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沪7101民初553号
原告:李某,男,198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被告:某某局某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狄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丰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李某与被告某某局某某公司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收取。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