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磁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磁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约翰芬雷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than Frome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5民初61185

原告:江苏磁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园区四平山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徐俊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厉猛,上海富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约翰芬雷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王晓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赤浩,男,约翰芬雷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法务。

原告江苏磁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磁谷公司)与被告约翰芬雷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约翰芬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磁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厉猛,被告约翰芬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赤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磁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约翰芬雷公司支付货款257 200元;2、要求约翰芬雷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36 800元为基数,从2013105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10 000元为基数,从2013123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10 400元为基数,从2014123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2417日,江苏磁谷公司与约翰芬雷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约翰芬雷公司向江苏磁谷公司采购相关设备,上述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约翰芬雷公司仅支付1 214 800元,尚欠付江苏磁谷公司货款220 400元至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约翰芬雷公司辩称,约翰芬雷公司与镇江市江南矿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417日、201298日签署两份合同,与江苏磁谷公司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货物至今未进行验收,未进入质保期;《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交货日期是2012630日,但实际到货日期为2013414日;实际履行过程中,因镇江市江南矿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违约,未成就付款条件,约翰芬雷公司已函告对方,对方已收悉,但并未采取措施。

本院经审理查明:江苏磁谷公司原名称为镇江市江南矿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1020日变更为现名称。

2012417日,出卖人江苏磁谷公司与买受人约翰芬雷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一),约定设备名称隔爆型悬挂式电磁除铁器、数量3、单价368 000元、金额1 104 000元;质保期一年;交货地点山西省娄烦县上龙泉村太原煤气化龙泉矿井选煤厂何某155XXXXXXXX;出卖人负责指导安装和调试;结算方式为预付款20%,全部合同标的物送达交货地并经过业主验收合格后次月付30%,安装调试运行并经业主验收合格后次月付40%,留10%质保金,质保期从买受人和业主共同验收之日起计算,质保期满并经业主签字后2个月内一次付清,质保期1年,中标单位向约翰芬雷公司要款时应提交书面的到货单和设备验收单;因供方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由供方承担;每逾期交货一天罚款5000元,最高不超过合同额的3%

201293日,出卖人江苏磁谷公司与买受人约翰芬雷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二),约定设备名称206隔爆型悬挂式电磁除铁器、数量1、单价368 000元,配套矿用隔爆型电磁除铁器、数量1、单价0等,合计368 000元;交提货时间2012115日;设备安装调试运行后质保期为1年或按设备到齐签收后质保期为18个月,质保期内对设备实行“三包”,以上两种方法以先到者作为计算质保期依据,此期间因乙方制造质量出问题均由乙方负责维修;标的物所有权自验收合格时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交提货方式、地点为朔州市怀仁县境内,联系人郭某1;各项技术指标必须达到技术协议要求,检验结果以最终用户的检验为准;设备订货,支付设备总价款的30%的设备预付款,设备到货后,总承包方通知业主,经业主组织有关人员对到货设备验收确认无误后,支付设备价款的30%,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进行项目联合试运行,达到额定出力连续稳定安全运行后,经发包方签发了本工程初步验收后,支付设备价款的30%,剩余设备价款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结束后付清余款。

江苏磁谷公司提交《发货清单》复印件,以证明其已经向约翰芬雷公司交付《买卖合同》二的货物。《发货清单》载明:名称隔爆型带式电磁除铁器、矿用隔爆型电磁除铁器控制箱、随机文件等;收货单位约翰芬雷公司(小峪矿);收货单位山西省朔州市怀仁县;联系人杨经理;注45日到现场;收货人处有刘某、郭某2签字;落款时间2012325日。约翰芬雷公司认可《发货清单》上的收货人郭某2系公司员工,签字系本人签字。

