、幼儿园项目及地下室施工承包合同》,衡阳五建公司承包安仁县满天星小学、幼儿园建设工程,衡阳五建公司的委托代表人签名为***、***。同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架工包工包料)施工承包合同书》,合同内容为: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安仁县满天星小学、幼儿园项目;2、工程地点:郴州市安仁县;3、建筑面积:总共约4.7万平方米(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4、结构形式:框架结构;二、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三、承包行业工种:脚手架工程应施工的全部内容;四、承包价格:按建筑面积大包干总承包价为52.8元/㎡(此单价包含施工楼层面损伤架板铺设);六、甲方主体进场至完工不能超过12个月,如超过12个月则由甲方负责乙方架管租金、人工工资等实际损失;八、工程款支付:按甲方总承包合同的付款阶段时间分批支付阶段完成工程量的进度款(含伙食费支出)。单栋主体封顶付已完工程量的70%,外架落地办清结算支付至工程款的90%,竣工验收三个月后结清工程款;十、合同保证金:本合同履约保证金总计20万元,签订本合同乙方须交纳合同履约保证金4万元至甲方指定账户则该合同生效否则本合同无效,余下在甲方人员进场搭设活动板房三日内付足。甲方提供项目部印章用于签订材料租赁合同。双方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支付押金4万元给***。2017年5月21日,***以安仁县满天星幼儿园的名义与安仁立安建筑器材租赁部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租用安仁立安建筑器材租赁部的建筑器材开始进场施工,租赁期间自2017年5月2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承租方***签名并加盖衡阳五建公司满天星小学幼儿园项目部印章。2017年9月14日,***在收到***11万元后,给***出具了收条:“今收到***架子班组11万元加合同书上的4万元,共计人民币15万元整用于打给甲方的押金。”***签名并加盖了项目部的印章,并承诺本押金1#、2#栋封顶全部退还付清。李某作为证明人签名。2017年10月13日,经双方协商,***将《建设工程(架工包工包料)施工承包合同书》上发包人***变更为***。2017年10月21日,***以项目部经理名义与***签订了补充协议,内容为:1、原合同不变,承包面积按1#、2#栋实际建筑平方结算,单价52.8元/㎡;2、所有押金钱由项目部承担归还;3、架子班组必须配合项目部解决***合同和押金事件,如不配合,补充协议概不生效;4、如甲方退还押金时,按比例退还,房子封顶后甲方付款到位时全部退清。并且注明,1#、2#栋外架工期定为2018年3月18日止,超过期限所有外架租金由项目部承担,***、***在协议上签字。2018年1月17日,***的工作人员李某丈量合同外工程1#栋13轴至1/13轴支模架搭设数据为1525.4m3。至2018年3月,1#、2#栋主体工程已经完工,此后至架管拆除,该项目处于停工状态。因工程延期,2018年5月25日,郴州天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关于郴州天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满天星小学、幼儿园项目补偿架管组长***租架事宜”内容为:1、补偿时间到2018年6月20日,补偿金额10万元;2、补偿金额付款方式:2018年6月20日左右付款2万元,2018年9月2日付款3万元,余下5万元在2018年9月20日下架后1个月内付清,如未付此款,***有权拆架;3、如郴州天辰置业有限公司满天星小学、幼儿园项目未在2018年9月20日左右下架管,承诺每月补偿金额叁万元给架管组长***;4、本补偿金额郴州天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只支付给***,由***与***对接;5、本协议具有法律效力。郴州天辰置业有限公司***、***及***在补偿协议上签字。***作为证明人在协议上签字。同日,安仁立安建筑器材租赁部出具2017年5月27日到2018年5月25日的租赁核算对账单,***应付租赁费用222594.0782元,还有178419.6782元未付。2019年5月,因***未按约定时间支付租金,安仁立安建筑器材租赁部将架子拆除把钢管拖走。架管拆除时,该项目工程尚有2#栋顶层炮楼未建,1#、2#栋外墙未粉刷,部分内墙未砌。2020年3月26日,***的工作人员与***就架子工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内容为:1、按合同以实际建筑面积52.8元/㎡计算;2、已完成工作量按80%,没做工程量按20%计算;3、建筑面积:2#栋7764㎡+1#栋3613㎡=11377㎡;4、建筑面积暂按甲方与建设方结算中的面积计算,最终还应以审核确认的面积为准。合同款额:52.8×11377×0.8=480564元。***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数据属实。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的申请,委托湖南高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为满天星小学幼儿园项目部1#、2#栋提供施工的建筑面积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的鉴定结果为:满天星幼儿园小学1#、2#栋建筑面积为11731.68㎡。其中1#栋3762.5㎡,2#栋(1层)2197.34㎡,2#栋(2层)1606.7㎡,2#栋(3+4层)4014.22㎡,2#栋(顶层)150.92㎡。经核对,***已收到工程款为323400元(2017年11月30日50000元,2018年1月14日3000元,2018年1月17日500元,2018年2月14日236000元,2018年4月7日900元,2018年12月17日3000元,2018年12月28日10000元,2020年1月16日10000元,2022年1月20日10000元)。同时查明,该项目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另查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1民终7732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10民终181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衡阳五建公司是安仁县满天星小学幼儿园项目的施工方,***是衡阳五建公司的全权负责人。