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陕0113民初7784号
原告陕西亮点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户县人民路冠沣国际11706室。
法定代表人严巨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58年11月12日出生,住西安市户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西安四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枫叶新都市A10幢13层11304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陕西亮点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四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8月23日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由原告委托被告办理电力总包资质,由原告预付30000元,至办理的电力资质证书经网上公示并领取证书后付清余款125000元。被告承诺办理限期截止2015年11月24日,期限截至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未达成统一意见,后2016年4月15日被告方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将截止期限延至2016年4月30日,如未履行,便退还原告预付费用30000元,中途办理费用被告承担。2016年4月30日,被告仍未履约,2016年5月23日再次向原告制作承诺书,承诺2016年6月10日退还原告预付款,但至今未履行。故现原告诉至法院,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费用30000元、利息390元、交通损失及误工费2300元,共计326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委托乙方办理电力资质至网上公示领取证书,办理期限至2015年11月24日,自签订合同之日起算。四、付款方式,办理前预付30000元,审批通过网上公示后付清余款。五、如因乙方原因终止协议履行,乙方依约所收费应退还甲方,如果甲方原因终止协议履行,依法依约所收费用不予退还。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30000元。2016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2016年4月30日公示办理完毕,如不能完成办理,退还代理费30000元。2016年5月2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6月10日前退还原告代理费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委托代理协议、收款收据、承诺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该协议约定履行己方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己方义务,且承诺退还原告缴纳的代理费3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代理费及利息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误工费、交通费诉请,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四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亮点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返还代理费30000元及利息390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亮点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17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567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余洁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