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沪7101民初1194号
原告:李某,男,198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被告:某某局某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丰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李某与被告某某局某某公司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某某局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票价20%的费用,共计4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提出以消费者权益纠纷案由起诉。事实和理由:2025年2月1日,原告一家四口从蚌埠去宁波,购买了从蚌埠南站2月1日07:22开的至宁波的G7665的高铁票,其中4张为蚌埠南站至杭州东站为二等座无座,4张为同车同日09:44从杭州东站至宁波站为二等座有座。无座的4张车票中,李某个人票价210元。在无座的2个小时22分,原告一家四口自带马扎坐在两车厢中间的门口过道。原告支付着有座二等座的票价,却享受着无座二等座的服务,明显不合理,原告电话1****客服退还相关费用,被告不予解决。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一、被告已将发售列车的车次、车票、票价等信息已公示,原告是在自愿的基础上选择火车出行并购买无座二等座且原告购买车票后也可进行退票或改签操作,在此过程中被告无强制交易行为。原告在购买火车票时,被告已将发售车票的基本信息进行公示(包含无座票价)。且在原告购买无座二等座车票时,被告温馨提示“您所购车次的二等座已售完,系统自动为您分配了二等座车厢无座”。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有权利选择购买其他车次的有座车票也可以选择其他交通工具代替。对此,原告仍选择购买本次列车的无座车票,可知是其自愿行为。同时,原告在开车前也可自行进行退票操作或在符合改签条件下进行改签。因此,原告是自愿交易,被告并无强制交易行为。二、被告对于动车组列车票价有自主定价权且坐票、无座票同价出售符合运输行业惯例,原告在购买时对此已充分知情,故被告不违反公平、等价原则。根据发改委2020年3月13日公布的《中央定价目录》()关于铁路运输服务的定价规则,“中央管理企业全资及控股铁路普通旅客列车硬座、硬卧票价率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定价,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定价范围不包括动车组列车。”因G7665次列车属于动车组列车,被告对该车次的票价有自主定价权。对该票价被告已提前进行公示,原告购买时是充分知情。座票和无座票同价出售,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亦符合运输行业的行为惯例。因此,原告在购买时有充分的知情权和选择权,被告不违反公平、等价原则。三、原告与被告订立的铁路旅客运输合同合法有效,且被告已履行了铁路旅客运输合同义务,原告请求退还票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运输合同后,被告已按车票载明的时间、路线将原告安全运送至目的地,履行了作为承运人的义务,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已实现。现原告要求退还部分票款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以消费者权益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但原告明确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仍为铁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同时虑及消费者权益纠纷并非法定案由,因此,本院仍确定本案案由为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旅客通过铁路12306软件购买车票,即与铁路运输企业成立有效的铁路旅客运输合同,双方均应受合同约束。本案中,原告分别购买了2025年2月1日蚌埠南站至杭州东站、杭州东站至宁波站两张G7665次高铁列车二等座车票,其中蚌埠南站至杭州东站为二等座无座、杭州东站至宁波站为二等座有座,蚌埠南站至杭州东站票价210元。本院认为,作为依法具有动车组(含高速动车组)车票自主定价权的铁路运输企业,被告可基于市场规律、客流状况、运营成本的考量,自行确定车票价格。被告在销售车票时已将车票的基本信息进行了明示并在原告支付无座票款前再次进行了提示,原告可以根据自身实际出行需求及价格敏感度进行选择,原告是在充分了解到车次、座位、票价等信息的基础上购买车票,系行使、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应自行负担由此产生的车票费用,且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被告销售车票时存在定价不公平、不合理等违反公平等价原则,以及强制交易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退还42元车票价款,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八百一十三条、第八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百一十三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
第八百一十四条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出具客票时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六条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除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适用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外,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照本法自主制定。
第十一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