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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等与某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沪7101民初705号 原告:赵某,女,196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原告:齐某,男,196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原告:刘某1,女,201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法定代理人:***(系原告刘某1之父),男,199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原告:刘某3,男,2019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法定代理人:***(系原告刘某3之父),男,199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局某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狄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4,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赵某、齐某、刘某1、刘某3与被告某某局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齐某、刘某1、刘某3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4、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齐某、刘某1、刘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73,098元、死亡赔偿金1,789,540元、被扶养人刘某1生活费153,450元、被扶养人刘某3生活费195,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合计2,291,388元的50%,即1,145,69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5月2日3时59分,上海局京九线***次货运列车(郑州机务段****号)运行到王楼至亳州站间****处,与齐某某相撞,造成齐某某死亡。列车行驶路段作为人口密集区,事发地防护网漏洞百出,安全警示不到位,导致一个大量饮酒的女性受害人能够轻而易举的进入铁轨行走,且被告拒不提供受害人进入铁轨并在铁轨上行走以及受害人被撞时列车是否鸣笛警示等方面的监控录像,足以证明被告作为铁路运输企业,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并存在隐瞒主要证据的情形,依法应当负主要责任。原告作为死者近亲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死者本身具有重大过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一条“禁止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铁路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39号)第七十七条(七)(八)“禁止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或者在未设道口、人行过道的铁路线路上通过”“擅自进入铁路线路封闭区域或者在未设置行人通道的铁路桥梁、隧道通行”之规定,擅自进入铁路线路封闭区域,在铁路线路上行走,与***次货运列车相撞,是造成本起铁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第二,被告已履行安全防护义务。事故撞击地点位于京九下行线王楼至亳州站间****处,事发区段为直线南北走向封闭线路,被告在线路两侧设有高1.6米水泥立柱浸塑栅栏网,栅栏网外为灌木丛、水沟及居民区,栅栏网完整无破损。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并非特殊侵权,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告应当就事发地被告防护网漏洞百出、安全警示不到位承担举证责任。目前,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第三,被告已经充分履行救助义务。2023年5月2日3时59分,京九线****次货运列车(郑州机务段****号)以80km/h的速度运行到王楼至亳州站间时,发现前方80米左右有一女性行人背对列车在左侧枕木头上行走,司机立即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制动过程中与该行人发生相撞,机车从鸣笛示警至停车用时31秒,于3时59分停于京九下行线*****处。停车后,司机按规定进行报告处置后,于4时26分开车,共停车27分钟。亳州站接司机汇报后立即启动铁路交通事故应急预案并于4时11分拨打120急救电话,120救护车5时02分到达现场,并于5时08分现场确认该人员已死亡。事发路段两侧为水沟及灌木丛,事发时间为凌晨,视野状况不佳,机车司机按照规定速度行驶在事发区段,对于事故发生不具有预见性,在发现行人后,司机及时采取制动措施并按规定进行报告处置,联系车站拨打120急救电话,已经充分履行安全救助义务,对事故发生不具有过错。第四,被告依法不应该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已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受害人不听从值守人员劝阻强行通过铁路平交道口、人行过道,或者明知危险后果仍然无视警示规定沿铁路线路纵向行走、坐卧,故意造成人身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并非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除外。《铁路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人身伤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齐某某违章在铁路线路上行走造成人身伤亡,属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被告对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2日3时59分,上海局京九线***次货运列车(郑州机务段****号)运行到王楼至亳州站间***处,与背对列车在下行线左侧枕木头行走的齐某某相撞。急救医护人员到场后检查确认齐某某已死亡。2023年5月25日,某某办公室出具《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齐某某擅自进入铁路线路封闭区域,在铁路线路上行走,与****次货运列车相撞,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一条、《铁路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39号)第七十七条第(七)款、第(八)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八条、《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1号)第三十二条和《铁路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当事人***依法应负本起铁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京九下行线****处(撞击点)两侧有护栏网,东侧为田地,西侧为居民楼。2023年5月1日晚上,齐某某与朋友饮酒至5月2日凌晨,期间齐某某饮酒量约为13瓶330ML的百威啤酒,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显示与齐某某一同饮酒的案外人称齐某某酒后意识仍清醒,并没有醉酒迹象,案外人遂将某某静送至其住所附近路口,***下车后自行离开。现原告方认为列车行驶路段作为人口密集区,事发地防护网漏洞百出,安全警示不到位,导致一个大量饮酒的女性受害人能够轻而易举的进入铁轨行走,足以证明被告作为铁路运输企业,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故要求某某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某某公司则认为事发区段为直线南北走向封某,被告在线路两侧设有高1.6米水泥立柱浸塑栅栏网,栅栏网外为灌木丛、水沟及居民区,栅栏网完整无破损,不应有人进入铁路区间内行走,当时列车司机在发现***后,第一时间鸣笛并采取紧急制动措施,事发后及时报告事故,相关工作人员及时呼叫120急救,某某公司充分履行了安全防护、警示义务以及救助义务。相反齐某某有在铁路线路内行走的过错,属自身原因造成的死亡,故某某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于1997年8月29日出生,2022年2月15日与前夫***离婚,事发时为离异状态,齐某为***之父,赵某为***之母,刘某1、刘某3系***与***二人之子女。 以上事实有四原告户籍资料、关系证明、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诊证明、询问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示意图、事故现场照片、视频,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因受害人的过错行为造成人身损害,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铁路运输企业承担赔偿责任的,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可以适当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并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某某企业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铁路运输企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应当在全部损害的百分之九十至百分之六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铁路运输企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应当在全部损害的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五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铁路运输企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应当在全部损害的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二)铁路运输企业已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受害人仍施以过错行为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全部损害的百分之十以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系在铁路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列车碰撞自然人造成的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铁路运输属于高危行业,列车有速度高、制动距离远、遇有险情不易躲避的特点,铁路运输企业负有重要的安全注意义务。事发时***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意识到违法进入铁路区间的严重人身危险性,加之在夜间低能见度环境下,遭遇碰撞的风险进一步增大,但其仍违法进入铁路区间内,与运行中的列车相撞导致死亡,应认定受害人齐某某负有过错。某某公司已履行该路段的安全保障和事故风险防范,应当在全部损害的百分之十以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提出事发地防护网漏洞百出,安全警示不到位,被告作为铁路运输企业,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的主张,经查被告在事发地点前后2公里范围内按照标准设置铁路栅栏网,且未发现该路段防护设施存在损坏迹象,本案中并无其他证据可以佐证原告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确定责任比例,由某某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按照2023年度上海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4,834元乘以20年,计1,696,680元。2.丧葬费,按照2023年度上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7,132元乘以6个月,计42,792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司法实践中的标准确定为5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以2023年度上海市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2,508元乘以赔偿年限,其中刘某1赔偿年限为11年,刘某3赔偿年限为14年。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刘某1生活费为144,397元,刘某3生活费为223,159元。以上共计2,157,028元,被告某某公司需承担10%即215,702.8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局某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齐某、刘某1、刘某3损失215,702.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55.62元,由四原告负担5,287.85元(已缴付),由被告负担2,267.77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组织,该组织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是侵权人已经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 第五十八条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人身伤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因受害人的过错行为造成人身损害,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铁路运输企业承担赔偿责任的,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可以适当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并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 (二)铁路运输企业已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受害人仍施以过错行为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全部损害的百分之十以内承担赔偿责任。 ……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十五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十六条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 第十七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