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0421民初2906号
原告:***,男,197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
被告:***,男,196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被告:湖南国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船山大道28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县腾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县西渡镇新建路2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国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联公司”)、衡阳县腾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兴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腾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退伙协议书》,返还原告***款项1,94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714,100元(暂计至2022年8月20日止),两项共计4,654,100元;并判令被告***自2022年8月21日起至余款全部返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标准赔偿原告损失;2.判令被告国联公司、腾兴公司与被告***向原告***共同承担违约责任,即向原告共同赔偿第一项请求的全部损失;3.判令被告腾兴公司对被告***上述义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尚欠***退伙款及补偿款情况属实,但双方已于2022年春节协议约定还款时间及方式,腾兴公司已用三套房屋抵偿违约金,故***主张违约金及损失不符合事实;违约金金额过高,应适当调整;腾兴公司未按期足额向***支付工程款,导致***无法及时支付退伙款;涉案项目亏损严重,继续履行退伙协议显失公平,尾款实为***未拿到的利润中的一部分,请法院考虑予以免除。综上本案责任应由腾兴公司承担,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联公司辩称:逾期支付退伙款及补偿金情况属实,但经协商,退伙的四方当事人就退伙款及补偿金的支付时间、支付方式已达成一致,逾期支付违约金以房抵债已付清;约定逾期支付违约金过高,应依法调整;国联公司未违反“工程款内优先代为支付义务”的退伙协议约定,无须承担违约责任。国联公司不是退伙款及补偿金支付义务人,又没有违反某期优先支付的义务,不应承担本案责任。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被告腾兴公司辩称:***的投资本金及补偿金已全部到位,实际已向***支付11,000,000元;***没有任何损失,被告方不应支付违约金;根据退伙协议内容,本案系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现尚欠***的1,940,000元应该是利息,不能再计算利息或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调查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2018年11月1日,衡阳会鑫源置业有限公司(甲方、发包方、以下简称“会鑫源公司”)、项目负责人***与国联公司(乙方、承包方,代理人:***、***)就会鑫源公司半山公馆项目建设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就工程概况、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及违约责任等合同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翌日,***与***就该建设工程合同签订《衡阳会鑫源置业有限公司半山公馆项目投资合作协议》,约定:1.工程地址衡阳县××镇××路××号;2.投资参股人***、***;3.合作模式,按投资参股分红形式,***占股比例51%,***占股比例49%;4.投资资金比例,①合同上甲方的保函金及借款14000000元,双方各出资7000000元。②后期资金按工程项目进度情况追加而定,双方各占50%;5.管理制度,该项目由会鑫源挂靠公司委托***为法人代表,参与公司签订项目合同,在以后合作过程中,与甲方对接项目一切事物的协调工作,并负责乙方内部一切事情决定权;6.财务制度,双方投资人资金统一汇入***账号中,与甲方对接资金台账,同时开出收据证明给投资人,再入计财务;7.风险与利润,该项目以自愿入股的形式合作,各投资人风险共担,利益共享,不担保任何一方参股人利润数量、一切按财务清单结算;8.双方参股人按资金比例定时到位,如参股人资金没按时到账,所引起的经济损失全部由当事方承担,参股人无任何理由中途撤资或退股,参股资金先交后付参股人按比例一样承担风险损失;9.经双方友好协商,并一致通过,达成以上条例,以后如有争议,可协商解决争议,以上条例具有法律效力。同年11月15日,国联公司(甲方、项目发包人)与***(乙方、项目承包人)签订《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工程概况:半山公馆项目,坐落在衡阳县××路××号,包括土建、水电安装及室内装饰工程等(具体见工程量清单、施工图纸等相关内容);承包工期:2018年12月18日开工,2020年6月18日竣工。总工期54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费用收取:乙方向甲方公司缴纳公司管理费按300000元包干,工程款由建设单位付到甲方账户。合同还对工程款拨付、施工及工程质量、违约责任等方面进行约定。2020年1月18日,腾兴公司(发包方、甲方)、项目负责人***与国联公司(承包方、乙方,代理人:***、***)重新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内容与2018年11月1日签订的合同内容一致,合同落款处载明因甲方变更法人补签。
2018年11月1日,***向***、***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现金壹仟万元整(以银行到账为据)此据是实(其中***肆佰万,***陆佰万)”。同年11月3日,***收到***通过工商银行尾号为3730账户的转账6,000,000元。11月20日,***向***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西渡瓷厂工程项目股金肆佰万元整,计(4,000,000.00)是实”。2019年1月24日,***向***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用于西渡半山公馆股金(肆佰万元整,计4,000,000),(此金额由***转数款项)是实”。
2019年10月30日,腾兴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授权***为半山公馆项目全权负责代理人,委托期间受托人***所办理涉及本公司的一切相关事宜,由***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义务及纠纷。
2020年3月23日,***出具收据,载明“2020年3月20日衡阳腾兴公司已还我本金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元)”。
