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502民初4972号
原告:***,女,199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县委,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被告:安阳市市政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开发区黄河大道**。
法定代表人:程银书,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超,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高新区文昌大道与武夷大街交叉口东南角沃金大厦****北半部及**部分
负责人:张素霞,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晁珊珊,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安阳市市政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设计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县委、被告***、被告市政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晁珊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1419.6元、护理费1672.5元、误工费1711.4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6003.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4日上午7时30分许,在安阳市黄河大道市政设计公司门口,被告***驾驶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黄河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北转弯驶出道路时,与同方向驾驶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市口腔医院治疗,被诊断为牙根折,牙震荡。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市政设计研究院,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015年1月26日原告提起诉讼,本院作出了(2015)文民三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上述事实,并载明“原告系未成年人,因本次事故导致一门牙根折现已拔除,且近期内不宜安装义齿”。2017年8月份开始,原告到河南省口腔医院进行诊疗,按医生要求分多次就诊安装了义齿。原告为维护权益,诉至法院,请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过度治疗,在安阳花费比较少的钱就可以,而到郑州增加费用,1万多元就可以解决问题。
被告市政设计公司辩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但事发时间为2014年,公司认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本次事故公司已在(2015)文民三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中赔付原告2203.85元,如本次判决,公司继续履行赔偿责任,应在交强险项下扣除已经赔付的部分;原告诉请过高,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公司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2015)文民三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4年6月14日被告***驾驶被告市政设计公司车辆将原告撞伤,交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牙根折且已经拔除,需要安装义齿,赵保红系原告母亲;2、门诊收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为治疗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牙损伤支出门诊费用21419.60元,票据显示往返郑州安阳五次;3、郑州五更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成立于2017年4月26日,公司法人为原告,故原告误工费用应按照河南省上年度信息与计算机服务业收入计算;4、赵保红身份证复印件、安阳市德康大药房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显示原告母亲赵保红系该药房法人,原告护理费用应当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卫生医疗行业年收入计算;5、火车票18张,证明原告与其母亲往返安阳郑州治疗牙损伤的交通费,票据时间与医疗费发生时间相吻合,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634.50元。赔偿清单:医疗费21419.6元、护理费1672.5元(167.25元/天×10天)、误工费1711.4元(171.14元/天×10天)、营养费200元、交通费1000元。三被告均无证据提交。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2015)文民三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无异议;对门诊收费票据6张有异议,该6张票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治疗时间从2017年8月16日-2018年10月27日长达一年多,原告未提供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及相关医嘱,无法证明其关联性;对郑州五更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有异议,该证据虽显示法人为原告,但庭前原告自述在郑州上学,其营业执照上的住所地也为郑州××××区,作为在校学生不应计算误工费用;对赵保红身份证复印件、安阳市德康大药房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无异议;对火车票18张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且原告在郑州治疗时均为门诊治疗,只有2017年8月16日当天治疗的交通费用与原告所提供的部分火车票相符,其他票据均系2017年的票据,但原告的后续三次治疗均在2018年;赔偿清单意见:医疗费及营养费公司已先行赔付540元,剩余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应按照2018年河南省批发零售业标准127.9元/天计算7天;误工费不予支持;交通费同质证意见,认可金额为218元。被告***认为原告诉请应该都在交强险范围内,治疗的票据无法证明与事故有关。被告市政设计公司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1、门诊收费票据6张,系医院正规票据,有法院生效判决和医生的情况说明佐证,系原告治疗本次交通事故必要支出费用,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以该6张票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且治疗时间从2017年8月16日-2018年10月27日长达一年多,原告未提供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及相关医嘱持有异议,不予采纳;2、郑州五更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为法人,在郑州经营,原告在郑州治疗合理性,存在误工费,该证据和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原告在郑州治疗并主张误工费的定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以庭前原告自述原告在郑州上学,其营业执照上的住所地也为郑州××××区,作为在校学生不应计算误工费用的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3、火车票18张,和原告郑州治疗票据相对应,系原告治疗本次伤情必要支出费用,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佐证,所提异议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根据本院审理和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4日上午7时30分许,在安阳市黄河大道市政设计公司门口,被告***驾驶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黄河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北转弯驶出道路时,与同方向驾驶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市口腔医院治疗,被诊断为牙根折,牙震荡。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市政设计研究院,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015年1月26日原告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5)文民三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上述事实,并载明“原告系未成年人,因本次事故导致一门牙根折现已拔除,且近期内不宜安装义齿”。2017年8月份开始,原告到河南省口腔医院进行诊疗,2017年4月26日,原告在郑州注册成立了郑州五更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母亲赵保红在安阳注册成立有安阳市德康大药房有限公司,原告在郑州按医生要求分多次就诊安装了义齿,共计支出医疗费21419.6元,原告及陪护人其母亲赵保红往返郑州3次支出铁路交通费634.5元。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工作所在的被告市政设计公司承担。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21419.6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诉讼时效,有本院(2015)文民三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本次诉讼未超诉讼时效,关于在郑州治疗合理性,因原告在郑州经营,在郑州治疗合理,被告关于超过诉讼时效和在郑州治疗不合理辩称,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赔偿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确定7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00元,原告未住院治疗,无医嘱需要加强营养,被告有异议,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672.5元,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照2018年河南省批发零售业标准127.9元/天计算7天,予以准许,本院确定原告护理费895.3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711.4元过高,本院按照河南省上年度信息、计算机服务行业标准计算3天,确定594.84元(198.28元/天×3天)。上述费用共计23609.74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医疗费400元、营养费14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460元(10000元-540元)、交通费700元、护理费895.3元、误工费594.84元,共计11650.14元,剩余11959.6元由被告市政设计公司赔偿原告***。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1650.14元;
被告安阳市市政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1959.6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计225元,由原告***负担30元,由被告***负担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金书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崔艳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