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筑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江苏筑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张家港盛建置业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582民初14139号 原告:江苏筑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晋陵北路1号新天地商业广场A座2301、2401、25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常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家港盛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张杨公路悦丰大厦1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筑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原公司)与被告张家港盛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建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筑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盛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筑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票据款703,089.16元及自2021年8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17日,出票人盛建公司开具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收票人筑原公司,票据金额为703,089.16元。票号2XXXXXXXXXXXXXXXXX7,出票日期2020年8月17日,到期日2011年8月17日,承兑人为盛建公司。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 盛建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请和事实理由均无异议,但目前公司资金不足,无法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8月17日,筑原公司因业务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XXXXXXXXXXXXXXXXX7,票据金额为703,089.16元,出票人、承兑人为盛建公司,汇票出票日为2020年8月17日,到期日为2021年8月17日,盛建公司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到期后,筑原公司提示付款遭拒付。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显示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双方交涉未果,为此涉诉。 以上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显示内容打印件、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筑原公司因业务取得案涉票据,合法正当,系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根据法律规定,汇票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票据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原告筑原公司在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被告盛建公司拒绝付款,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票据款703,089.16元及自2021年8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家港盛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筑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票据款703,089.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03,089.16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564元,由被告张家港盛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部分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汇入本院诉讼费账户(账户详情见本判决所附《当事人须知》中诉讼费用之账户)。逾期不交,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本判决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