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31民初292号
原告:赣州百兴米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赣州市宁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都县方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开,男,汉族,1986年2月8日生,住于都县。
原告赣州百兴米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州百兴米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责任通知书,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赣州百兴米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大米货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承担自2020年9月1日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至2021年1月30日利息1155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9年11月、12月和2020年1月分别向原告采购大米价款72540元、23716元、56020元,合计人民币152276元,另加上押金1000元,2020年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结算时被告已付3000元,零头数不计,即日被告向原告立了欠款确认书,共欠货款150000元,承诺在2020年9月1日前付清,逾期未付清,自愿承担自2020年9月1日起至偿还欠款日止月利率为2%的利息,结算单、确认书均有被告所雇人员**起签名确认。还款日期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电话催收,被告末付分文,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出诉请如上。
被告**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2.被告身份证信息;3.**启出具的对账单,**开出具的欠款协议书。
经审理查明,被告**开因经营粮油生意,多次在原告处进购大米,2020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确认书一张,载明:因本人经营粮油生意,向赣州百兴米业有限公司购进大米,现尚欠该公司大米货款人民币150000元整(153000-3000元=150000元),关于该欠款的清偿我方确认并承诺于2020年9月1日前付清。同时上述欠款自本确认书出具之日开始依照2%计息。被告**开在确认人一栏签名。出具确认书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经原告催收未果成讼。
诉讼过程中,经承办人与被告电话(录音)核实:被告陈述是欠了原告货款,但因为超市停业亏损,现在无能力归还。欠条是被告出具的,没有归还欠款。
本院认为,被告**开尚欠原告货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款确认书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依法予以准予,但应双方约定利率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应从逾期日起至付清欠款日止按月利率1.54%计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其他费用,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开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参照(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赣州百兴米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0000元;
二、被告**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赣州百兴米业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欠款利息,自2020年9月1日起至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54%计算,利随本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10元,由被告**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并将上诉费缴纳凭证寄送至于都县人民法院民事庭处,如未按期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交入以下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9990********,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
审 判 长 陈 会 英
人民陪审员 赖 远 敏
人民陪审员 冯 瑛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欧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