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18民初22843号
原告:江苏筑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晋陵北路1号新天地商业广场A座2301、2401、25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常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丰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康业路951弄32号3597室。
原告江苏筑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丰涛置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筑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丰涛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筑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人民币(币种下同)180,300元及利息(以180,3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2022年9月3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是业务合作单位,2020年4月13日出票人上海丰涛置业有限公司开具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收票人为江苏筑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票据金额180,300元,票号23022XXXX110620200414616398812,出票日2020年4月13日,到期日2021年4月13日,承兑人为上海丰涛置业有限公司。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丰涛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出证。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查,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涉票据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22XXXX110620200414616398812,票据金额为180,300元,出票日期为2020年4月13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4月13日,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收票人为原告。汇票已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遭拒付,票据状态显示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
审理中,原告称案涉票据系逾期提示付款,提示付款时间不清楚,故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起算。
本院认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事项真实、完整、背书连贯,系有效票据,且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票据来源的合法性,故原告系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依法享有票据法上的相关权利。票据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后遭承兑人拒付,故原告可依法对出票人、承兑人行使追索权。原告除有权追索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外,还有权追索自票据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的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利息。案涉票据系逾期提示付款,利息起算日应为提示付款日,原告未举证证明提示付款时间,自愿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丰涛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筑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票据款180,300元及利息(以180,3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自2022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6元,减半收取计1,953元,由被告上海丰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