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四达铁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齐齐哈尔四达铁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黑02民初67号 原告:***,男,196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工程师,住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阳科苑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齐齐哈尔四达铁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红旗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总工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齐齐哈尔四达铁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达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2017年6月1日根据四达公司申请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8年2月7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四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对原告专利的侵权行为,并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2.请求判令被告在《中国铁道报》登报赔偿赔礼道歉;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车轴输送线》(专利号:ZL20141010××××.5)专利,并获得了发明专利证书(申请公布日为2014年6月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2月2日,授权公告号为CN103831445B)。2016年10月,原告在去西安铁路局西安东车辆段洽谈业务时,发现被告销售给西安东车辆段的车轴输送线使用了原告的专利技术。原告经仔细对比后认为,被告所销售的车轴输送线在结构形式上与原告的专利号为201410108430.5的发明专利所记载的结构内容相同,落入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原告在设计、研究《车轴输送线(专利号:ZL20141010××××.5)》的专利技术过程中,花费了巨大的精力和物力,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就使用原告的专利技术制造、销售原告的专利技术产品,严重影响了原告对于该专利技术的推广应用以及市场销售,给原告带来了不可估量的经济损失,其行为构成对原告侵权。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但被告均置之不理。随着时间推移,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日趋严重,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我国《专利法》第60条、65条及相关司法解释、《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达公司辩称,1.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原告在获得专利之前已与多家用户签署了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并进行了设备安装试运验收交接。还多次进行此《车轴运输机械手》招标项目。此项技术已经以书面、使用和以其他方式向外公开,相关的技术内容已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已构成使用公开,被告的制造不构成侵权。2.被告具有此技术的研发背景、历史长久,不存在主观故意侵权其他公司专利的动机。3.被告早享有此项的技术的专利,四达公司制造的车轴输送线为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制造的同类产品,于2012年8月31日申请《铁路车辆车轴传输线》专利,于2013年5月8日获得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原告的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3月24日,专利公布日为2014年6月4日,专利授权日为2015年12月2日。原告的申请在被告获得专利权之后。机械手的原理,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均都知道,不属特殊的技术,根据原理依据需求可以千变万化。原则上不具有新颖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4年3月24日申请,2015年12月2日取得专利号为ZL20141010××××.5的车轴输送线发明专利权,专利权人***、***,***为沈阳清林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7年2月28日沈阳清林机械有限公司缴纳了专利年费360元。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专利权有效。 