2013414日,江苏磁谷公司、约翰芬雷公司、山西大川建设有限公司机电安装龙泉项目部三方签署《设备到货验收及交接单》(以下简称《交接单》),《交接单》载明:项目名称约翰芬雷公司龙泉矿井选煤厂设备采购;设备名称隔爆型电磁除铁器RBCDB-163套);设备数量、型号规格、技术资料符合合同及技术协议要求,验收人何某;设备外形尺寸与施工图纸一致,验收人项某;设备外观尺寸未破损,验收人何某,项某;设备实际到货与厂家发货清单一致,验收人项某;设备到达现场后,由约翰芬雷公司项目部、设备厂家、安装单位三方到达现场对设备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三方进行会签;落款处有供货单位江苏磁谷公司人员签字及盖章,安装单位接收人员项某签字及山西大川建设有限公司机电安装龙泉项目部盖章,约翰芬雷公司项目经理何某签字。

20169 26日,江苏磁谷公司向约翰芬雷公司发送《律师函》,载明:约翰芬雷公司与江苏磁谷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金额1 104 000元,至今尚有257 200元未付,请约翰芬雷公司收到律师函后于国庆节前先行支付10万元,余款在20161015日前付清。

2016929日,约翰芬雷公司向江苏磁谷公司发送《关于江苏磁谷公司律师函的复函》,载明:一、约翰芬雷公司与江苏磁谷公司无买卖关系;二、约翰芬雷公司与镇江市江南矿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协议尚在履行中,对方单位存在违约现象;三、约翰芬雷公司对合作对象的相关意见,我们愿意与下游供应商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建立健全长期的互惠合作关系。

江苏磁谷公司提交《售后服务现场竣工验收单》(以下简称《验收单》一)、《顾客满意度调查表》(以下简称《调查表》一),以证明《买卖合同》一所载货物已完成交付验收。《验收单》一载明:20131017日,需方单位约翰芬雷公司太原龙泉选煤厂;工作类别服务;售后服务原因调试;外派工作人员朱某;售后服务工作内容RBCDD-16/150三台除铁器选定好悬挂高度均450,由安装队进行调整,三台设备单机调试正常。验收结论单机调试正常,未进行常规调试,如果常规调试出现问题,电话联系厂家安排相关人员来工地处理,验收单位约翰芬雷公司龙泉矿井洗煤厂,验收单位负责人签字为草签,电话186XXXXXXXX。《调查表》一载明:质量交货服务价格指标很满意;改进建议无;顾客签名为草签,电话186XXXXXXXX;日期20131017日。江苏磁谷公司表示《验收单》一验收单位负责人签名与《调查表》一顾客签名处签名均为项某。约翰芬雷公司表示江苏磁谷公司提交的《验收单》一与《调查表》一为复印件,不认可其真实性,但经本院释明,约翰芬雷公司表示不就《验收单》一与《调查表》一是否为原件申请鉴定,且表示无法核实《验收单》一与《调查表》一上项某的签字是否是本人签字,即使为本人签字,项某仅是约翰芬雷公司下属分包单位山西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无权代表约翰芬雷公司进行验收。

江苏磁谷公司提交《售后服务现场竣工验收单》(以下简称《验收单》二)、《顾客满意度调查表》(以下简称《调查表》二),以证明《买卖合同》二所载货物已完成交付验收。《验收单》二载明:2014105日,需方服务单位山西约翰芬雷华能有限公司在朔州怀仁小峪矿;工作类别服务;售后服务原因调试;外派工作人员朱某;售后服务工作内容1RBCDD-16/150除铁器减速器漏油,经厂家观察是减速器螺丝帽溢油,减速器无毛病,请贵方放心使用;2、用25kg铁板在悬挂高度450mm极掌区此除铁器能吸上摔掉,励磁正常;外派负责人朱某;验收结论停产期试用,暂时正常;验收单位山西约翰芬雷华能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验收单位负责人刘某。《调查表》二载明:质量交货服务价格指标很满意;改进建议无;顾客签名刘某136XXXXXXXX;日期105日。约翰芬雷公司表示刘某并非约翰芬雷公司员工,且江苏磁谷公司提交的《验收单》二与《调查表》二均为复印件,不认可其真实性,但经本院释明,约翰芬雷公司表示不就《验收单》二与《调查表》二是否为原件申请鉴定。

