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1503民初5103号
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羊山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信阳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信阳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立即向原告支付设计费41008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一是长期合作单位,2017年8月2日,双方签订《中梁地产集团信阳市中梁·申州壹号院项目设计合同》,被告一委托原告就位于信阳市羊山新区的中梁·申州壹号院项目的扩初/施工图进行设计,总设计费为6211900元。后双方于2018年1月8日签订了《信阳市中梁·申州壹号院项目设计补充协议》,被告一将中梁·申州壹号院项目绿色建筑设计委托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绿建设计费用为390000元。2018年3月双方签订了《信阳市中梁·申州壹号院项目设计补充协议》,被告一将中梁·申州壹号院项目二期地库变更设计委托原告完成,合同约定二期地库变更设计费用为490000元。2019年1月14日双方签订《信阳市中梁·申州壹号院项目设计补充协议一》,就该项目增加相关补充工作内容,合同约定设计费用为400000元。经双方结算,确定项目合同总价款为7491900元,结算终审价为73716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一应当支付原告全部的设计费,截至到目前,被告一仅支付原告设计费6961520元,剩余设计费41008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一支付剩余设计费,但是被告一一直未予理睬。被告一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二为被告一的唯一法人股东,被告二应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信阳某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日,被告信阳某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中梁地产集团信阳市中梁·申州壹号院项目设计合同》,委托原告就位于信阳市羊山新区的中梁·申州壹号院项目的扩初/施工图进行设计,设计服务费暂计为6211900元。后双方于2018年1月8日签订《信阳市中梁·申州壹号院项目(扩初/施工图)设计补充协议》,将中梁·申州壹号院项目绿色建筑设计委托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绿建设计费用按优惠后总价为准,进行总价包干,为390000元。2018年3月双方又签订《信阳市中梁·申州壹号院项目(扩初/施工图)设计补充协议》,将中梁·申州壹号院项目二期地库变更设计委托原告完成,合同约定二期地库变更设计费用优惠后总计为490000元。2019年1月14日双方签订《信阳市中梁·申州壹号院项目(扩初/施工图)设计补充协议一》,就该项目增加相关补充工作内容,合同约定设计费用总价包干为400000元。
案涉项目竣工交付后,2022年2月28日,经双方结算,确定项目合同总价款为7491900元,结算终审价为7371600元。
2022年12月28日,甲方新乡某有限公司、乙方徐某、丙方信阳某有限公司、丁方江苏某有限公司签订《设计款抵房价款四方协议》。2022年12月30日,甲方新乡某有限公司、乙方韩某、丙1方:信阳某有限公司、丙2方许昌某有限公司、丁方江苏某有限公司签订《设计款抵房价款四方协议》,约定乙方拟购买甲方开发建设的商品房,丁方代乙方向甲方支付房价款,即丁方江苏某有限公司以应向丙方信阳某有限公司收取的业务款与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等额房价款进行抵扣。抵扣完毕,丙方则完成向丁方支付该业务款义务,乙方则完成向甲方支付等额房价款义务。
截至目前,被告信阳某有限公司已支付金额为6961520元(其中包含代为支付新乡中梁新乐府项目11-1-12702号商品房房价款方式已支付540453元,以现金转账方式已支付5961520元,代为支付新乡中梁新乐府项目11-1-13002号商品房房价款459547元),剩余410080元费用未支付。
另查,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系被告信阳某有限公司的唯一法人股东。
本院认为,被告信阳某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中梁地产集团信阳市中梁·申州壹号院项目设计合同》及几份补充协议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设计工作,被告信阳某有限公司理应按照结算款项向原告支付设计服务费,经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设计服务费共计7371600元,已支付6961520元,剩余410080元费用未支付,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410080元,本院予以支持。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信阳某有限公司的唯一法人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信阳某有限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阳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设计费410080元;
二、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2.00元,由被告信阳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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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