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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某某公司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沪7101民初732号 原告:刘某,男,197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当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局某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狄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刘某与被告某某局某某公司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本案因故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2024年11月15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某、席某,被告某某局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680,68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52,158.24元;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6,831元;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1,095,000元;6.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95,056元;7.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10,800元;8.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5,900元。事实和理由:2023年5月18日,原告通过“同程旅行”小程序购买由被告发售的5月19日19点7分上海南至宜昌东Z257次列车车票。次日,原告按时乘坐该车次,其座位为13车厢4号上铺(第三层)。在列车运行过程中,约19时40分,原告从上铺跌落受伤,后于20时3分左右,在下一个停靠某某医院1急救。经诊断,原告入院时出现神志模糊、中度意识障碍、右侧肢体偏瘫等症状。随后医院实行了“开颅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在住院33天后医院经诊疗认为原告继续住院治疗亦难有明显好转,故6月21日原告家属为其办理出院,出院时仍处于意识模糊、右侧肢体偏瘫的状况。出院后,家属为方便照顾,将原告转至湖北宜昌老家的某某医院3进行康复治疗。康复治疗近三月后原告身体状况趋于平稳,在医院建议下,原告家属于9月12日为其办理了出院手续,此时原告处于神志清楚但右侧肌力为0的偏瘫状态。截至起诉之日,原告仍旧生活不能自理,需有人时刻看顾。原告发生意外时仅51岁,此前身体健康,未有任何重大疾病记录,并一直在上海工作。发生意外后,原告不仅无法继续工作,甚至丧失了肢体活动能力,需要长期依靠他人看护维持生活。据我国《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偏瘫属于重伤一级。造成如此巨大的人身权损害后,原告家属曾与被告商某赔偿事宜,被告仅口头表示愿赔偿两万元,该赔偿金额与原告受到的损害程度完全不匹配。无奈之下,原告只能选择求助于法律以解决问题。原告认为,原告乘坐被告运营的5月19日19点7分上海南至宜昌东Z257次列车,被告应当保障其在运输过程中的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规定,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等费用。综上,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局某某公司辩称,一、根据主治医生陈述脑外科疾病是自发为主,且列车上旅客陈述事发前原告已有发病症状,原告是因发病准备下铺时摔倒,与被告无关。同时,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下铺时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二、事发时,列车上铺上已设有护栏。在事故发生后,铁路工作人员及时赶到现场并询问原告身体情况,同时在列车上广播寻医,联系嘉兴车站拨打120电话,被告已充分履行了安全防护、积极救助等义务。三、旅客乘车并非高度危险活动,不属于《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规定“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应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被告设施设备完好且对原告进行了积极救助,不存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19日19时07分,原告乘坐从上海南站到宜昌东站、由被告运营的Z257次列车,原告的席位为13车4号上铺。当日19时40分左右,原告从上铺跌落受伤。被告列车员获悉后及时进行处置,并广播寻医,同时联系下一站嘉兴车站做好交接和救助。被告的客运记录载明“嘉兴站:2023年5月19日上海南开Z257次列车,上海南开车后13车4号上铺旅客刘某不慎从上铺摔伤,现交贵站,请按章办理”。 列车到达嘉兴站后,原告被救护车送往某某医院2救治。2023年6月21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左侧基底节出血、偏瘫、左侧颞叶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气管造口状态、手术后颅骨缺失,期间产生医疗费80,499.43元(未扣除医保统筹基金)和896.80元。2023年6月22日至同年8月11日,原告在某某医院3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偏瘫、脑术后、脑外伤恢复期,期间产生医疗费49,091.88元(未扣除医保统筹基金)。2023年8月22日至同年9月12日,原告继续在某某医院3住院治疗,出院诊断:颅骨缺损修补、右侧偏瘫、运动性失语,期间产生医疗费45,518.85元(未扣除医保统筹基金)。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某某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鄂宜大公司鉴所[2024]临鉴字第1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某于2023年5月19日在列车上受伤,致颅脑损伤,经行开颅术等治疗,目前右上肢肌力0级,右下肢近端肌力Ⅲ级,远端肌力0级的伤残程度为二级伤残;其行开颅术后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某误工期24个月,护理期24个月,营养期12个月。”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某某鉴定所对原告护理依赖程度作补充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于2023年5月19日在列车上受伤,其护理依赖程度为生存期大部分护理依赖”。 另查明,2022年7月1日,原告与某某厂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22年7月1日至2023年8月31日,原告的基本(固定)工资额为税前5,000元。 又查明:Z257次列车卧铺车厢13车4号上铺安装有金属护栏,床铺一侧有踏板供上下铺使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火车票购买记录、客运记录、出院记录及医疗费收费票据、劳动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供的图片、视频资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或侵权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本案立案时案由为“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属侵权纠纷。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系侵权纠纷,表明原告选择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现依原告主张,本案为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是指因发生行车事故或者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路外人员或乘客人身伤害的,铁路运输企业所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所引起的纠纷。铁路运输人身损害属一般侵权,该侵权责任的认定需满足法律规定的一般构成要件:即行为人实施了侵害他人人身权的行为、受害人有人身损害的事实、加害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规定的“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情形,一般是指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路外人员人身伤害,并不包括铁路运输企业在客运合同履行过程中造成旅客人身损害的赔偿纠纷案件。本案不属于应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形。 本案中,原告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人身损害的事实,但未举证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等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的诉请缺乏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举证证明车厢内的卧铺有护栏,踏板可以正常使用,事发后被告进行了积极救助,因被告充分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故被告不承担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971.40元,由原告负担(已缴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