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粤08民辖终1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坤达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遂溪县岭北镇工业园二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廉江市星锋水泥厂,住所地:廉江市营仔镇仰塘圩。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广东坤达管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廉江市星锋水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2018)粤0803民初15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广东坤达管业有限公司上诉称,合同签订地应是事实发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双方可书面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也就是说实际强调是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很显然本案合同实际签订地点并不在霞山区。本案被告住所地在遂溪,原告住所地在湛江市××××区,合同实际履行地在坡头区,故本案被告住所地、原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湛江市霞山区,因此,霞山区人民法院与本案争议没有任何实际上的联系。合同实际签订地是遂溪工业园区的厂房内,本案中,约定实际合同签订地之外的法院管辖属于无效的合同条款。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其他人民法院管辖。
廉江市星锋水泥厂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广东坤达管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
广东坤达管业有限公司与廉江市星锋水泥厂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上载明合同的签订地为湛江市霞山区,而该合同第九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执行本款第1项方式。1、向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2、向本合同签订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广东坤达管业有限公司虽否认合同的签订地为湛江市霞山区,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此,广东坤达管业有限公司关于将本案移送至其他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
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
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
原判决严重违反程序,需要发回重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