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尔法新材料江苏有限公司

青海红黄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阿尔法新材料江苏有限公司等中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青02民终7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海东工业园区中关村东路8号创业大厦A座11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材料江苏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新沂市经济开发区纬九路2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泰中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天津自贸试验区(东疆综合保税区)亚洲路6975号金融贸易中心南区1-1-704-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财务。 上诉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材料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公司)、国泰中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泰中仪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2023)青0203民初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国泰中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江苏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2023)青0203民初859号民事判决,改判***江苏公司支付居间费52695元、国泰中仪公司支付居间费10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江苏公司、国泰中仪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对于***江苏公司与国泰中仪公司“跳单行为”的相关事实认定有误。***江苏公司与国泰中仪公司通过*****公司提供的居间服务取得联系并获知商业机会,但***江苏公司与国泰中仪公司并未切实履行居间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反而是通过青海锦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锦腾公司)的名义实施了防水材料供货。虽然***江苏公司与国泰中仪公司借用了青海锦腾公司的名义,但从实质上看,此项供货行为明显是为了绕过*****公司订立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跳单行为”。对于上述事实亦有国泰中仪公司负责此项业务的工作人员***与*****公司总经理**的聊天记录及***江苏公司一审提交的《防水材料购销合同》为证。因此,一审判决该项事实*****公司未履行举证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对于居间费约定的相关事实认定有误。***江苏公司在与*****公司磋商合同订立时,曾明确居间费用单价按照供货量每平方米0.5元至1元支付。对此,***江苏公司负责此项业务的工作人员***也曾在一审庭审中予以承认,但一审庭审笔录中并未进行记录。另外对于供货量的事实,***江苏公司一审提交的《防水材料购销合同》已经证明存在供货事实及实际供货量。一审判决该项事实*****公司未履行举证责任同样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 国泰中仪公司辩称,1.国泰中仪公司不存在“跳单”行为,国泰中仪公司虽采用了***防水材料,但其与*****公司之间并未形成居间合同;*****公司应向***江苏公司主张居间费,而非国泰中仪公司。2.国泰中仪公司与青海锦腾公司之间签订的《防水材料购销合同》与本案无关。 ***江苏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江苏公司支付居间费52695元,国泰中仪公司支付居间费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江苏公司、国泰中仪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3月,经证人**介绍,*****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江苏公司的***认识,双方通过微信的方式就供应防水材料提供中介服务一事进行协商。2022年3月12日,***将电子版的《***-销售合同-2022V1》及《***防水居间合同》发送给**,即*****公司提交的证据《防水材料购销合同》及***江苏公司提交的证据《居间协议》,**接收后就《***防水居间合同》内容与***协商进行了修改,即*****公司提交的证据《居间合同》。后*****公司法定代表人**带领***将样品提供给国泰中仪公司。2022年3月13日,国泰中仪公司的***将电子版《亚士防水购销合同》通过微信的方式发送给*****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将该合同发送给***,后***将电子版的《***防水购销合同》发送给**。后就有关居间费用问题,*****公司采取报案、向***发送申明书、与***、***、***信聊天等方式进行协商。2022年3月29日,***通过微信的方式给**转账2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通过**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公司与***江苏公司是采用书面合同书的形式签订中介合同,该合同虽然双方没有签字**或按指印,但*****公司作为中介人,已经履行了将***江苏公司样品提供给国泰中仪公司、他人合同样本提供给***江苏公司等订立合同机会的义务,***江苏公司已予接受,故*****公司与***江苏公司之间的中介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介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但是,可以按照约定请求委托人支付从事中介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在接受中介人的服务后,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机会或者媒介服务,绕开中介人直接订立合同的,应当向中介人支付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虽然*****公司已经履行了向***江苏公司报告订立合同机会的义务,但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公司促成***江苏公司与国泰中仪公司之间订立合同或绕开*****公司,***江苏公司与国泰中仪公司直接订立合同的事实,故*****公司主张中介报酬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公司与***江苏公司就*****公司从事中介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进行约定的事实。综上所述,对*****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九百六十一条、第九百六十四条、第九百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公司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1.*****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国泰中仪公司***(微信昵称“快乐每天”)微信聊天截图3页,证明:由*****公司提供***报价给国泰中仪公司***,***确认使用***防水材料,***江苏公司***从*****公司处获得***材料报价后私自找国泰中仪公司***洽谈合作事宜;2.*****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的微信聊天截图5页,证明:**与***洽谈居间费用;3.***与成都市威盾防水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公司)**的微信聊天截图2页,证明:***江苏公司已发货,但***找借口不向*****公司支付居间费;4.***江苏公司***与成***公司**的微信聊天截图1页,证明:***江苏公司***承认居间费并向**支付2500元,承诺回款后再行支付余款;5.成***公司**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截图1页,证明:***江苏公司***承诺居间费1元每平方米;6.*****公司法定代表人**与青海锦腾公司法定代表人***(微信昵称“每一天,为明天”)微信聊天截图7页,证明:*****公司让***联系***解决支付居间费的问题,但***于2022年3月23日已微信拉黑*****公司的**,***电话亦无法接通。 第二组证据:防水材料施工图一张,来源于**与**的微信聊天,证明:***防水材料供货并实际使用。 第三组证据:爱企查企业信息两份,证明:青海锦腾公司法人***;北京建海伟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法人***,2022年3月14日17时26分***告知*****公司用北京建海伟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的营业执照签订合同。最终,***和***用青海锦腾公司的名义与国泰中仪公司签订了合同,金额1080607元。 国泰中仪公司质证认为,以上三组证据均与国泰中仪公司无关,无法证明国泰中仪公司存在“跳单”行为或*****公司与国泰中仪公司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对第一组证据中1**与***微信聊天的真实性认可,国泰中仪公司虽与青海锦腾公司之间签订了《防水材料购销合同》,但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江苏公司或国泰中仪公司存在“跳单”行为,且国泰中仪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司主张***江苏公司、国泰中仪公司支付居间费62695元的事实和依据。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公司应当对其与***江苏公司之间产生或成立居间合同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三款“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的规定,*****公司在一、二审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证据,虽能证明其法定代表人**与自称是“***公司”的***在微信聊天中磋商过要订立居间合同的事实,但***向**微信发送的“居间合同”,**并未全部认可且直接作出承诺,而是对该“居间合同”修改增加了条款后,又微信发送给了***新的“居间合同”,对此“居间合同”,***亦未直接作出承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八十八条“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的规定,**与***在微信中虽是以电子数据交换的方式发送了“居间合同”,但均代表各自一方的意愿,系要约与新要约的性质。***先发送给**的“居间合同”属于要约,**后发送给***的“居间合同”属于新要约,对于要约及新要约,均未得到对方的直接承诺,即双方对“居间合同”未达成最终合意,双方并未成立居间合同关系。故,*****公司以其与***江苏公司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进而主张居间费的事实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其次,*****公司主张***江苏公司、国泰中仪公司存在“跳单”的违约行为,但其在一、二审中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或***江苏公司接受其服务后,利用其提供的交易机会或者媒介服务,绕开其直接与国泰中仪公司签订了相关合同的事实。故,*****公司以***江苏公司、国泰中仪公司构成“跳单”的违约行为主张居间费的事实亦不成立,不予支持。 再次,根据*****公司一、二审提交的现有证据,均不能证实**与***在磋商居间事宜过程中对中介报酬进行过约定的事实。因此,*****公司主张每平方米1元的中介报酬无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公司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8元,由上诉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