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02民初9116号
原告:河南省阳光防腐涂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清丰县产业金水路集聚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26817515898
法定代表人:杨慧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卫东,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0年10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河南省阳光防腐涂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阳光防腐涂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卫东,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3100元及利息(自2020年1月20日至履行之日,按同期银行拆借利率计算);二、本案的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至12月被告**分10次从原告处购买除锈涂料等共计167315元,用于濮阳市黄河路东段河南龙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后陆续付款。2020年1月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63100元欠条,余款一直推托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说的欠款的事实存在,但是对原告起诉的数额不予认可,被告认可的数额是43100元。被告的父亲曾给原告转付过20000元,现在被告找不到这20000元的凭证。现在原被告之间还有合同关系,被告使用现金从原告处买货。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20日,**在一份“欠条”上签名,给条的内容为:“2020年1月20日收到**贰万元整,还欠阳光防腐涂装有限公司(陆万叁仟壹佰元整)尚有贰万转账,没有找到凭条,此后再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3100元及利息(自2020年1月20日至履行之日,按同期银行拆借利率计算),被告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但辩称欠款数额为43100元,有20000元付款有争议。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20日,被告在“欠条”签字,该欠条明确写明被告尚欠原告63100元,同时也注明其中有20000元是否支付有争议。在是否向原告支付过20000元有争议的情况下,对支付的情况被告负有举证责任,现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63100元。原、被告双方在货款欠条上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也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20年1月20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货款利息至全部给付日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63100元。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阳光防腐涂装有限公司货款63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8元,减半收取计68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慧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秦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