江苏磁谷公司主张约翰芬雷公司已付款883 600元,且存在延迟付款情况,并提交明细分类账及记账凭证、银行承兑汇票等照片打印件予以证明。约翰芬雷公司表示江苏磁谷公司未出示证件原件,不认可其真实性,但认可《买卖合同》一的未付款金额为220 400元,《买卖合同》二的未付款金额为36 800元。

江苏磁谷公司表示,就《买卖合同》一而言,实际到货日期在2013414日之前几天,但具体日期现已无法核实,2013414日进行清点数量、检查有无破损的表面验收,20131017日安装调试验收;就《买卖合同》二而言,到货日期是2013325日,安装调试运行时间是2014105日。

约翰芬雷公司表示,江苏磁谷公司的送货均存在迟延,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款;两份买卖合同均约定经过业主验收合格才付款,现在未达成付款条件;《买卖合同》二中设备的投入使用时间是2014105日;因《买卖合同》一项下的龙泉矿资金不到位,已经停工,故未予验收。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江苏磁谷公司与约翰芬雷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买卖合同》一,第一,关于交货时间,约翰芬雷公司虽主张到货时间早于2013414日,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交接单》,约翰芬雷公司已于2013414日接收《买卖合同》一项下的3套隔爆型电磁除铁器,故本院认定交货时间为2013414日;第二,关于验收,《交接单》所载验收记录显示约翰芬雷公司已进行了表面验收。就后续验收而言,江苏磁谷公司提交了《验收单》一及《调查表》一,以证明已完成安装验收,江苏磁谷公司主张《验收单》一验收单位负责人为项某,结合《交接单》上项某代表安装单位接收人员签字,本院认定项某有权代表业主进行验收,虽然约翰芬雷公司表示无法核实《验收单》一上签字是否为项某本人签字,但未提交反证或申请鉴定,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验收单》一的验收结论为单机调试正常,未进行常规调试,且无证据表明江苏磁谷公司交付的设备有质量问题,故本院认定20131017日为验收合格之日;第三,关于付款,根据《买卖合同》一约定,结算方式为预付款20%,全部合同标的物送达交货地并经过业主验收合格后次月付30%,安装调试运行并经业主验收合格后次月付40%,留10%质保金,质保期从买受人和业主共同验收之日起计算,质保期满并经业主签字后2个月内一次付清,质保期1年。《买卖合同》一总货款为1 104 000元,江苏磁谷公司自认约翰芬雷公司已付883 600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最终验收时间为20131017日,约翰芬雷公司应于20131130日前向江苏磁谷公司支付110 000元,于20141216日前向江苏磁谷公司支付质保金110 400元。

关于《买卖合同》二,第一,约翰芬雷公司认可已收到《买卖合同》二对应的货物,双方对于交货并无异议,就验收而言,虽然约翰芬雷公司不认可《验收单》二与《检查表》二的真实性,但其自认涉案设备已于2014105日投入使用,亦无证据表明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认定2014105日为验收合格之日。第二,关于付款,根据《买卖合同》二的约定:质保期为18个月;剩余设备价款的10%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结束后付清。该部分设备应从2014105日起算质保期,约翰芬雷公司应于201644日质保期届满后付款。

约翰芬雷公司辩称江苏磁谷公司存在迟延送货的行为,要求江苏磁谷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款,但并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约翰芬雷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江苏磁谷公司要求约翰芬雷公司支付货款257 2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起算时间有误,本院予以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约翰芬雷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磁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57 200元及利息(以36 800元为基数,从201645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10 000元为基数,从2013123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10 400元为基数,从2014123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磁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9元及保全费2220元,由被告约翰芬雷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华
人 民 陪 审 员   牟诚诚
人 民 陪 审 员   张 勇

二○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罗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