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

驻马店市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驻马店市某某族养老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702民初4574号 原告:驻马店市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族养老有限公司。住所地:确山县乐山林场内。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驻马店市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勘察设计院公司)诉被告驻马店市***族养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族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勘察设计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勘察设计院公司诉称,2015年至2018年,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驻马店***族养老养生项目一期、二期、生活水池、老乐山科技馆的岩土勘察工作。工程勘察费用分别为30万元、35万元、6000元、10000元。后原告按约完成勘察工作并提交了勘察报告,但被告仅支付了100000元勘察费用,剩余费用至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勘察费566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族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3日,原告勘察设计院公司(勘察人)与被告***族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岩土工程勘察]》一份,合同约定:发包人委托勘察人承担驻马店***族养生养老项目岩土工程勘察任务。1、工程名称为驻马店***族养生养老园项目;工程建设地点为驻马店市老乐山风景区;工程规模、特征为见图纸;工程勘察任务为按《岩土工程勘察规范》及勘察任务委托书要求执行;承接方式为大包干。2、勘探周期为20天,本工程勘探工作定于2016年3月5日开工,2016年5月1日提交勘察成果资料。3、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约定本工程勘察费用为30万元,工程款支付方式:1、地勘入场,现场勘测结束,发包方支付10万元;2、勘察方提交工程勘察成果资料,发包方施工图审查结束无问题,发包人支付剩余费用共20万元等内容。 2016年3月2日,原告勘察设计院公司(勘察人)与被告***族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岩土工程勘察]》一份,合同约定:发包人委托勘察人承担驻马店***族养老养生项目(二期)岩土工程勘察任务。1、工程名称为驻马店***族养老养生项目(二期);工程建设地点:驻马店市老乐山风景区;工程规模、特征为共计约22栋建筑,详见图纸;工程勘察任务为按《岩土工程勘察规范》及勘察任务委托书要求执行;承接方式为大包干。2、勘探周期为20天。3、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约定本工程勘察费用为35万元,工程款支付方式:提交工程勘察成果资料时,发包人一次性付清全部费用等内容。该合同落款处发包人一栏显示加盖***族公司印章,委托代理人一栏显示**签名。2017年4月12日,被告***族公司向原告支付勘察费10万元。后原告以诉称理由来院,酿成纠纷。 另查明,一、诉讼中,原告提交查勘报告领取登记表两页,显示:2016年12月16日,***领取勘察报告4份(编号为2016-08005号,项目名称为驻马店***族养生养老项目);2019年7月1日,**领取驻马店市***族养老中心D6、D8#楼及驻马店市***族养老中心D15、D18#楼及驻马店市***族养老中心D19-D22#楼及驻马店市***族养老中心G1、G2、G3#楼与地库以及D1、D2、D3、D4、D9、D10、D11、D12、D13勘察报告各四份。 二、诉讼中,原告提交《驻马店市***族养生养老项目生活水池勘察报告》与《驻马店老乐山科技馆勘察报告》各一份。原告用以证明:除了上述两份合同外,2017年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驻马店***族养生养老项目生活水池和老乐山科技馆项目的勘察工程,勘察费用分别为6000元和10000元,后原告按约出具了勘察报告,但被告并未按约支付合同外的勘察费用16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勘察设计院公司与被告***族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岩土工程勘察]》及《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岩土工程勘察]》各一份,约定被告将驻马店***族养生养老园项目及驻马店***族养老养生项目(二期)交由原告进行岩土工程勘察,原、被告之间系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关系。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各自义务。①诉讼中,原告主张其已完成了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的岩土工程勘察,并提交了查勘报告领取登记表两页为证,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采信。②诉讼中,原告主张除上述两份合同外,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驻马店***族养生养老项目生活水池和老乐山科技馆项目的勘察工程,勘察费用分别为6000元和10000元;原告虽提交了《驻马店市***族养生养老项目生活水池勘察报告》、《驻马店老乐山科技馆勘察报告》,但尚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依约完成了两份合同约定的岩土工程勘察,并向被告交付了勘察报告,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勘察费用,合同约定了勘察费为包干价650000元(300000元+350000元),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勘察费5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超出该部分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驻马店市***族养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勘察费55万元。 二、驳回原告驻马店市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60元,由原告负担270元,由被告负担9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林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孙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