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铭策广告标识有限公司

广东铭策广告标识有限公司、广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民终319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铭策广告标识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广东新光源产业基地核心区内B区4座首层之一。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道佑民路90号101房。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华夏路8号3601房自编53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广东铭策广告标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广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6民初26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铭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铭策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司向铭策公司支付合同款项30000元及逾期利息;3.改判**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一审、二审诉讼***韬公司、**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仅凭案涉《臻湖苑项目灯箱物料制作合同》的甲方**处非***司**,就认定***司不是本案的合同相对方,进而无需承担合同责任存在错误。(一)案涉合同的**主体虽非***司,但根据铭策公司的证据材料已构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案涉合同的实际主体就是***司,其应按合同约定向铭策公司支付合同款项。首先,案涉臻湖誉园项目是***司作为开发商开发建设的项目,***司就建设臻湖誉园项目所需作为合同主体对外签订合同符合实际情况及常理。同时,案涉合同不管是合同版本、合同格式、合同条款还是合同内容(除合同金额、质保金的约定)均与2020年5月29日铭策公司与***司**签订的合同一致。两份合同均由***提供,且两份合同的签约代表均为***,合同联系人均为***,铭策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案涉合同的主体是***司。同时,铭策公司在履行案涉合同过程中均是与合同指定的联系人***联系沟通。其次,根据铭策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由***提供的***司就案涉合同进行公司内部付款审批的付款申请单,付款申请单上申请人、审批人与合同指定联系人和签约代表相一致。而***司从未否认***、***的身份,也未否认他们具有对外代表***司的权限。此外,根据付款申请单上的网址路径,可证实该份付款申请单并非铭策公司自行制作,而是由***司出具;且根据付款申请单的申请事由能让明***司确认已对案涉广告灯箱完成验收,案涉合同已达到付款条件,******法向铭策公司支付合同款项。再次,结合***司与铭策公司已有合作,铭策公司也向***司开具过发票的事实,若***司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其在收到铭策公司开具的不正确的发票,应提出异议,并将发票退还。既然***司未对案涉发票提出异议,并直接将发票进行抵扣,就表明***司确认该份发票的内容及对应关系,也即证明***司就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综上,***司作为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在其合同联系人***已确认合同履行完毕并验收确认后,******法按合同约定向铭策公司支付合同款项及逾期利息。(二)**公司作为***司的独资股东,***对***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铭策公司的全部诉请。 ***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铭策公司全部上诉请求。一方面,***司并非案涉合同的签约当事方,案涉合同签署后,铭策公司未对合同签约主体提出异议,其向***司主张合同款项无合同依据。另一方面,铭策公司亦未就其所主张的实际完成制作内容进行事实方面的举证(如为完成制作内容采购材料、安排运输送货的采购付款记录、配置人员现场制作的照片等证据),无法证明其提供制作服务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退一步讲,即便铭策公司实际完成了服务内容,其依据案涉合同提供服务,亦应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款项。 **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铭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司向铭策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3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工程款2.8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逾期利息以质保金1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照一年期LPR标准计算);2.**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司、**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铭策公司主张合同相对方系***司,其依约交付工作成果,***司未依约付款;铭策公司并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臻湖苑项目灯箱物料制作合同》,载明:甲方为***司,乙方为铭策公司,合同含税固定总价3万元;乙方完成本工程全部工作并经甲方验收合格且双方办妥结算手续三十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结算总价款的95%,剩余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甲方于保修期满三十个工作日内且乙方无违约情形下无息退还;乙方应于2020年7月12日前按照指定地点将本工程制作安装完毕并经甲方验收合格;甲方逾期付款,则甲方从逾期付款的第十五日起计算违约金,每逾期一天需支付当期应付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二,累计总额以当期应付款的3%为限;乙方不能如期完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每逾期一天应支付合同固定总价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如逾期超过十天仍未完成安装并经甲方验收合格,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不予结算已完成工程,乙方需返还全部甲方已付款项并支付合同固定总价款的30%的违约金等;该合同甲方签章处加盖“广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专用章,日期为2020年7月17日;乙方签章处加***公司公章,日期为2020年7月8日等;合同所附物料制作清单显示:移动灯箱6个,总价13800元;背包灯箱20个,总价16200元。 