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阳光防腐涂装有限公司

河南省阳光防腐涂装有限公司与南阳建工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902民初10208号
原告:河南省阳光防腐涂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清丰县金水路产业集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26817515898。
法定代表人:杨慧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卫东,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建工集团,住所地,南阳市汉画路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3549884X8。
法定代表人:鞠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严冬,河南濮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濮阳市弘康水务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绿城路西段第二污水处理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赵光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树云,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建新,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省阳光防腐涂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防腐涂装公司)与被告南阳建工集团、第三人濮阳市弘康水务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康水务处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卫东、被告南阳建工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严冬,第三人弘康水务处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树云、祁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南阳建工集团支付原告工程款79663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9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项目部签订第三人发包的濮阳市第二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臭氧接触防腐防渗处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濮阳市第二污水处理厂,臭氧接触池:喷涂环保型深度渗透结晶密封防水剂单价为10元/平米、玻璃钢单价为110元/平米,综合单价为120元/平米,其他池耐酸碱盐厚浆型防腐蚀层喷涂单价为45元/平米。付款方式:施工完成支付合同价款的60%工程款,工程验收合格支付工程款到结算工程款的95%,余5%作为质保金。工程如期完工后,2018年9月1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池内玻璃钢工程的结算单,总价为712560元,分三批付款:竣工验收合格付款676932元,保修期满一年后付款35628元,原告为被告开具了676932元发票。其他池耐酸碱盐厚浆型防腐蚀层喷涂层工程量为2800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单价45元/平米,结算工程款为126000元,竣工验收合格应付款为119700元,保修期满一年后付款6300元。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投入使用,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造成原告公司资金困难,遂诉至法院。
被告南阳建工集团辩称,1、原告所诉工程款数额与实际施工量不符。2、原告所诉部分工程施工质量不合格,并且没有进行翻工,导致全部工程并未验收合格。3、自原告施工以来第三人弘康水务处理公司没有向被告支付过工程款。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弘康水务处理公司述称,第三人与被告公司签订有合同,合同约定按进度付款,双方选定的机构作出了审计报告,第三人已经支付了总工程款的93%,超出了合同约定。尾款待双方确认后支付,第三人已经多次发函催告被告公司,但被告公司不予理会。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5日,原告(××)与濮阳市第二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南阳建工集团项目(发包人)签订《濮阳市第二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臭氧接触池防腐防渗处理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承包濮阳市第二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臭氧接触池防腐防渗处理工程,工程部位及内容:1、臭氧接触池防腐防渗处理;2、其他顶棚耐酸碱耐蚀防腐防渗(以甲方现场书面指令为施工依据)。合同综合单价及结算办法:1、合同综合单价:喷涂环保型深度渗透结晶密封防水剂单价为10元/平米、玻璃钢单价为110元/平米,综合单价为120元/平米,其他池耐酸碱盐厚浆型防腐蚀层喷涂单价为45元/平米。2、结算办法:竣工后以实际结构面粘结面积乘以综合单价即为总价,工程量待监理及甲方验收后,以甲乙双方签证为准。乙方保修范围与责任:保修责任期,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质量保修期为5年,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乙方主材、设备、人员按约定设计和规范要求施工完成,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60%工程款,工程验收合格乙方全额开具11%税务发票后(不开票可以在综合单价基础上降低10%),甲方付工程款到结算工程款的95%,余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立即无息支付。
2018年9月17日,原、被告对玻璃钢工程进了结算,签署《工程结算单》,载明原告已完成池内玻璃钢工程,含税预算总价为712560元。按合同应分三笔付款:第一笔款按月进度=71.256×60%=42.7536万元;第二笔款:按竣工验收合格后=71.256×35%=24.9396万元;第三笔款:保修金,竣工验收合格待保修期满一年后=71.256×5%=3.5628万元。2018年10月10日,就污水处理厂池内玻璃工程款原告为被告开具了发票。
原告提交了其他池图纸,图纸显示水解酸化池A#、B#两种池尺寸,并标注顶部面积为2800平方米。备注:耐酸碱盐厚浆型防腐蚀层喷涂(大于等于30um厚)氯磺化聚乙烯混凝土中间漆第一遍、第二遍、氯磺化聚乙烯面漆第三遍。原告提交2018年7月至2018年8月1日向项目监理机构河南正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发送的《基层处理报审、报验表》,分别载明原告已完成水解酸化池A#、B#池顶基层处理、池顶喷涂厚浆型氯磺化聚乙烯面腻子第一遍、第二遍、池顶喷涂厚浆型氯磺化聚乙烯混凝土底漆、池顶喷涂厚浆型氯磺化聚乙烯混凝土中间漆第一遍、第二遍、池顶喷涂厚浆型氯磺化聚乙烯混凝土面漆面涂第一遍、第二遍工作,经自检合格,请予以审查或验收。南阳建工集团项目经理或项目技术负责人陈蒙海签字,郭先涛在河南正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专业监理工程师处签字。
另查明,2017年6月26日,被告南阳建工集团(承包方、乙方)与第三人弘康水务处理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第三人弘康水务处理公司将濮阳市第二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发包给被告南阳建工集团。被告、第三人均认可原告实施的工程已经交付第三人使用,第三人并称已经办理了正式竣工手续,各个部门进行了签字。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关于被告南阳建工集团应付支付工程款问题。被告南阳建工集团承包第三人弘康水务处理公司发包的工程,并将其中的濮阳市第二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臭氧接触防腐防渗处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按照合同施工后,被告南阳建工集团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关于被告南阳建工集团辩称原告施工部分工程施工质量不合格,且未翻修导致验收不合格,因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该工程已经交付发包方即第三人弘康水务处理公司使用,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故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另辩称第三人弘康水务处理公司未向其支付工程款,其现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施工后,被告负有支付工程款义务,至于其与第三人之间是否结算及第三人是否向其支付全部工程款,非其作为拒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故对其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原告实施的玻璃钢工程双方已经结算,并签署了结算单,确认该项工程款金额为712560元(质保金35628元、其余工程款676932元)且原告已经为被告开具了发票,被告南阳建工集团应当支付。关于其他池费用,原告主张施工面积为2800平方米,合同约定单价为45元/平方米,故该项工程费用为2800平方米×45元/平方米=126000元,扣除质保金5%后为119700元。原告提交了施工图纸、载有被告项目经理、监理单位人员签字的工程量报审、报验单,结合该项工程已经交付第三人使用的事实,应当能够认定原告实施了该项工程及该项工程款的金额。被告仅以未结算为由予以否认,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足以推翻原告主张,故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量与实际不符,进而拒绝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为796632元(676932元+119700元),因原告自行扣除了质保金,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工程款金额予以认定。工程结算后,被告应当支付欠付的工程款,逾期付款应当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因原告提交的报审、报验表最后签署日期为2018年8月1日,故原告主张自2018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一)》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阳建工集团向原告河南省阳光防腐涂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9663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66元,由被告南阳建工集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宗立
审判员  孙艳婷
审判员  宗晓晓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任蒙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