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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阳光防腐涂装有限公司与山东中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清民初字第454号
原告河南省阳光防腐涂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清丰县金水路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濮阳市华龙区人民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中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沾化县城东工业园恒业四路15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省阳光防腐涂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中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河南省阳光防腐涂装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省阳光防腐涂装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南省阳光防腐涂装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山东中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河南省阳光防腐涂装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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