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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某某公司、石家庄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104民初2938号 原告:河北某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法定代表人:秦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被告:石家庄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原告河北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石家庄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建设工程质保金19487.8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某《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根据工程部要求对某地包括安装洗车机及沉淀池、工地大门、临时场地硬化、场内临时围挡、自强路便道维修、场地覆盖等工程。工期暂定10日历天。工程计价293243.79元,结算时工程量按实计算。付款方式为原告每月申报一次进度款经被告核实后7天内支付至原告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作为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办理完毕结算后30天内支付至结算造价的97%,余款3%作为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15天内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于2021年6月23日进场进行施工,因现场拆迁进度等原因,最终于2021年9月17日完成施工并通过竣工验收合格。经被告预决算部审核,双方共同核定结算金额649595.08元,其中质保金19487.85元。以上事实均有合同、开工令、竣工验收表、结算余款对数表为证。按照合同约定质保金到期时间为2023年9月16日,被告应支付原告19487.85元,到期至今未付。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质保金金额没有异议,但是需要原告开具发票,合同约定付款前需要开具发票。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2年7月原告曾就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工程款提起诉讼,因质保金支付时间尚未到期,本院经审理做出某号民事判决,对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予以支持。被告某乙公司现认可质保期已经届满。 本院认为,《某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经届满,现原告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质保金19487.85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某合同》约定原告在向被告领取工程款前,应向被告开具经被告确认的合法有效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应由原告开具或由税务部门代开,增值税税率根据国家政府文件执行),如原告未及时提交上述发票或提交的发票不符合被告要求的,被告有权不支付款项,因此被告支付款项的同时原告应当开具符合合同要求的发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家庄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某某公司工程质保金19487.85元;同时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3.5元,由被告石家庄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邮寄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北路166号石家庄市××,邮编:050091,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2********,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