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庐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483民初951号
原告:张某,男,198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程某,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
被告: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王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程某、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6月2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于2024年7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次开庭原告张、被告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因被告程某补充提交了加盖某某厂装修改造工程项目部公章的证明材料,原告张某向本院申请追加某某为本案被告,本院认为该追加被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于2024年7月23日向某某送达出庭通知书追加其为本案被告,并出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适用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24年8月12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程某、某某立即支付原告劳务款52361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应付未付之日起按一年期LPR利率以52361元为基础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起被告程某雇佣原告给被告提供劳务,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报酬、工作量均有详细约定,案涉工作完工后,被告并未立即结清劳务款。此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或其他方式向被告索要欠款,但截至起诉日,被告仍未足额归还全部欠款。总共是22万多,最后被告只付了我14万多,现在还欠我五万多。程某为某某的负责人,则某某也应承担工资支付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程某第一次开庭答辩称,原告所说的是事实,我确实欠他钱,但是没欠那么多,我是包给了程某,跟我对接的是程某,原告是跟程某对接,程某做事不作为,我才认识张某的。当时算账,我听程某说确实欠原告1万左右,但是原告做事很好,我告诉他不要担心,我答应补一点给他。第二次开庭被告程某答辩称,我只是某某的现场施工负责人,跟我无关。第三次开庭被告程某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某某未到庭,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答辩称,一、原告并未将本公司列为被告或第三人,也无追加第三人、被告申请,本公司非适格被告,我公司的诉讼主体地位没有明确,针对我司的诉讼请求也没有,不应通知我司参加开庭。二、与本司相关的唯一材料为《证明》一份(上面加盖了某某的项目章),但是证据完全不足以将本案牵涉到本公司,理由如下:1、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该《证明》即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也无本公司单位印章,而是盖了项目章,法院无法根据该《证明》向出具人核实情况,更不用说按规定要求其到庭做证、说明情况。
2、本公司收到贵院材料后进行了核实,本公司并无该项目章,该项目章为他人伪造;经过确认,本公司也并未在2024年7月18日盖过该项目章,是有人恶意想将本公司卷入案涉诉讼。3、该证明显属伪造,与我公司无关。该项目章是“某厂装修改造工程项目章”(以下简称制面六厂项目),而证明内容为“宿舍楼项目”(以下简称安阳项目),这明显是两个项目和工程,无法对应。4、本公司不认识原告,应由原告与被告程某自行处理纠纷。
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原告的雇佣主体即被告程某承担责任,与本公司无关。1、对程某提供的所有证据,如果他不能提供原件给法庭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理由:程某曾有私刻证章的行为,包括本次提供的项目章,多次弄虚作假,并有刑事犯罪前科,其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我们不予认可;证据内容上,前后矛盾,项目明显不是一个项目,农民工工资表中也没有张某的名字;情况说明是程某单方陈述,佐证人员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人证言的证据形式,且与程某又有利害关系,无法证明张某做的是哪个项目,程某想将本公司卷入诉讼,将自己的责任转嫁给我公司,且情况说明盖的是行政章,该章很可能是程某私刻,没有安阳公司单位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规定。
2、张某和程某之间,结合双方的材料和起诉状,大概率为承揽合同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业分包),而非劳务合同纠纷,因为根据程某的证据表述,张某具有专业的技能(焊钢架)、带领班组、存在未完成工程量、程某表述中存在“工程款”字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双方自行解决。3、根据现有法院送达的书面证据,根本无法确认张某是否做了项目,做了哪个项目,即使张某和程某达成一致,也很可能是双方虚假陈述,为了将责任转接给我司,我司不认识张某,张某也未与我公司进行过对接。4、即使可能追究连带责任,也应是追加发包人安阳农庄或。5、在安阳项目中,程某已经与郭某全部结算完毕,且已经过汤某法院的判决确认(),郭某已经根据判决支付完了程某的全部款项,经法院确认,程某无权再将我公司拖入诉累,要找,其也应找郭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微信及手机短信聊天截图、微信中发给被告程某的工程量清单及结算单照片,其内容是被告程某与原告之间的对话,被告程某表示微信及手机聊天记录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某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2、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交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两张,内容为程某及案外人龚某(程某陈述为他的妻子)向原告张某转账共计95000元,被告程某对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辩称是代某某支付给原告的工资,被告某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3、原告张某提交的监理通知回复单照片打印件,监理通知照片打印件,拟证明原告在安阳项目做事,被告程某对此无异议,被告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4、被告程某为证明自己只是工程负责人,且原告张某操作失误造成火灾被罚款35000元,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件一份(加盖装修改造工程项目部章)、“情况证明”照片打印件一张(加盖公司行政章,有证明人杨某签字)、“情况说明”原件一份(有程某、程某、张某、程某、张某签名)、代理人身份证明照片打印件一份(为程某身份证复印件盖公章,照片模糊不清)、装修改造工程竣工验收单两张(为照片打印件),班组工资表一张(照片打印件),今麦郎补充合同两份(照片打印件)。对该组证据原告张某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程某已经支付了他欠款,且火灾是子虚乌有,被告某某发表的答辩意见在答辩状中已有表述不再赘述。
