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湘0482民初1952号
原告:衡阳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某。
被告:湖南省衡阳市某某厂。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缺席)
被告:常宁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
原告衡阳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衡阳市某某厂、常宁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某、被告常宁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省衡阳市某某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阳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5736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2573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自逾期付款之日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7日,二被告分别以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建设的衡阳市红旗焦厂棚户区改造项目第一、二期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于2022年4月27日前付清所欠原告货款2257366元。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常宁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衡阳市某某厂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EPC项目”,原告只承担1、3号楼的施工任务,其混凝土不是原告所供应。常宁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向案涉工地供应混凝土的事实不知情,也没有委托他人与原告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且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结算单显示,原告供应的混凝土系案涉工程项目的2、4、6号楼使用,故常宁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案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无关,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被告湖南省衡阳市某某厂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湖南省衡阳市某某厂系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未直接从原告公司购买混凝土,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提供的《混凝土交货验收单》《商品混凝土对账结算单》均系原告方制作且均载明订货单位、客户系湖南玖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提供的《检测送检委托书》亦载明案涉混凝土送检委托单位也是湖南玖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常宁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实际购买了混凝土,常宁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亦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衡阳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