二、《验收确认单》,载明:合同名称为臻湖苑项目灯箱物料制作合同,合同金额3万元,供应商为铭策公司,验收内容具体说明:现已全面竣工验收合格,满足结算条件,现办理该项目工程的结算申请等;该单据中仅有铭策公司**,乙方确认处为空白。 三、《***司合景泰富广州臻湖苑项目关于合同第1次付款的申请》,载明:致***司,关于《臻湖苑项目灯箱物料制作合同》,实际应付款3万元,按合同约定付款计划:第一阶段价款,结算款,项目总金额的100%,现申请本期付款为3万元等;该申请中仅有铭策公司**。 四、《付款申请单》,载明:标题:***-***司-2020-12-12,提交日期2020-12-14,制单人及申请人***,单据类型合同付款申请单,申请人所属公司为广州地产,预算及费用承担公司为***司,合同名称为《臻湖苑项目灯箱物料制作合同》,甲方为***司,乙方为铭策公司,合同最新金额3万元,本次申请付款3万元;申请事由:《臻湖苑项目灯箱物料制作合同》已经执行完毕并已通过验收,按合同条款约定,现申请发起付款3万元等;流转意见中营销策划部***及营销副总、项目财务、城市总经理均同意申请。 五、《发票》,载明:2020年8月5日,铭策公司向***司开具“工艺品*标识牌”发票,金额3万元,备注“臻湖誉园灯箱制作**”。 六、《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10月19日,微信名“***”发送“【铭策】验收确认单,付款申请-铭策标识”并称:老板,臻湖的这笔,需要提供合同;铭策公司员工发送《臻湖苑项目灯箱物料制作合同(***司。)》并称:是可以安排付款了吗?微信名“***”:统一解决你们没有广告检测的问题就可以完善付款流程,但具体付款不归我管;2022年10月28日,微信名“***”:可以提供付款资料了,发票、**的请款函跟验收清单;铭策公司员工发送《付款申请单》并称:你说的这些之前都有提供过去了,这个是之前的付款申请单;微信名“***”:赖走过了是吧;铭策公司员工:是,这几天会付款吗?微信名“***”:流程准备关闭,付款不归我管了;铭策公司员工:流程关闭意思就是达到付款条件,付不付款就财务那边的事情了?微信名“***”:对;铭策公司员工:那财务一直不付款呢?那我们该找谁帮忙协调呢?微信名“***”:看你们能找到哪个领导吧,目前我们不出款,也不发工资。***司称***并非其员工,而是***司的关联公司华南医谷科技发展(广州)有限公司的员工。 铭策公司称:一、案涉所有资料均系快递至甲方并由甲方**后寄回,案涉合同的**与抬头名称不一致之前确实没有注意到,但案涉项目系***司名下项目,***司内部各分公司均系同样的员工,***亦系***司员工,且医谷项目也是合景的项目;二、其依约交付工作成果后就登录***司的系统请款,案涉付款申请单即系登录***司系统下载打印得出;三、依据案涉合同约定,***司应于2021年1月13日支付工程款28500元、于2021年11月13日支付质保金1500元;**公司系***司唯一股东,应对***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案涉合同相对方。铭策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案涉《臻湖苑项目灯箱物料制作合同》相对方系**公司,***司亦就案涉合同主体提出抗辩,故铭策公司主张其与***司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缺乏理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现铭策公司主张***司及其唯一股东**公司就案涉工程款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 **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广东铭策广告标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84元,由广东铭策广告标识有限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铭策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发票及发票抵扣的截图及光盘,拟证明铭策公司就案涉项目已向***司开具合同约定款项的发票,且***司收到该发票后已进行抵扣,同时该发票备注为“臻湖誉园灯箱制作**”,已明确项目名称及项下施工的内容就是臻湖苑灯箱制作项目制作;2.《臻湖苑项目示范区标识制作合同》,拟证明双方在签订案涉合同之前已经就臻湖苑园项目有过标识的合作;3.(2022)粤0118民初15603号判决,拟证明在此案判决中***司确认***为其工作人员,具有代表***司对外签约及沟通的权限;4.《臻湖苑项目示范区标识制作合同》补充协议;5.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4-5拟证明双方在此之前的合作合同共计为353465元,铭策公司均已足额开具发票,备注内容均为“臻湖誉园标识制作**”,与案涉合同开具发票备注形式一致;6.平台预审验收确认单中对应的灯箱图片及项目现场存放展示图,拟证明铭策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司履行案涉灯箱产品的交付义务;7.平台预审验收确认单、关于《臻湖苑项目灯箱物料制作》合同第一次付款申请,拟证明案涉合同项目已验收,***司工作人员在请款函上签名确认;8.广东法院诉讼服务网截图、企查查案件信息截图,拟证明(2022)粤0118民初15603号案已于2023年1月10日生效,该案原告已申请强制执行。经质证,***司意见如下:对证据1,三性不予确认,***司与铭策公司之间存在多份合同往来合作,该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对于证据2,确认真实性和合法性,但是不确认关联性及证明内容,该合同与案涉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多个合同合作关系,当时授权人员为“***”,合同版本亦不能证明案涉合同为***司签署。对于证据3,确认真实性、合法性,但是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内容,该判决为***司与第三方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对于铭策公司后续补充证据4至证据8,经给予质证期限、电子送达以及电话提醒后,***司仍未签收,亦未反馈质证意见。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案涉合同在首部、落款处均有记载甲方为***司,其中第十三条还明确甲方***司联系人为***。 