专利号为ZL20141010××××.5的车轴输送线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车轴输送线,包括输送悬臂、机械手,其特征在于:所述输送悬臂由半龙门支承构成,输送悬臂上固定有导轨横梁,导轨横梁上安装有导轨,机械手限位在导轨上;机械手包括走行机构、升降机构、夹紧机构;走行机构包括支撑机构、固定在支撑机构上的溜板、走行驱动机构;支撑结构包括分别安装在走行机构上下两端的导向机构;走行机构上端的导向机构包括两个沿导轨方向设置的承重轮、水平导向轮;走行机构下端的导向机构包括两个沿导轨方向设置的竖直导向轮、水平导向轮;溜板通过支撑机构限位在导轨横梁上;走行驱动机构包括固定在支撑机构上的走行伺服电机、走行精密行星减速机、走行斜齿轮、固定在导轨上的斜齿条,走行伺服电机的输出端与走行精密行星减速机相连,走行精密行星减速机的输出轴上设有走行斜齿轮,走行斜齿轮与斜齿条相啮合; 升降机包括滑枕、升降平衡机构、升降驱动机构、位置检测装置和旋转机构;滑枕安装在溜板上,升降平衡机构安装在滑枕上;升降驱动机构包括安装在滑枕侧壁上的斜齿条、与斜齿条相啮合的升降驱动齿轮、升降伺服电机、升降精密行星减速机,升降伺服电机的输出端与升降精密行星减速机的输入端相连,升降驱动齿轮设置在升降精密行星减速机的输出轴上;位置检测装置分别安装在滑枕的上、下两端;旋转机构安装在滑枕下部,包括旋转伺服电机、旋转精密行星减速机、空心轴、齿轮箱,旋转伺服电机的输出端与旋转精密行星减速机的输入端相连,旋转精密行星减速机的输出端与齿轮箱内的输入端相连,齿轮箱的输出端与空心轴的输入端相连,空心轴的输出端与夹紧机构相连; 夹紧机构包括壳体、夹紧驱动机构、若干接近开关;壳体与空心轴的输出端相连;夹紧驱动机包括夹紧伺服电机、夹紧精密行星减速机、驱动轴、抓取部;夹紧伺服电机的输出端与夹紧精密行星减速机的输入端相连,驱动轴设置在夹紧精密行星减速机的输出端,抓取部设置在驱动轴的输出端。……” 2012年7月26日沈阳清林机械有限公司与太原北车辆段签订车轴检修工艺线工业产品购置合同,太原北车辆段使用的该设备铭牌标注使用日期2013年10月1日。四达公司2015年向西安东车辆段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被控侵权产品铭牌标注日期2016年6月。2017年5月18日四达公司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本案无效,2017年11月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审查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针对***的侵权指控,四达公司以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使用公开,四达公司不构成侵权进行抗辩。四达公司提供沈阳清林机械有限公司与太原北车辆段签订的工业产品购置合同和现场使用照片,证明***的专利设备在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销售、使用。***对四达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其与太原北车辆段有签订销售合同的行为,销售的不是本发明专利的产品。 本院认为,本案专利号为ZL20141010××××.5的车轴输送线发明专利权有效。综合当事人双方的诉辩主张、提供的证据及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四达公司是否侵害本案发明专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本案专利有6项权利要求,庭审中***明确权利要求1是本案最大保护范围,根据权利要求1向四达公司主张权利,故本案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本案发明专利保护范围是否相同时,应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本案专利权权利要求1记载:“1.一种车轴输送线,包括输送悬臂、机械手,其特征在于:所述输送悬臂由半龙门支承构成,输送悬臂上固定有导轨横梁,导轨横梁上安装有导轨,机械手限位在导轨上;机械手包括走行机构、升降机构、夹紧机构;走行机构包括支撑机构、固定在支撑机构上的溜板、走行驱动机构;支撑结构包括分别安装在走行机构上下两端的导向机构;走行机构上端的导向机构包括两个沿导轨方向设置的承重轮、水平导向轮;走行机构下端的导向机构包括两个沿导轨方向设置的竖直导向轮、水平导向轮;溜板通过支撑机构限位在导轨横梁上;走行驱动机构包括固定在支撑机构上的走行伺服电机、走行精密行星减速机、走行斜齿轮、固定在导轨上的斜齿条,走行伺服电机的输出端与走行精密行星减速机相连,走行精密行星减速机的输出轴上设有走行斜齿轮,走行斜齿轮与斜齿条相啮合;升降机包括滑枕、升降平衡机构、升降驱动机构、位置检测装置和旋转机构;滑枕安装在溜板上,升降平衡机构安装在滑枕上;升降驱动机构包括安装在滑枕侧壁上的斜齿条、与斜齿条相啮合的升降驱动齿轮、升降伺服电机、升降精密行星减速机,升降伺服电机的输出端与升降精密行星减速机的输入端相连,升降驱动齿轮设置在升降精密行星减速机的输出轴上;位置检测装置分别安装在滑枕的上、下两端;旋转机构安装在滑枕下部,包括旋转伺服电机、旋转精密行星减速机、空心轴、齿轮箱,旋转伺服电机的输出端与旋转精密行星减速机的输入端相连,旋转精密行星减速机的输出端与齿轮箱内的输入端相连,齿轮箱的输出端与空心轴的输入端相连,空心轴的输出端与夹紧机构相连;夹紧机构包括壳体、夹紧驱动机构、若干接近开关;壳体与空心轴的输出端相连;夹紧驱动机包括夹紧伺服电机、夹紧精密行星减速机、驱动轴、抓取部;夹紧伺服电机的输出端与夹紧精密行星减速机的输入端相连,驱动轴设置在夹紧精密行星减速机的输出端,抓取部设置在驱动轴的输出端”。***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本院对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的现场对比,能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根据四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及本院现场对比,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太原北车辆段使用的设备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2012年7月26日沈阳清林机械有限公司与太原北车辆段签订工业产品购置合同,设备铭牌标注使用日期2013年10月1日,即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前,沈阳清林机械有限公司依本案专利技术生产的产品通过公开招标的形式进行销售,专利技术方案必要技术特征已公开。四达公司关于现有技术的抗辩理由成立,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对***专利权的侵害。***虽主张其向太原北车辆段销售的不是本发明专利的产品,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