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坤达管业有限公司

廉江市星锋水泥厂与广东坤达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803民初1563号 原告:廉江市星锋水泥厂,住所地湛江市坡头区坡头镇麻登村委会林田坉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坤达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遂溪县岭北镇工业园二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鸿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廉江市星锋水泥厂(以下简称星锋水泥厂)诉被告广东坤达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坤达公司于2018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2018)粤0803民初15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坤达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坤达公司就管辖权异议驳回裁定提起上诉,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2日作出(2018)粤08民辖终1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锋水泥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坤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锋水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坤达公司偿还原告货款213249.38元及支付违约金(自2018年4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水泥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散装水泥。2017年1月至2018年3月期间,原告依约向被告累积供应了货款为3778185.5元的散装水泥,但被告却未依约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期间存在多次延迟或不足额支付的行为,现仍拖欠原告货款213249.38元未予偿还。因被告拖欠货款系违约行为,其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为向被告追偿,原告已支付律师费15000元,该笔费用按照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坤达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已于2018年8月13日向原告偿还货款10万元,故其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13249.38元。第二,原告主张从2018年4月1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依据。首先,双方未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原、被告在《水泥买卖合同》中约定支付方式为延期付款,以自然月为结算周期,但双方并未就货款的支付时间进行约定;原、被告为多年的合作关系,且原告的实际控股人***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宝恒公司的股东,原告与该公司在生意往来中也存在拖欠货款及与被告进行货款对抵的情形,由于原、被告存在业务及资金的互通情况,被告对货款的支付时间从未约定。其次,《客户对账函》显示,原、被告仅于2018年4月7日对双方的业务往来进行对账,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且原告自2018年4月7日以来并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应给予被告合理时间准备货款,故被告尚未支付货款的行为不构成违约。第三,因双方并未在合同中对律师费进行约定,且原告也未提交与律师费相关的合同及发票等证据,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营业执照》,拟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则提出其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实际控制人系***。因《营业执照》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2.原告提交《水泥买卖合同》及《客户对账函》,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水泥买卖关系,并且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双方经确认,被告截至2018年3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213249.38元。被告则提出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合同并未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及违约责任,《合同评审会签表》系原告公司内部文件,对被告无约束力;《客户对账函》仅为双方间的对账,未约定具体的货款支付时间。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被告尚未清偿原告水泥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间存在水泥买卖关系,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2017年1月1日,原告星锋水泥厂与被告坤达公司签订《水泥买卖合同》(出厂价),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等级为PO42.5及PO42.5R的水泥,单价分别为290元/吨、320元/吨。结算方式约定为:延期付款,以自然月为结算周期,次月10日前结算上一自然月的授信发货金额(如自然月内提前达到授信发货金额,买方需提前结算授信发货金额,卖方再安排发货),结算周期内授信最高金额为50万元。合同还约定有效期为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该份合同上在卖方(星锋水泥厂)处盖有原告的合同专用章,买方(坤达公司)处盖有被告的合同专用章。原告还出具《合同评审会签表》对上述合同内容予以确认。 2018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客户对账函》,载明截至2018年3月31日,双方间业务往来的本期结余为213249.38元。该份《客户对账函》上有原告的对账专用章,销售部处有相应手写签名;“以上数据证明无误”及“客户”处有被告的财务专用章,并有***的手写签名,日期为2018年4月7日。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以证明其已于2018年8月13日向原告偿还货款10万元,原告对该还款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星锋水泥厂与被告坤达公司于2017年1月1日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相应的水泥,被告未按期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构成违约。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已偿还货款10万元,实际尚欠货款本金113249.38元。故原告星锋水泥厂主张被告坤达公司应向其给付所余货款113249.38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违约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在涉案合同中对货款的支付时间约定为“次月10日前结算上一自然月的授信发货金额”,双方虽未在合同中约定利息给付,但被告在原告于2018年4月3日所出具《客户对账函》上盖章确认其尚欠原告货款213249.38元,却未依约支付相应款项,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由此,关于被告提出因双方未在涉案合同中约定付款时间,亦未约定利息,原告有关违约金的主张缺乏依据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故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从2018年4月11日起至还清款项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可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上浮50%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坤达公司应向其支付本案律师费的问题,因原、被告在双方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中并未对该项费用进行约定,且律师费并非必要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广东坤达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给原告廉江市星锋水泥厂货款113249.38元及支付利息(以尚欠货款本金为基数,从2018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上浮50%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 二、驳回原告廉江市星锋水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3.74元,由原告廉江市星锋水泥厂负担310.74元,被告广东坤达管业有限公司负担44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