二审中,铭策公司陈述,其一直与***对接,后面因为***离职才跟***对接。***司陈述:***与***均不是其公司员工,而是其关联公司华南医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员工。铭策公司提交了视频资料拟证实其开具的发票已经被***司抵扣,***司未对此予以正面回应。 另查,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广东至为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为公司)作为原告起诉***司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已于2022年12月17日作出(2022)粤0118民初15603号民事判决。其中查明至为公司于2021年11月9日与***司签订《媒体广告发布合同》,约定至为公司为***司发布地产广告,***司指定联系人为***。 又查,**公司系***司的一人股东,广州市天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的一人股东。广州合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一人股东。广州合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持股51%)与轩誉投资有限公司(持股49%)共同持股广州市天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铭策公司主张案涉项目的合同相对方为***司是否成立;(二)***司是否应当向铭策公司支付案涉款项。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具体到本案中,铭策公司主张案涉合同相对方是***司,其提供的案涉合同最终**的主体是**公司,而非***司**。***司对此提出异议。铭策公司负有对待证事实进一步举证的义务,本院对于铭策公司补充的相关证据进行实质审查,以判断待证事实是否达到高度可能性。本院认为,第一,从合同上的两个主体来看,案涉合同中记载甲方为***司,加盖的是**公司的印章。结合***司和**公司两个公司之间的股东存在高度的关联性以及铭策公司与***司之间存在既往合作的事实,不排除铭策公司所述案涉合同中合同相对方盖错章导致公司名称与印章不一致存在一定的可能性。第二,从案涉合同指定的联系人来看,尽管铭策公司未有提供直接证据证实***系***司的工作人员,但是铭策公司提供了一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1.标题为“***-***司-2020-12-12”的《付款申请单》网络打印件,尽管其未有当庭演示其登录对方系统进行申请的过程,但是该内容中可见详细的流程审批进度、审批人员、审批时间等详细事宜。2.其工作人员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见***代表公司办理案涉服务项目的款项结算流程等事宜;3.二审中补充提交的(2022)粤0118民初1560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中亦查明***系***司的指定联系人。结合***司在本案中认可***与另一对接人***系其关联公司员工的陈述,本院合理采信铭策公司陈述***系代表***司的工作人员,且之后对接的***也系代表***司。因此,铭策公司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足以让本院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故***司抗辩其并非合同相对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仅根据合同加盖公章并非***司,而未对铭策公司的证据进行审查,径行驳回铭策公司的诉讼请求,确属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铭策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了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付款申请表》、发票作为证据,在二审中又补充了其向***司开具的发票已经被其抵扣的证据、相关履行的图片等证据补强待证事实,足以证实铭策公司已经履行案涉合同义务。***司有违诚信原则,未能履行案涉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铭策公司主张***司支付案涉合同款项30000元以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起算时点,铭策公司主张分段计算,为便于计算,结合本案事实,本院酌定从2021年11月13日起计;至于利息的标准,铭策公司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司应当向铭策公司支付30000元以及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21年11月13日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基于**公司系***司的一人股东,在本案未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独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公司应当对***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铭策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6民初2622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广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广东铭策广告标识有限公司支付3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21年11月13日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被上诉人广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于上述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广东铭策广告标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4元,由被上诉人广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 三、广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照《诉讼费结算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缴纳诉讼费用,逾期不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