5、被告程某申请的证人王某出庭作证,拟证明由于原告张某在安阳项目焊接施工中因操作不规范导致发生火灾,但证人到庭说明当时自己在工地干活,只知道发生了火灾,当时是被告程某赔偿了六万多块钱,工地在哪里,具体什么时间发生的不清楚,因为工作时间短,也不认识原告张某,该证人证言无法达到被告程某的证明目的。
原告***提交的微信及手机短信聊天记录,内容记载了被告程某向原告张某索要的工程量清单及付款情况,原告拍照片将工程量及总工程款、已付款及欠款数发给被告程某,程某表示收到,后期一再表示会支付,程某第一次开庭表示确实欠张某钱,但是只欠一万多,没有提交证据,第二次开庭辩称是为了跟被告某某诉讼需要证据要求原告出具工程量清单,是为了帮原告讨要工资,对照片中的工程量表示法院没有采纳意见,但是并未向本院提交案涉判决书,对程某的反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提交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原告张某与程某之间工程结算可以认定,程某欠原告52361元的事实可以认定。
被告程某是否为被告某某在安阳项目的负责人,被告程某提交的证据:1、照片打印件,被告程某未向本院提交原件进行核对,无法确知真实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本院不予采信;2、加盖某某某装修改造工程项目部章的证明原件,无该公司的负责人签名,且仅仅为项目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对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被告程某为某某在安阳项目的负责人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张某是否在安阳项目的焊接施工中因操作不规范导致火灾、是否存在未完成工程量,被告程某提交的证据,1、加盖行政专用章的“情况证明”,该证明是照片打印件,某某公司章仅为行政章、且证明人杨某身份信息不详,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有程某、程某、张某、程某、张某签字的“情况说明”,除程某外,其他签字人员身份信息不明,是否与被告程某有利害关系不明,也未到庭说明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张某在安阳项目的焊接施工中因操作不规范导致火灾的事实、存在未完成工程量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案中原告张某与被告程某的关系是否为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张某及其班组是按照程某方的要求从事焊接工作,结合张某与程某的聊天记录中,张某向程某讨要工资的基础是工程量即焊接工作完成的工作量,原告发给被告程某的工程量照片中,载明:“石材龙骨1672.23m22×50元=83611元,铝板钢架10775元,加日工10000元”,说明原告张某是自购材料自己完成被告程某要求的焊接工作,最终原告向被告程某方交付的是焊接工作的工作成果,应属承揽合同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及其施工班组于2020年在安阳项目为被告做钢架焊接工作。现场直接管理人为案外人程某,程某是帮被告程某管理安阳项目的外墙装修部分,被告程某分别于2021年2月11日,3月14日,4月29日向原告支付30000元、20000元、5000元,案外人龚某于2020年12月23日向原告支付两笔20000元。
2022年6月20日上午10:18被告程某在微信中向原告发送“张总您好!您把您做的工程量清单写好拍照给我,收了多少钱?短信通知我”,原告张某随后发给被告程某两张照片,一张工程量结算单照片载明了“张某安阳中汤县华农庄面粉厂处焊接龙骨总工程量……总合计201361元扣借支54000元=欠147361元林某2020.12.19”,一张总工程款支付小计照片载明“总工程款201361元-支出149000元=总欠52361元”,2022年6月20日下午14:06被告程某发送“收到”。2023年1月13日晚上7:17原告张向被告程某手机(号码133****5111)发送短信“程某,能不能行了?回复我?”,被告程某回复“我正在想一切办法解决”,2023年1月14日下午2:47原告张某向被告程某手机发送“程某,一共五万多快钱,不是多,都这么长时间了,我也算给你白帮忙了,都是工人工资,我也没办在拖了,你得知道工人也不容易,抓紧时间给想想办法给转过来”,2023年1月15日上午11:13原告张某向被告程某发送手机短信“程某,工人又催我呢,明天能不能给转过来?回复我我好给工人答复”,同日上午11:55原告张某向被告程某发送手机短息“程某,能不能给准给信?都愁死我了,都急了”,2023年1月20日上午10:36被告程某向原告张某发送“张总您好!最快腊月二十八”,原告张某回复“好吧,我回复工人”,被告程某回复“谢谢”,2023年8月9日、2023年10月31日原告张某通过手机短信、微信聊天向被告催收过、被告均以等电话回复。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结算单照片、支付小计照片片、转账记录、监理通知单照片、微信及手机短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承揽人已经完成了工作成果,定做人应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及其班组按照被告程某方的要求完成了约定焊接工作,工作量及工程款已经在微信中向被告程某出具,且程某收到后并未表示有异议,事后也承诺会想办法支付,但直至本案开庭被告并未支付任何款项,被告程某庭审中前后矛盾,第一次庭审说是欠原告钱,但只欠一万多,原告跟程某接洽,程某承包了外墙装饰,第二次开庭又说程某是帮自己管理外墙装饰工程,自己与该工程款无关,是代被告某某支付工人工资,其提交的证据要么为照片打印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认定,要么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公司证明无负责人签字且印章是项目章,无法达到证明目的,且被告程某又直接向张某支付工程款并向其索要工程量清单,故对被告程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被告程某支付52361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某某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诉请,因某某与被告程某的关系无法认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期间的费用的诉请,因原告张某与被告程某没有就逾期利息进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支付工程款共计52361元;
2、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110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