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鑫磊建设有限公司

1892某某与泰州鑫磊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1291民初1892号之二 原告:***,男,1955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鑫磊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91MA1NDTAA5M,住所地泰州市春风路16号玉城茗墅33号楼308。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泰州鑫磊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