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1112民初1166号
原告:镇江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江苏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第三人:上海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镇江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上海某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镇江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江苏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镇江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自愿撤回对被告江苏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镇江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江苏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620元,共计645元,由原告镇江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赵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