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铭策广告标识有限公司

广东某有限公司、广州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05民初9479号 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某,女,该司员工。 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男,该司员工。 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一、广州某有限公司支付合同质保金45256.73元及逾期支付质保金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3年11月1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广州某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广东某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广东某有限公司、广州某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4日签订了《广州市海珠区某地块项目室内外导向标识供应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该项目最终结算金额为905134.58元,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为结算金额的5%,在保修期满且经广州某有限公司确认无任何遗留问题及保修完成证书发出后30个日历天内退还,现付款条件已经达成,广州某有限公司未支付上述费用,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4日,广东某有限公司(乙方,承包人)和广州某有限公司(甲方,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广州市A区某地块项目导向标识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总价固定包干,含税价为1276702.06元;(第五条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乙方应在15日内向甲方提供合同总价5%的履约保函或保证金;(5)结算协议书签署后30个日历天内,按结算价的95%支付结算款;(6)保修金额按结算价的5%暂扣,保修期满且经甲方确认无任何遗留问题及保修完成证书发出后30个日历天内,退还扣除代维修事项后剩余的保修金;(第十七条质量保修期):1.自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完成竣工备案手续并移交给甲方,且经甲方向小业主首次批量交房之日起两年;等等。 合同签订后,广东某有限公司按约入场施工并于2021年11月19日完成竣工验收,广州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签字认可“同意验收”。 另查明,2022年6月30日,广东某有限公司以广州某有限公司拖欠结算款、质保金、合同履约保证金合计194367.3元为由,向本院提起(2022)粤0105民初12893号案民事诉讼,诉讼请求为:“一、广州某有限公司向广东某有限公司支付合同结算款、质保金、合同履约金194367.3元,并从2022年1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尾款按照合同实际约定支付日期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广州某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于2023年2月1日判令:“广州某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某有限公司支付194367.3元,并自2022年6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判后,广州某有限公司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州中院)提起上诉,该院以(2023)粤01民终11091号案进行审理。广州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为:“一、撤销(2022)粤0105民初1289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广东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广东某有限公司承担。”广州中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于2018年8月签署,除不具备安装条件的室外部分外,其余部分工程已于2021年底经双方验收确认。至本案二审开庭之时已近一年半时间,室外部分仍未达安装条件,广州某有限公司称室外绿化工程预计于2023年7月底完工,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因广州某有限公司未提供施工必要条件,致使案涉工程完工时间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广东某有限公司收取款项的权益受损。现广东某有限公司已表示可随时配合剩余部分的安装工作,广州某有限公司的现场验收人员也曾作出未完成部分可先行办理结算的表示。故一审支持广州某有限公司向广东某有限公司支付合同结算款并退还履约保证金,公平合理。至于结算款金额,广州某有限公司在(2021)粤0105民初29380号案件庭审中称对于结算总价款908044.58元没有异议,广东某有限公司在本案一审中自认该结算金额中存在重复计算并以更低金额主张总结算金额,对于广州某有限公司权益并无减损,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一审支持广东某有限公司主张的结算款88039.97元及利息,本院予以维持。广州某有限公司对于已收履约保证金金额无异议,故一审判令其向广东某有限公司退还该履约保证金并支付利息,本院亦予以维持。关于质保金。合同约定质保期为‘自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完成竣工备案手续并移交给甲方,且经甲方向小业主首次批量交房之日起两年。’双方于2021年12月办理结算验收手续,至今质保期尚未届满,故广东某有限公司要求支付质保金,不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支持广东某有限公司要求支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广州中院于2023年6月30日作出(2023)粤01民终11091号民事判决,判令:“一、变更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5民初12893号民事判决为广州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某有限公司支付结算款88039.97元、退还履约保证金63835.1元并支付利息(以151875.07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广东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该判决业已生效。 本案诉讼过程中,广东某有限公司表示:结算价款是905134.59元并非908044.58元,因为我方确认有一笔费用重复计算了,故本案质保金以905134.59元结算款为标准计算;我方未直接向广州某有限公司主张该笔质保金,因为无法联系上广州某有限公司,我方向被告提交结算资料但是被告未与我方结算,导致我方只能走诉讼程序收回结算款,故质保金依然以诉讼方式主张;广州某有限公司未主动履行(2022)粤0105民初12893号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相关款项是通过法院强制执行程序到位的。 广东某有限公司于202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于2024年5月13日向广州某有限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 本院认为,案涉《施工合同》系广东某有限公司与广州某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义务。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需要处理的问题是案涉的质保金是否应当支付。 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案涉质保金是按照结算价的5%,质保金的条件是保修期满且经广州某有限公司确认无任何遗留问题及保修完成证书发出后30个日历天内并扣除代维修事项后,质量保修期是自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完成竣工备案手续并移交给广州某有限公司,且经广州某有限公司向小业主首次批量交房之日起两年。(2023)粤01民终11091号民事判决以“双方于2021年12月办理结算验收手续,至今质保期尚未届满,故广东某有限公司要求支付质保金,不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支持广东某有限公司要求支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不当”为由驳回了广东某有限公司关于质保金的诉讼请求,但截至本案庭审时,距离上述办理结算验收手续的时间已两年半有余。广州某有限公司于2024年5月13日签收了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其对广东某有限公司的本案主张是清楚和明知的,但广州某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就广东某有限公司的主张进行抗辩或提出证据反驳,应当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广东某有限公司关于质保金45256.73元(即905134.59元×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广东某有限公司撤回关于利息的主张,是其自行处分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 广州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45256.7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3.5元,由广州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结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本裁判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