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申61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常州福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通江中路8号91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副总裁。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筑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晋陵北路1号新天地商业广场A座2301、2401、2501室。
法定代表人:**肆,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常州建工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通江中路23号407-41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常州福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隆公司)、江苏筑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原公司)、常州建工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4民终2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福隆公司交付的案涉房屋存在未按图纸增设隔音墙、设置1000KG电梯等质量问题,二审判决认定**提出的先赔偿后重作等要求无法履行,缺乏证据证明。2.二审判决认定案涉房屋质量问题已经整改完毕,缺乏证据证明。3.二审判决认定设计单位、监理单位不应承担责任,但隔音墙和1000KG电梯都有竣工图纸为证,实际交付的房屋与图纸严重不符,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对此有重大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请求对本案再审。
福隆公司、筑原公司、建工公司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本案中主张的案涉房屋隔音墙和电梯载重设计变更问题。**曾向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福隆公司赔偿其迟延交付房屋违约金、拖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违约金、电梯噪音导致精神损失、电梯不符合设计配置要求违约金,该院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2017)苏0411民初752号民事判决,认定:福隆公司交付的案涉房屋在电梯井道施工时漏砌了10CM加气隔音墙,经建设主管部门协调监督,福隆公司重新设计施工方案,并已整改结束,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福隆公司经原设计单位同意将电梯载重从1000KG变更为825KG并不违反强制性标准要求,双方在合同中仅约定品牌电梯,对电梯的载重没有约定,且合同还约定,该事项变更无需通知买受人或征求其同意,因此**主***公司违约不成立;该判决仅支持**关于福隆公司承担房屋权属证书办理延误的违约损失2000元。**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5月7日作出(2018)**申794号民事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后**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福隆公司、筑原公司、建工公司按图纸恢复案涉房屋分户隔音墙及配套电梯和隔音降噪措施、交付符合已备案竣工图纸的商品房及相关附属设施等,因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已经被前次诉讼生效判决认定不能成立,故一、二审判决驳回其本案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马 杰
审 判 员 陈 丽
审 判 员 张 霞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 锴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