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百兴米业有限公司

赣州百兴米业有限公司、赣州民和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04民初3231号 原告:赣州百兴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梅江镇志坑村曾家围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30L04822426W。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2年8月11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赣州民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大街61号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1MA35PBRL7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赣州百兴米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赣州民和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州百兴米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赣州民和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赣州百兴米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合计:71532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所在的公司与被告赣州民和商贸有限公司从2021年04月08日起至2021年08月12日止,期间的货款71532元至今一直分文未付。被告也在2021年09月01日和2021年09月03日出具了欠条,欠条也明确了欠款71532元。原告一直向被告催收,被告总以没有钱而推脱不予付款。 原告赣州百兴米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2、欠条;3、供应商对账单。 被告赣州民和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原告持续向被告超市供货,经结算,被告财务分别于2021年8月20日及9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供应商对账单,应付款金额分别为65177元和6432元。9月1日和3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两张欠条,欠款金额分别载明为65100元和6432元,被告在欠条上**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实双方因货物买卖合同关系而形成的合法债权关系,被告应依法履行付款义务。欠款金额以双方最后结算的欠条所载明金额为准。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赣州民和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赣州百兴米业有限公司货款71532元。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4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735元,由被告赣州民和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谢 婷 附:一、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上诉费缴纳凭证送至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处,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交至: 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市长征大道支行 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8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 户名: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账号:14-0********开户行:赣县农行赣东分理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