在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判令衡阳五建公司赔偿延长工期造成的损失37万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关于衡阳五建公司在本案中主体是否适格是否需要承担责任。根据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和本案查明的事实,衡阳五建公司是安仁县满天星小学幼儿园项目的施工方,***是衡阳五建公司安仁县满天星小学、幼儿园项目的全权负责人。***为安仁县满天星小学幼儿园项目提供脚手架施工,衡阳五建公司是涉案合同的受益人。因此,衡阳五建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作为该项目的全权负责人,与***签订《安仁县满天星小学、幼儿园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出具押金收条,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均应由衡阳五建公司承担。 二、关于本案违约责任的认定。***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架工包工包料)施工承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以项目部经理名义与***签订补充协议时,约定原合同不变,说明***愿意承担原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原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是2017年4月20日至2018年4月20日止,故履行期限不应按从变更之日2017年10月13日起12个月计算。到期后,该项目未能按期完工并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致***所租赁的器材被租赁公司拆下拖走合同终止,因此,***在本案中构成违约,衡阳五建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三、关于本案的工程量如何计算。根据双方的约定,承包面积按1#、2#栋实际建筑平方结算,单价52.8元/㎡。工程款在单栋主体封顶付已完工程量的70%,外架落地办清结算支付至工程款的90%,竣工验收三个月后结清工程款。至2018年3月,1#、2#栋主体工程已经完工,此后至2019年5月架管拆除,该项目处于停工状态,在此期间,施工方衡阳五建公司未利用搭设好的架管砌墙和搞粉刷,责任不在***,衡阳五建公司理应按约定支付全额工程款。对***提交的已完成工程量结算单,本院综合其他证据,予以采信。***对结算单上已完成工程量按80%结算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已完成工程量按80%结算。对于鉴定结论,该鉴定系本院依法委托,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鉴定结论,满天星小学幼儿园1#、2#栋建筑面积为11731.68㎡,***诉请按11377㎡计算,未超过鉴定的建筑面积,本院予以准许。故应支付工程款为11377×52.8×80%=480564元。***已收到工程款为323400元,还应得工程款157164元(480564-323400)。对于合同外的工程量即1#栋13轴至1/13轴支模架搭设丈量数据为1525.4m3,因双方对于合同外的工程量造价如何结算并无约定,***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对***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拖欠工程款给***带来的损失就是利息损失,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按未付金额从结算后开始计算。 四、关于押金的返还。***在合同签订后支付押金4万元给***,2017年9月14日又支付***押金11万元,***给***出具收到共计15万元押金的收条加盖了项目部的印章,并承诺在1#、2#栋封顶全部退还付清。根据收条的内容,说明***认可***支付给***的押金4万元,并由满天星小学幼儿园项目部承担15万元的返还责任。现1#、2#栋已经封顶,衡阳五建公司应当返还***押金15万元。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工程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返还押金15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合同外的工程量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二被告要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判令衡阳五建公司赔偿延长工期造成的损失37万元的诉请并补交诉讼费3700元,后又申请撤回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所补交的诉讼费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阳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5716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157164元为基数,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3月27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衡阳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押金15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14元,由被告衡阳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负担6300元,原告***负担3714元;鉴定费30000元,由被告衡阳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负担24000元,原告***负担6000元。原告***补交的诉讼费37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条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书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五十五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