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锦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重庆昶动讯弱电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52民初2884号 原告:***,男,199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原告:***,男,196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原告:**,男,199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原告:***,男,199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原告:**,男,199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原告:**,男,198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 上列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潼南区双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锦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同善桥横街10号附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C9J755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65号海淀新技术大厦152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802023490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昶动讯弱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白马镇园区东路74号4-2-4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MA60F8QH6Y。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实际控制人。 被告:**,男,199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 被告:**,男,197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原告***、***、**、***、**、**与被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四川锦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业公司)、重庆昶动讯弱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动讯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锦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昶动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1400元及利息(利息以所欠劳务费为基数,从2022年3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3.7%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五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9640元及利息(利息以所欠劳务费为基数,从2022年3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3.7%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五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7640元及利息(利息以所欠劳务费为基数,从2022年3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3.7%计算至付清之日止);4、判令五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4330元及利息(利息以所欠劳务费为基数,从2022年3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3.7%计算至付清之日止);5、判令五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4785元及利息(利息以所欠劳务费为基数,从2022年3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3.7%计算至付清之日止);6、判令五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0115元及利息(利息以所欠劳务费为基数,从2022年3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3.7%计算至付清之日止);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14日,原告受被告**电话通知到重庆市渝北***小学从事智能化弱电项目工作,该项目是由被告***公司承建,***公司又将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锦业公司,锦业公司又将劳务分包给被告昶动讯公司。2021年3月15日,原告开始到工地正式上班,工资支付方式约定按照实际完成工作量和单价核算。2021年年底工程完工,在原告的要求下,2021年1月21日,被告***公司、锦业公司、昶动讯公司和原告一起进行了结算,2022年1月21日被告***公司项目管理人员**与原告班组负责人**签订了支付协议,协议中明确腾芳***能化施工增加施工劳务费共计287910元,并由被告***公司于2022年1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84000元,余款203910元与2022年2月底前付清,但被告***公司于2022年1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80000元后,余款20791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付。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将劳务分包给被告锦业公司,锦业公司又将劳务分包给昶动讯公司,原告的劳务费是经几方协商、核对后一致确认的,后因锦业公司和昶动讯公司原因未支付,本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锦业公司辩称,本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亦未与原告建立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支付协议被告锦业公司未签字确认,不予认可。 被告昶动讯公司辩称,***公司将劳务分包给被告锦业公司,锦业公司又将劳务分包给昶动讯公司,工程支付协议是由本公司、***公司和原告协商核算的结果,支付协议明确的劳务费数额本公司无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被告**系***公司的员工,在工程支付协议上签字系履行职务,不应由本人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系自然人,在涉案工程中的工作系履行职务,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工资支付协议、银行转账记录等。经开庭审理和审查,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公司承建了重庆市渝北***小学工程项目,其将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锦业公司,锦业公司又将劳务分包给被告昶动讯公司。2021年3月15日,昶动讯公司雇请原告等六人在涉案项目从事智能化弱电项目工作,双方约定工资支付方式为按照实际完成工作量和单价核算。2021年年底工程完工,2022年1月21日**与原告班组负责人**签订了支付协议,协议中明确腾芳***能化施工增加施工劳务费共计287910元,协议约定原告上述劳务费由项目承包方***公司于2022年1月28日前支付84000元,余款于2022年2月底前全部付清。被告***公司于2022年1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80000元,余款20791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如诉称。六原告明确劳务费分别为原告***53400元、原告**49640元、原告***49640元、原告**46330元、原告**46785元、原告***42115元,共计207910元。本案审理中,被告***公司、昶动讯公司**所欠原告劳务费数额系被告***公司、锦业公司、昶动讯公司和原告一起结算的,被告锦业公司不予认可,被告昶动讯公司对上述协议和所欠原告劳务费数额无异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昶动讯公司雇请六原告从事智能化弱电项目工作,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足额的劳务费,对此被告昶动讯公司应承担继续支付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昶动讯公司支付尚欠劳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昶动讯公司认可工资支付协议,约定了付款时间,在约定的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款项,其行为已经违约,应当承担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则逾期利息应从逾期之日(2022年3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被告***公司、锦业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本案中,工程完工后,**与原告班组负责人**签订工资支付协议,**作为***公司项目管理人履行职务与原告签订协议,应视为***公司系债的加入,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和**,均系履行职务,作为自然人不应承担责任。关于锦业公司与原告没有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昶动讯弱电工程有限公司、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1400元及利息(利息以41400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重庆昶动讯弱电工程有限公司、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9640元及利息(利息以29640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重庆昶动讯弱电工程有限公司、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7640元及利息(利息以37640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四、被告重庆昶动讯弱电工程有限公司、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4330元及利息(利息以34330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五、被告重庆昶动讯弱电工程有限公司、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4785元及利息(利息以34785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六、被告重庆昶动讯弱电工程有限公司、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0115元及利息(利息以30115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七、驳回原告***、***、**、***、**、**对被告四川锦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8.64元,减半收取计2209.32元,由被告重庆昶动讯弱电工程有限公司、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屈缋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