二、2020年5月8日,***(甲方)与***(乙方)、见证人国联公司(丙方)签订《“半山公馆”施工项目结算确认协议书》,协议载明甲乙方系丙方衡阳县西渡镇“半山公馆”项目施工负责人,因甲乙方互不信任产生停工风险,在丙方主持下,甲乙方一致同意由乙方***独自负责“半山公馆”施工项目,甲方退出合伙。经甲乙双方会计核对,“半山公馆”施工项目经营情况如下:(一)甲乙双方在合伙期间共同或单独对外签订的28份合同(详见合同履行情况报告)及补充协议。其中与丙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由乙方继续履行,与腾兴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乙方继续履行,甲乙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终止。除上述28份合同和《半山公馆2022年4月17日部分未付款明细》之外,如有其他合同及债务由***承担一切责任了。(二)甲方***已向腾兴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6,000,000元,此款由乙方***分期分批向甲方***支付。(三)项目进入施工后甲方***陆续投入现金3,740,000元,乙方***陆续投入现金990,000元,腾兴公司付工程款700,000元,其他收入96,532.6元,上述资金已用于项目工程,甲方投入资金3,740,000元由乙方***分期分批向甲方***支付。(四)“半山公馆”项目至2020年4月17日已支付材料款、劳务工资等费用5,510,256元,结算后“半山公馆”项目所有收益归乙方***所有,所有责任和亏损由乙方承担。(五)乙方***补偿甲方***退出合伙补偿款3,500,000元(不含税),此款由乙方***分期分批向甲方***支付。(六)经双方结算确认,乙方需向甲方支付退伙款项13,240,000元(大写:壹仟叁佰贰拾肆万元,不含税),据此,甲乙双方已经合伙结算完毕。***、***及国联公司代表***在协议上签名,国联公司在协议上盖章。
同日,***(甲方)、***(乙方)、国联公司(丙方)与腾兴公司(丁方)签订《退伙协议书》,协议载明甲乙双方2018年11月2日签订了《合伙协议》,合伙承包衡阳县西渡镇“半山公馆”施工项目。在丙方主持下,双方对“半山公馆”项目进行了结算,并签订《“半山公馆”施工项目结算确认协议书》。双方因互不信任产生意见,在丙方主持下进行了退伙结算。协议约定:(一)甲方自愿退出半山公馆项目合伙,后续施工由乙方负责,后续施工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乙方补偿甲方人民币3,500,000元(大写叁佰伍拾万元,甲方不承担补偿款税金),“半山公馆”项目的一切经营风险由乙方承担,所有权利收益由乙方享有。甲方与丙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终止,由乙方另行与丙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二)甲乙双方在合同期间共同或单独签订的28份合同由乙方重新签订合同履行或结算完毕终止合同,甲方不再承担合同义务。如有《半山公馆施工项目结算确认协议书》28份合同和《半山公馆2020年4月17日部分未付款明细》之外的债务,一切责任和后果由甲方承担。如因乙方原因使甲方受到损失,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甲方承担责任后可以向乙方追偿;(三)甲方已向腾兴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6,000,000元、已向项目投入资金3,740,000元,由乙方分期分批向甲方支付;(四)甲方退出合伙后,乙方应向甲方支付退伙款共计13,240,000元(甲方不承担此款税金),由乙方向甲方出具欠条。此款乙方在2020年5月31日前向甲方支付1,000,000元,乙方2020年6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1,000,000元,剩余11,240,000元自2020年7月份起,每月底支付1,500,000元,2021年2月28日前付清余款740,000元。上述退伙款全部支付到甲方***指定的账户;(五)如乙方逾期未履行支付义务,丙方保证在腾兴公司支付工程款内优先代为支付乙方当期应支付金额。丁方自愿为乙方向甲方支付退伙款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在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向甲方支付退伙款项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亦有权要求丁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丁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的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乙方应付的退伙款项、逾期支付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如乙方逾期支付,丙方未代为支付,丁方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丙丁方均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以当期应支付金额为基数,按1‰/天计算。违约方还应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开支;……(八)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丙丁方各执一份,经各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九)本协议附件:1.《合同履行情况报告》、2.《半山公馆项目部2020年4月17日以前财务收入支出情况说明》、3.《半山公馆施工项目结算确认协议书》、4.《半山公馆2020年4月17日部分未付款明细》、5.甲乙方身份证复印件。
三、2021年1月15日,***委托湖南莫彬彬律师事务所向***、国联公司、腾兴公司和***发出《律师函》,载明:协议签订后,***累计付款6,000,000元,至2021年1月15日止,尚欠***应付款5,000,000元。***欠款逾期不能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各方当事人有义务敦促***履行付款义务,要求***于2021年1月31日前付清拖欠的应付未付款项5,000,000元及本月计划1,5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违约金,或由国联公司扣取其相应工程款给***,或由腾兴公司主动履行代偿的担保义务等。
四、2021年4月25日,***与腾兴公司出具《保证金付款说明》,载明:截止于2021年4月25日半山公馆项目部还欠***(项目保证金及工程建设投入)6,990,000元,欠***(项目保证金及工程建设投入)2,240,000元,以上付款依据以三方银行流水及收付凭证为准,剩余款项由腾兴公司直接支付给***私人账户转付给***,以***收条为准。
五、***于2020年5月30日向***支付1,000,000元,7月8日支付1,000,000元,8月10日1,000,000元,9月9日支付1,000,000元,10月15日支付1,000,000元,11月30日支付1,000,000元。2021年2月1日支付1,500,000元,4月26日支付500,000元,7月9日支付300,000元,7月30日支付200,000元,8月30日支付500,000元,10月10日支付300,000元,11月29日支付500,000元。2022年1月12日支付500,000元,3月7日支付500,000元,6月1日支付500,000元,合计1,130,000元。
六、2022年2月16日,***出具《承诺书》,载明“因***在西渡半山公馆拿房3套用于抵利息,2号楼1805、2楼1405、3号楼2603,共计390.48×4200=1,640,016,现***提前放卖,3套房子总价实收1,486,800元,中间差价153,216元,***同意在以前合约利息中扣除,如银行放款,开发商无条件按时返还我方房子款项。是实”。
七、根据国联公司核算汇总,截至2022年9月7日,涉案工程合同造价为83,512,000元,已收到甲方(腾兴公司)工程款为59,860,000元(其中已开票66,350,000元),尚欠工程款为23,652,000元。国联公司垫支的款项:工程实际支出67,072,988.83元、借款500,000元、安措金300,000元、已到工程款59,860,000元,合计7,412,988.83元。
