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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某某公司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沪7101民初553号 原告:李某,男,198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被告:某某局某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狄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丰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李某与被告某某局某某公司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收取。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