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1民终13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同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新能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冀0191民初3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因承揽合同未经结算,仅应支付进度款,一审判决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质保金外的全额工程款错误。一审中上诉人认为已经按约付清了70%的进度款,尚未达到其他付款条件。1、被上诉人未按《合同》8.9款上报产值及结算单,一审判决依据被上诉人单方的结算数额确定达到付款条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在双方结算后确定工程价款;2、被上诉人未按《合同》8.5款先行开具足额发票,但至二审被上诉人仅开具999932元的发票,与上诉人付款额基本相同,因此在被上诉人未按约定开具发票情形下,上诉人同样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款项。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承揽合同并未达到约定的付款条件,一审判决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质保金外的全额工程款错误,应予纠正。二、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即使存在欠付加工费的情况,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利息也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按LPR计息。前已述及,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因结算与否的争议,并未明确欠款数额,一审判决认定存在资金占用损失,并径行认定应向竣工验收次日按一年期LPR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山东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某新能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34870元及利息(以43487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6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5日,某某新能源公司与某某房地产公司签订《润江煦园项目太阳能热水器供货及安装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1.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润江煦园项目太阳能热水器供货安装工程;1.2工程地点:石家庄高新区金沙江道以南,韩通街以东;2.乙方承包范围:2.2工程承包内容包括但不限于:2.2.1设计:对太阳能热水器系统进行图纸审核及二次深化设计,保证满足相关规范/标准要求并通过审批,提供整套最终图纸,并由设计院及甲方复核确认无误后方可施工安装;2.2.2施工:经确认的施工图纸及清单范围内的设备供货、安装、调试及工程验收等全部工作内容,包括:2.2.2.1太阳能水箱、太阳能集热器(含钢架及预制件安装)、太阳能循环泵、定压罐、介质箱及相关配件、管道(除卫生间立管、套管及封堵外)、太阳能控制柜及线缆的供货及安装、屋顶保温的供货、安装;2.2.2.2太阳能热水系统支架的采购、供应及安装;2.2.2.3根据设计要求专业内管道保温的采购、供应及安装;2.2.2.4管线穿越室内二次结构功能分区隔断墙的开孔及补洞;2.2.2.5太阳能热水系统管道套管的采购、供应及安装;2.2.2.6屋面管井及水箱间开洞(洞口为给水管、太阳能回水管使用);2.2.2.7负责完工后移交物业工程及太阳能热水系统设备操作相关培训工作;2.2.2.8物业交房期间全程专业人员值守,配合物业交房进行设备的安装调试,安装完成。交房后业主因装修产生的太阳能二次拆装费用由业主与乙方服务人员自行协商;2.2.2.9质量标准:合格且达到国家、省、市及行业标准;5.工程工期:5.1整体施工:本工程工期为30天,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5.2如遇下列情况之一,工期顺延,但不因此增加任何费用;5.2.1由甲方原因造成工程停工,或有重大设计变更,工期相应推延;5.2.2如按甲方要求分批次排产、安装,工期相应推延;5.2.3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包括政府政策性原因等);7.合同价款:7.1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含税固定合同价款1428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佰肆拾贰万捌仟元整,不含税合同总价款:1263716元,大写:人民币壹佰贰拾陆万叁仟柒佰壹拾陆元整,税率13%,税款164284元;此固定总价包括了为完成承包范围工作内容所需的全部费用,一经确定除非另有约定不再因任何因素而调整,包括但不限于:实体费用、措施费用、水电费、临建费、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总包配合费、检验/检测/试验费、系统调试费、各种应由乙方交纳的保险、施工现场实况可能影响合同价款的因素及施工规范、工艺要求、施工方案改变、合同履行期间政策性调整文件、市场风险(包括人工、材料涨价等)、大气整治等政策性原因造成的临时停/窝工或机械设备转运及为完成本合同承包范围内的工作内容所涉及的一切费用;此价格一经确定即不因任何因素予以调整;8、付款方式:8.1本合同无预付款;8.2应用于项目的放置于屋面的主要货物(平板集热器、支架等主机设备)全部到场或按甲方要求批次分批到场后经甲方及监理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批次货值产值的60%;8.3应用于项目户内的主要货物(太阳能水箱)全部到场或按甲方要求批次分批到场后经甲方及监理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批次货值产值的60%;8.4太阳能热水器工程全部施工完成,经甲方及监理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格产值的70%;8.5工程竣工验收或该项目集中交房日之后六个月,并完成结算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8.6结算总价款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质保期内乙方负责入住业主太阳能设备的调试),质保期满扣除维修费用外质保金无息一次性支付;8.7每次付款前,乙方须按甲方要求提供税务机关认可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付至结算价款的95%前须提供含质保金在内的全额发票,否则甲方有权不予支付该笔工程款而不构成违约;8.8所有变更、洽商及签证等涉及费用增减的,不论金额多少,在进度款支付过程汇总一律不予支付;9.质保期:9.1质保期24个月,自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且交付给甲方之日起计算;9.2质量保修责任并不随着质保金的返还而解除。该合同另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某某新能源公司进场施工。2021年8月,某某新能源公司向某某房地产公司出具《工程形象进度确认表》,该表载明:我单位于2020年11月10日至2021年7月31日期间太阳能热水器工程已全部施工完成,具体内容如下,请贵司予以确认:(1)应用于项目屋面的:太阳能立柱和支架焊接及集热器安装,集热和供热循环管路及阀门的安装和连接,水箱及集热和供热循环泵的安装,太阳能循环系统智能控制柜及电路的连接和安装,屋面循环管路的保温等已全部完成;(2)应用于户内的714户的热水器及电动阀和截止阀的安装和连接已全部完成。某某公司、工程部均在该表上签字。2021年8月25日,某某新能源公司出具煦园太阳能系统验收移交单,检查结论为合格,项目专业技术负责人***、物业负责人***在该移交单上签字。2023年7月15日,润江物业煦园服务中心出具《煦园太阳能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煦园太阳能自2021年8月交付后,在后续使用中出现以下问题:1、二号楼循环泵循环不畅,影响换热效果;2、有业主热水器出现不加热,出现故障码不能使用,联系施工单位进行维修,不能到场维修,未解决问题采用替换法将空置房内热水器进行调换,目前1-102/7-1-101/7-1-102仍处于故障状态,保障房6-1604热水器不加热;3、与其它业主替换下来的热水器还需要维修调换。庭审中,某某新能源公司主张某某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434870元及利息。某某房地产公司对某某新能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其认为某某新能源公司有逾期竣工的情况,应向某某房地产公司支付违约金,某某房地产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款付至70%,不欠某某新能源公司工程款。某某新能源公司、某某房地产公司均认可某某房地产公司已支付工程款995130元,某某新能源公司向某某房地产公司开具了相应发票。