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赣0731执277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赣州百兴米业有限公司。
地址:赣州市宁都市梅江镇志坑村曾加围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的总经理。
被执行人:**开,男,1986年2月8日生,汉族,住于都县。
关于申请执行人赣州百兴米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赣州百兴米业有限公司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赣0731民初292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开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责令财产报告令,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于都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赣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都县办事处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开名下有位于于都县的房产,被另案首封,本案轮候查封。2021年12月21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153610***,截至2021年12月21日已执行0元。
经穷尽调查措施,因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于2021年12月21日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军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