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四达铁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齐齐哈尔四达铁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京73行初2475号 原告:齐齐哈尔四达铁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红旗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冠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冠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第三人:***,男,汉族,1963年1月30日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 第三人:***,男,汉族,1963年11月30日出生,住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 原告齐齐哈尔四达铁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11月3日作出的第3379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2019年12月2日,原告齐齐哈尔四达铁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本案诉讼的申请。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原告齐齐哈尔四达铁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齐齐哈尔四达铁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撤回本案起诉。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原告齐齐哈尔四达铁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