2022年3月23日,腾兴公司向国联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工程款990,000元。同年3月30日,国联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衡阳县御鑫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1,028,601元,3月31日国联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衡阳县御鑫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0,000元。
本院认为,一、***与***就会鑫源公司半山公馆项目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双方就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并根据协议的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故本案当事人诉争的是合伙合同纠纷法律关系。腾兴公司主张本案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与***及国联公司、腾兴公司签订的《退伙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退伙协议书》约定***应返还***退伙款13,240,000元,***已支付***11,30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要求***返还退伙款项1,940,000元(13,240,000元-11,300,000元),属主张***返还的款项为主债务的履行,系对自身民事权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要求***返还退伙款1,9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退伙协议书》约定***逾期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以当期应付金额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国联公司主张约定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本院认为,***未对因逾期付款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提供证据,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根据公平和诚信原则,本院认为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认为酌情调整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当期应付金额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对***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经本院核算,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357,090元(详见附件违约金计算表),后期违约金以欠付款项1,940,000元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五的标准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三、《退伙协议书》约定,***未履行支付义务,国联公司保证在腾兴公司支付工程款内优先代为支付***当期应支付金额。腾兴公司自愿为***向***支付退伙款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的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应付的退伙款项、逾期支付违约金、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在案证据证明腾兴公司已向国联公司支付工程款59,860,000元,国联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代为向***支付所欠退伙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协议约定国联公司对债务履行承担代为支付义务,并未约定债务承担,对***要求国联公司就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腾兴公司自愿为***应付的退伙款项、逾期支付违约金等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对***要求腾兴公司对***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退伙协议书》约定,***逾期支付,国联公司未代为支付,腾兴公司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方均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以当期应支付金额为基数,按1‰/天计算。故***、国联公司、腾兴公司应向***共同承担支付违约金义务。四、***辩称双方于2022年春节重新协议约定还款时间及方式,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国联公司另辩称,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已通过以房抵债清偿,本院认为,根据***出具的承诺书,及***、国联公司答辩陈述的内容,能够证实当事人曾协议约定以房屋抵偿违约金,并未约定原违约金支付义务已经消灭,现***、国联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案涉应支付的违约金已经清偿,***主张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义务,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国联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九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退伙款1,940,000元;
二、***、湖南国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衡阳县腾兴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违约金1,357,090元(算至2022年8月20日止),后期违约金以欠付款项1,940,000元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22年8月21日起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三、衡阳县腾兴置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008元,由***、湖南国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衡阳县腾兴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六百八十一条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九百六十七条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