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黔0203民初90号
原告:***,男,1970年3月2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贵州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六枝特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75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六枝特区。
被告:***,男,1969年5月6日生,汉族,住六枝特区。
原告***诉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某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贵州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立即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105000元,并以10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85%计算自2020年9月18日起至劳务费付清时止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2020年9月18日至2022年11月18日期间资金占用利息暂定为15583元);2、依法判决本案保单费由三被告承担。以上费用合计120583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三被告向贵州北盟益正置业有限公司承接了位于六枝特区城南大道旁的“六枝特区**项目”并于2019年3月31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六枝特区**项目排洪箱涵钢筋加工制作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4月15日;劳务费支付方式为:工程完工后付70%,余款在工程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支付完。工程完工后经原告与三被告结算,该工程三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212592元。结算后,三被告未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支付相关工程劳务费,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107592元劳务费。2020年9月18日被告***与原告结算该工程还差原告105000元劳务费未支付,并承诺近期支付。2020年9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委托书,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剩余105000元劳务费。现该项目早已停工,但原告剩余105000元劳务费至今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其虽承诺支付,但久拖未付。综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贵州某某公司辩称,贵州某某公司与***无任何关系,贵州某某公司只是以内部劳务承包的名义将案涉工程劳务承包给***,原告与***之间是什么关系与鸿筑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与***系弟兄关系,***是将案涉劳务施工转包给***,***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劳务合同。***与原告签订合同及进行结算,均系***个人行为。***支付给原告劳务费,是受***的委托代为支付。贵州某某公司现在尚未支付劳务工程款给***,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认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弟兄关系,被告贵州某某公司是六枝特区**(一期)项目的施工承包单位。被告贵州某某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施工转包给被告***。庭审中,被告***称其将案涉工程的劳务转包给了其兄***。2019年3月31日,被告***以被告贵州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六枝特区**项目排洪箱涵钢筋加工制作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4月15日;劳务费支付方式为:工程完工后付70%,余款在工程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支付完。合同上盖有被告贵州某某公司“六枝特区**(一期)土石方项目资料专用章”。庭审中,被告贵州某某公司认可该公司刻制有该资料专用章,但不认可该印章可用于签订合同及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在此期间,被告***支付给原告107592元劳务工程款。2019年8月31日,因案涉工程项目停工,被告***以甲方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附加合同》,对复工等进行了补充约定。原告施工完毕后,于2020年1月14日、5月22日、9月18日,被告***与原告进行多次结算,最终签字确认欠原告的劳务款为105000元,结算单上同时盖有被告贵州某某公司“六枝特区**(一期)土石方项目资料专用章”。结算单上未约定付款期限,也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此后,案涉六枝特区**项目因故停工至今。原告索款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保险费800元,交纳保全申请费1123元。
本院认为,本案应为劳务分包合同纠纷。被告贵州某某公司系案涉工程项目的总承包人,将案涉工程劳务施工转包给被告***,被告***又将案涉工程的劳务转包给了其兄***。***以被告贵州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将案涉工程的劳务转包给原告施工。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劳务承包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且被告贵州某某公司亦未支付案涉劳务承包工程款给被告***,原告是为三被告承包的案涉工程提供劳务。
因原告是组织施工班组给被告承包的案涉工程相关项目提供劳务,其主张的系施工班组的劳务费,并非建设工程的施工工程款。原告与被告贵州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附加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贵州某某公司未举证否认“六枝特区**(一期)土石方项目资料专用章”的真实性。因此,三被告应连带承担案涉劳务费的支付责任。
原告与被告***在结算单中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没有约定。原告在结算后怠于行使权力,时至今日才提起诉讼,对于损失的产生及扩大亦存在过错。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应由当事人按承担的付款责任比例予以承担。
原告提供劳务及与被告***结算的时间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施行前,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105000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保全保险费69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23元,合计383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96元,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3339元(被告负担的部分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