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302民初6245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
被告:徐州某装卸机械厂,住所地徐州市。
负责人:韩某某,该厂厂长。
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徐州铁路物流中心,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
负责人:林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汉族,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历下区。
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狄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某,女,汉族,公司员工,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公司员工,住连云港市新浦区。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徐州某装卸机械厂(以下简称某机械厂)、某集团有限公司徐州铁路物流中心(以下简称某公司某物流中心)、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某机械厂的厂长韩某某、某公司某物流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徐州某装卸机械厂于1997年6月1日至2001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张某某(曾用名:张某)于1996年7月中专毕业,于1996年7月16日被分配到徐州某装卸总公司并入职。1996年7月23日,双方签订期限为20年的劳动合同。徐州某装卸总公司大概于2000年底更名为徐州某装卸管理段。2001年12月,原告收到被告某机械厂所在段徐州铁路装卸管理段下发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现原告面临办理退休,被告某机械厂于1997年6月1日至2001年12月未按劳动合同约定给原告张某某缴纳社会保险金,致原告养老保险无法转移合并。济南铁路局徐州某的下属单位徐州某装卸总公司因机构改革合并入被告某公司,被告某某物流中心负责原徐州某装卸总公司装卸业务,且统一归属于某公司管理。现申请确认原告与某机械厂从1997年6月1日至2001年11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某机械厂辩称,原告确实在我厂工作过,具体工作时间以人事令为准。我厂是济南铁路局徐州某的下属公司徐州某装卸总公司的车间,我厂进行工商登记是为了对外开展业务。原告是被徐州某装卸总公司安排到我厂工作的,我厂负责对原告进行工作上的管理,原告的工资是由徐州某装卸总公司拨款到我厂,我厂以现金方式向原告发放。我厂已经被吊销执照,不清楚业务被哪个公司承接了。
被告某公司某物流中心辩称,被告某机械厂陈述属实。济南铁路局徐州某的下属单位徐州某装卸总公司因机构改革,合并入被告某公司,后某公司成立我中心负责被告某机械厂业务,我中心在成立前原告已经从被告某机械厂离职。如原告与被告某机械厂存在劳动关系,我中心愿意为原告缴纳该期间的社会保险。
被告某公司辩称,认可被告某公司某物流中心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济南铁路局徐州某成立于1994年2月25日,经营范围为铁路运输、装卸搬运货物、运输设备及配件制造、修理、销售等,现该企业已注销。被告某机械厂成立于1988年11月23日,曾用名为徐州某装卸起重机厂,经营范围为装卸起重机及配件制造及水泥、网架安装制造,2002年10月15日被吊销执照。被告某公司某物流中心成立于2013年6月8日,曾用名为上海铁路局徐州货运中心(2013年6月至2017年12月)、某集团有限公司徐州货运中心(2017年12月至2023年12月),经营范围为铁路货物运输、运输设备制造、运输生产资料购销、装卸搬运等,总公司为被告某公司。徐州某装卸总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
1996年7月23日,原告张某某(曾用名张某)与徐州某装卸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1996年7月16日至2016年7月16日。1997年7月30日,徐州某装卸总公司发布某分干(97)34号任免通知,载明装卸厂张某职名为机械钳工,定级工资为71元、定岗工资为78元、安岗58元。后,济南铁路局徐州某向原告发送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一份,载明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1996年7月16日至2016年7月16日的劳动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张某担任钳工,由于张某长期旷工,于2001年12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2001年12月3日,徐州某装卸管理段发布某装劳发(2001)124号关于对张某某予以除名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主要内容为原装机厂钳工张某某(曾用名张某)女现年28周岁,1996年7月入路,97年8月定职装机厂钳工至今,张某某于2001年元月24日无故旷工21天,直至10月23日,段向其家人下达《解除劳动合同警告书》,然至11月20日,张某某仍未到单位报到,根据《济南铁路局职工奖惩条例》之规定,段党政联席会研究决定对张某某予以除名,自2001年12月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1996年至2001年期间,徐州某装卸总公司多次出具张某工资审批表。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所签劳动合同主体徐州某装卸总公司为济南铁路局徐州某的下属公司,被告某机械厂为徐州某装卸总公司的下属单位,后济南铁路局徐州某将相关业务(包括装卸业务)划归被告某公司,被告某公司成立被告某公司某物流中心承接徐州地区的货物装卸业务。被告某机械厂称其为济南铁路局徐州某的下属公司徐州某装卸总公司的车间,原告是被徐州某装卸总公司安排到被告某机械厂工作,被告某机械厂负责对原告进行工作上的管理,原告的工资是由徐州某装卸总公司拨款到被告某机械厂,被告某机械厂再以现金方式向原告发放。
2024年3月26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三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事项包含本案诉请,该委于2024年4月3日作出劳人仲不[2024]第12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该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应当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系与徐州某装卸总公司签订,但徐州某装卸总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且徐州某装卸总公司亦未对原告进行实际用工,而是将原告安排至被告某机械厂工作,由被告某机械厂对原告进行管理、向原告发放工资。因此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任免通知、工资审批表以及被告提交的除名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确认原告于1997年6月1日至2001年11月30日期间接受被告某机械厂管理、指挥,工作性质系某机械厂经营业务的主要组成部分,并由该公司向原告发放相应报酬,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某机械厂于1997年6月1日至2001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州某装卸机械厂自1997年6月1日至2001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