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龚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304民初2394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81年6月18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泰兴市,住陕西省宝鸡市***。 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3MA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新新格局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1MA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天时法律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建司)、陕西新新格局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新格局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陕西**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新格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912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给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包的工程干管道工,并签订用工协议,约定每天360元工资,管住不管吃,停工和误工每天180元,报销来回路费开销,被告每月25号发放工资。从2023年2月17日起至5月份,被告拖欠原告工资29125元至今未付。这些工资都是原告的血汗钱,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陕西**建司辩称:其公司是宝鸡市***虢镇片区老小区燃气改造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已将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陕西新格局公司,其公司和原告并未签订劳务合同,原告属于被告陕西新格局公司的工人,其公司不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陕西新格局公司辩称:其公司与被告陕西**建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其公司下设的班组和原告签订了用工协议,因原告不能从事技术性工作,其公司和原告约定每天工资200元,原告共上了29.1天的班,扣除其预支的350元工资,其公司员工***于2023年5月16日与原告签订《***虢镇天燃气***结账单明细》,向原告支付工资5470元。综上,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陕西**建司(甲方)与被告陕西新格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自2022年2月18日起至2023年12月1日,陕西**建司将宝鸡市***虢镇片区老旧小区改造(燃气管道等老化更新改造)项目工程、宝鸡市***虢镇街道2022年第一批城市燃气管道等老化更新改造配套基础设施项目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陕西新格局公司,双方对分包方式、承包内容、合同总价、劳务队伍管理等进行了具体约定。 2023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陕西新格局公司下设班组负责人***签订了《用工协议》,由原告***向被告陕西新格局公司提供劳务,每天劳务费200元。2023年5月16日,经原告***与被告陕西新格局公司员工***核算,签订了《***虢镇天燃气***结账单明细》,协议载明:“自2023年2月17日至2023年5月16日,原告***实际施工天数为29.1天,劳务费合计5820元,扣除在**处借支的350元,实际向***支付5470元。”同时载明:“注:据***称***前期曾口头承诺***劳务费每天360元,并报销来回路费,我公司从未听说该承诺,现特此声明,该承诺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此次结算金额5470元,现已全部支付给***本人,账务也已全部结清。***本人在此郑重承诺:***本人在陕西省宝鸡市***××镇××小区施工中的所有账务已全部结清,与施工单位再无任何账务,施工单位也不欠***任何费用,***与施工单位再也没有任何经济纠纷。***承诺此结算为最终结算,从此和施工单位无任何债权债务,也无其他任何经济纠纷及其他任何关系。”现场管理(结算人)***、原告***均在该明细上签字捺印。同日,***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470元。 另查明,***、***均系被告陕西新格局公司的工作人员。 上述事实有:1、原告***提交的《用工协议》打印件;2、被告陕西**建司提交的《***虢镇天燃气***结账单明细》、电子回单复印件、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用工协议》复印件、微信转账电子凭证;3、被告陕西新格局公司提供的《***虢镇天燃气***结账单明细》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相互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结合本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9125元劳务费,但其未提供直接证据证实被告拖欠其29125元劳务费事实,相反,被告陕西新格局公司提供《***虢镇天燃气***结账单明细》、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证实其公司与原告***案涉工程的劳务费经结算为5470元已结清,双方就案涉工程再无其他经济纠纷,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陕西新格局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天燃气管道改造工程的用工单位系被告陕西新格局公司,提供劳务一方为原告***,原告向被告陕西**建司主张劳务费于法无据,故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4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