以上事实有《润江煦园项目太阳能热水器供货及安装施工合同》、《工程形象进度确认表》、煦园太阳能系统验收移交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所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某某新能源公司与某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润江煦园项目太阳能热水器供货及安装施工合同》,系某某新能源公司、某某房地产公司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某某新能源公司、某某房地产公司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从某某新能源公司提交的工程形象进度确认表及系统验收移交表来看,某某新能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太阳能热水器施工工程且交付给某某房地产公司,某某房地产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其拖欠不付,显属不当。因合同约定案涉工程采取固定总价的方式结算,并约定固定合同价款为1428000元,某某新能源公司虽主张在施工中增加施工款2000元,但对此增加项目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某某新能源公司此增项主张不予支持。案涉合同总价应认定为1428000元。从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来看,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并完成结算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并自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且交付给甲方之日起24个月后支付剩余质保金。本案中,案涉太阳能工程于2021年8月25日竣工验收且交付某某房地产公司使用,某某房地产公司应按约定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但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案涉工程交工未满两年,故某某新能源公司主张某某房地产公司支付5%的质保金尚未满足合同约定。故某某房地产公司应向某某新能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至95%。因某某新能源公司、某某房地产公司均认可某某房地产公司已支付工程款995130元,故某某房地产公司应向某某新能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361470元(1428000*95%-995130)。关于某某新能源公司主张的利息。某某房地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其行为给某某新能源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现某某新能源公司主张某某房地产公司自竣工验收次日2021年8月26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予以支持。关于某某房地产公司辩称某某新能源公司有逾期竣工的情况,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某某新能源公司、某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润江煦园项目太阳能热水器供货及安装施工合同》约定:“整体施工:本工程工期为30天,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某某房地产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书面通知某某新能源公司开工日期,从目前证据来看,难以认定案涉工程是否逾期,若某某新能源公司确实存在逾期竣工的情况,某某房地产公司可在补足证据后,另案主张。关于某某房地产公司提出的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在案涉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24个月内,某某房地产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案涉工程质量问题与某某新能源公司进行过沟通、商谈。某某房地产公司虽提供了《煦园太阳能情况说明》,但该说明由某某物业公司出具,应属证人证言性质,现该公司未出庭作证,对该说明的效力不予采信。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该项证据并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某某房地产公司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3614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6147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山东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23.06元,减半收取计3911.53元,由原告山东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17.5元,由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094.0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某某房地产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已付款汇总表,其上加盖了被上诉人的公章,有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的签字,欲证明被上诉人在2023年8月2日即起诉前已经向上诉人提供了确认已付款金额无误的相关表单;2.***与上诉人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对话,欲证明上诉人数次向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提示要求提供结算单据,并指出其提交的相关表单数额有错误,因此双方截至2023年8月7日仍在核对结算数据,上诉人仅支付至70%的进度款符合合同约定并未违约,也不应当支付逾期利息。被上诉人某某新能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已付款的总金额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案涉工程于2021年8月25日就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了,上诉人提出在2023年8月7日还在核算足以体现上诉人的不诚信,本案一审判决认定的支付款项时间正确,但一审法院没有对案涉工程的质保金进行判决,给被上诉人增加了诉累。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经查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某房地产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新能源公司签订的《润江煦园项目太阳能热水器供货及安装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工程形象进度确认表,有某某公司、工程部负责人的签字确认,煦园太阳能系统验收移交单记载,检查结论为合格,有项目专业技术负责人、物业负责人均签字确认,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并向上诉人进行了交付。上诉人应当依约支付合同款项。安装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或该项目集中交房日之后六个月,并完成结算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结算总价款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案涉太阳能安装工程于2021年8月25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上诉人使用,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应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5%。关于上诉人主张未达到付款条件的上诉意见,安装工程系被上诉人的主要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完成了该合同义务,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陈述大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开具,剩余款项的发票亦同意出具,故上诉人以该理由对抗支付合同价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损失的认定问题,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综合当事人履行合同的过错情形,认定上诉人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23.06元,由上诉人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郄***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