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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有限公司;玉山县某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1123民初4871号 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朱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某,男,198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被告:玉山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男,199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女,199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与被告玉山县某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山县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设计费176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2月签订了《上饶市玉山县侧地块项目施工图设计合同》,合同金额2563000元,合同第6.1条表二E1条约定:经甲方内部结算,审计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设计成果并配合相关工作,现该项目1#楼已于2025年5月27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2024年5月16日我司已提交结算资料,结算金额253460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完成结算流程,并支付剩余款项,但是截至到目前,被告仍迟迟不予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玉山县某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被告的企业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上饶市玉山县侧地块项目施工图设计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的事实;3、图纸交付表2页,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设计成果;4、某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全国建筑市场监督管公共服务平台截图一份,证明案涉项目的实际竣工验收时间;5、承诺函一份,证明被告承诺付款时间;6、发票4张,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发票(以上证据原件均已当庭核对后由原告取回)。本院经审查认定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2月签订了《上饶市玉山县侧地块项目施工图设计合同》,合同金额2563000元,合同第6.1条表二E1条约定:经甲方内部结算,审计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即尾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设计成果并配合相关工作,现该项目1#楼已于2025年5月27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2024年5月16日原告已提交结算资料,结算金额253460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完成结算流程,并支付剩余款项,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向被告催收无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为被告玉山县某有限公司提供建设工程设计服务,原告与被告已形成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原告报酬,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设计费176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玉山县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答辩、质证等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玉山县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17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玉山县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20元)(上述确定的诉讼费承担金额,当事人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履行,本院将强制执行。收款单位户名:玉山县人民法院,账号:XXX,开户行:中国某玉山县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