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筑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江苏筑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西宁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青0103民初3985号 原告:江苏筑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2137166271G,住所: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晋陵北路1号新天地商业广场A座2301240125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常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宁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5649116356,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西大街42号(三田世纪广场2601室2677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务。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兰州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5512783247,住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高新飞雁街118号陇星大厦第22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筑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筑原公司)与被告西宁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宁恒大公司)、恒大地产集团兰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兰州置业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筑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西宁恒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恒大兰州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筑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西宁恒大公司立即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28900元及期间利息(以289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3年5月30日为1429.31元);2.请求依法判令恒大兰州置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29日,出票人西宁恒大公司开具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收票人为江苏筑原公司,票据金额28900元,票号210482100322720210129841638591,出票日2021年1月29日,到期日2022年1月29日,承兑人为西宁恒大公司。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票据状态为已拒付。西宁恒大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恒大兰州置业公司为西宁恒大公司的唯一法人股东,恒大兰州置业公司应对西宁恒大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西宁恒大公司答辩称,对江苏筑原公司主张的票据本金金额认可,利息不予认可。案涉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1月29日,根据《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江苏筑原公司应当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但江苏筑原公司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无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请求法院全面审查,依法驳回江苏筑原公司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 恒大兰州置业公司辩称,恒大兰州置业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不适格,恒大兰州置业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为票据纠纷,案涉票据的债权债务责任主体均已在票据中记载,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是西宁恒大公司,恒大兰州置业公司并非该票据记载的出票人、背书人、持票人、承兑人,江苏筑原公司要求恒大兰州置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所以恒大兰州置业公司不是适格被告。根据《公司法》规定,本案并不适用股东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14种情形。恒大兰州置业公司在办公地址、经营范围、高级管理人员、财务、资产等方面均独立,且有制作独立的财务账簿,是独自运营,自负盈亏,财产独立的企业法人,不符合《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六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江苏筑原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恒大兰州置业公司与西宁恒大公司人格混同,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恳请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请求法院驳回江苏筑原公司要求恒大兰州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江苏筑原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证明西宁恒大公司于2021年1月29日向江苏筑原公司开具承兑汇票,票据金额28900元,到期日2022年1月29日,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已拒付。 证据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操作录屏,证明江苏筑原公司在2022年1月5日汇票到期前已提示付款,并在到期后持续提示付款,西宁恒大公司在2022年2月14日拒绝签收。 证据三、设计委托书,证明西宁恒大公司依据该设计委托书,向江苏筑原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 证据四、西宁恒大公司的企业信用公示报告,证明西宁恒大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恒大兰州置业公司是西宁恒大公司的唯一股东,在西宁恒大公司与恒大兰州置业公司无法证明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下,恒大兰州置业公司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西宁恒大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和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证明方向不认可,原告提示付款时间为2022年2月14日,根据票据法规定,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视为未提示付款。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认可,证明方向不认可,信用报告无法证明恒大兰州置业公司与西宁恒大公司存在财产混同。 本院认为,江苏筑原公司提交的证据,西宁恒大公司对其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就证据的证明效力而言,证据一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能够证实西宁恒大公司向江苏筑原公司开具汇票的时间、金额、票据号码、票据状态、承兑信息等内容,是本案基本事实认定的依据,本院对证据一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证据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操作录屏能够证实江苏筑原公司提示付款的时间为2022年1月5日,拒付日期为2022年2月14日,与本案争议的处理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设计委托书能够证实西宁恒大公司与江苏筑原公司于2020年7月7日签订设计委托书,对设计内容、工程设计单价、付款方式、工期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该设计委托书是西宁恒大公司向江苏筑原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依据,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证据四西宁恒大公司的企业信用公示报告,是用来公示企业营业执照信息、信用信息等,无法证明江苏筑原公司待证事实,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西宁恒大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证明江苏筑原公司在汇票到期前提示付款的信息在西宁恒大公司的汇票系统未显示,为无效提示付款。原告提示付款时间为2022年2月14日,即在法定期限之后逾期提示付款,原告无权主张逾期提示付款期间的利息。 江苏筑原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首次提示付款时间为2022年1月5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9日,江苏筑原公司在汇票到期日之前已提示付款,提示付款的状态是持续的。 本院认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不能直接证明不存在期前提示付款的情形,该票据仅显示拒付结果,对提示付款的动态历程不具有证明意义,对其证明主张不予采信。 恒大兰州置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江苏筑原公司、西宁恒大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核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7日,江苏筑原公司与西宁恒大公司签订《设计委托书》,设计完成后,双方进行结算并协商通过承兑汇票的形式结算设计款。 2021年1月29日,西宁恒大公司向江苏筑原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10482100322720210129841638591,金额为28900元,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西宁恒大公司,收款人为江苏筑原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9日。该票据承兑信息栏处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2月1日。2022年1月5日江苏筑原公司提示付款,2022年2月14日,汇票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只能追出票人,承兑人及其保证人)”。 另查,恒大兰州置业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西宁恒大公司系恒大兰州置业公司作为唯一股东建立的子公司。 本院认为,江苏筑原公司向西宁恒大公司提供概念性规划方案(前期)设计,西宁恒大公司出具案涉票据以支付江苏筑原公司设计费,江苏筑原公司合法取得涉诉票据,是票据的合法权利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江苏筑原公司在票据到期日起十日内提示付款被拒付,属于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情形。江苏筑原公司作为持票人,有权向西宁恒大公司行使付款请求权,有权依法向西宁恒大公司主张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在电子票据系统提示付款,承兑人不予应答,该提示付款指令在电子汇票系统中持续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该状态一致延续到票据到期日起的提示付款期,应视为该提示付款行为效力延续,西宁恒大公司关于利息的答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江苏筑原公司请求西宁恒大公司向江苏筑原公司支付票据金额28900元及利息(以289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恒大兰州置业公司并非涉案票据当事人,江苏筑原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西宁恒大公司与恒大兰州置业公司存在公司财务、业务等人格混同须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恒大兰州置业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恒大兰州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四款、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宁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筑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28900元,并支付以289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江苏筑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对恒大地产集团兰州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8元,减半收取279元,由被告西宁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宁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