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1302民初5616号
原告:余里里,女,汉族,1986年9月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被告:阿尔法新材料江苏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沂市经济开发区纬九路29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余里里诉被告阿尔法新材料江苏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阿尔法新材料江苏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原告方提供的居间合同第九条争议解决方式显示:如发生合同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提交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审理。居间合同中约定由合同签订地管辖,但居间合同中未写明签订地,且双方签字或**的地点不在同一地点,则最后签字或者**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原告于2020年7月23日签字完毕后(是否为原告本人签字存疑),将合同邮递被告总部北京市丰台区进行**,被告**完毕后将合同邮递返回,即本案中最后签字或者**的地点为北京市丰台区,故此,请求贵院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原告余里里答辩称:本案为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对合同履行地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乙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综上,恳请贵院依法予以驳回被答辩人的管辖异议申请。
经审查,原告余里里与被告阿尔法新材料江苏有限公司签订的《居间合同》第九条约定:如发生合同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提交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审理。原告方在合同签字后,将合同交付被告方签约代表**,**于2020年7月24日邮寄至阿尔法新材料江苏有限公司总部**,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广场××号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本案中,原告余里里与被告阿尔法新材料江苏有限公司签订的《居间合同》中已经约定了管辖,该管辖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未约定合同签订地,应以最后签字或**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案外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认定案涉合同最后的签订地为北京市丰台区,本案应由合同最后签订地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阿尔法新材料江苏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阿尔法新材料江苏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杨 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