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中达建设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

湛江天润水产有限责任公司、湛江市麻章区麻章镇洋溢村洋溢股份经济合作社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粤0811民初424号 原告:湛江天润水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麻章区瑞云北路天润水产有限责任公司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00749961487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湛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湛江市麻章区麻章镇洋溢村洋溢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湛江市麻章区麻章镇洋溢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1440811553667681C。 主要负责人:***。 被告:湛江市中达建设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麻章区金园三横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0077995777X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长。 被告:***,女,197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 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湛江天润水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润水产公司)与被告湛江市麻章区麻章镇洋溢村洋溢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洋溢村经济合作社)、湛江市中达建设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咨询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润水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达咨询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洋溢村经济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润水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洋溢村、中达咨询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重建围墙增加的费用279321.29元。2、洋溢村、中达咨询公司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3、***对中达咨询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中达咨询公司中达咨询公司为洋溢村经济合作社修建村道改造工程时,由于道路路基回填太高,路基侧力挤压原告天润水产公司东面围墙,导致该围墙大面积倒塌138.35米,剩余的36.15米围墙也发生倾斜丧失了基本护围功能。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于2021年7月23日将三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22年5月18日麻章法院作出(2021)粤0811民初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由于司法鉴定暂无法对重新建造围墙所需工程费用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重新建造围墙所需工程费用暂不作处理。只是判决洋溢村、中达咨询公司支付赔偿款220678.71元(含原174.5米围墙修建工程造价190678.71元及原告采取临时护围措施所支出的费用30000元)给原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对东面围墙进行推倒重建。由于洋溢村经济合作社将村道垫高1.8米的回填土,对东面围墙产生侧向土压力,若按原状修复围墙,则无法提供足够的抗侧力用于抵抗土压力,故重建的围墙必须增加挡土墙。此外,因为路面被抬高,为了使围墙具备基本护围功能,原告重建围墙必须增加围墙高度至3.9米。现原告为重新修建围墙的实际支出为47万元,减去中达咨询公司已经赔付的原围墙修建费用190678.71元,被告仍需赔偿原告279321.29元,才能补足因为被告过错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中达咨询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该公司唯一自然人股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情况下,应视为财产混同,故***对中达咨询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上述请求,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洋溢村经济合作社不作答辩。 被告中达咨询公司辩称,一、我司于2022年8月29日已将(2021)粤0811民初8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220678.71元赔偿款、案件受理费和司法鉴定费共250413.89元全部向原告支付完毕。(2021)粤0811民初824号案中涉案围墙修复总造价已由法院委托中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书》,显示鉴定造价为:全长174.5m围墙修建,工程造价190678.71元。根据《民法典》第1184条之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因此财产损失的计算应以损失发生时市场价格为限。经过鉴定后,当时涉案围墙修复的造价为190678.71元,并且我司于2022年8月29日已将(2021)粤0811民初8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220678.71元赔偿款(包括涉案围墙修复的全部费用)、案件受理费和司法鉴定费全部向原告支付完毕,我司已全部赔偿了涉案工程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二、原告主张重建和加高围墙的费用,属于超出涉案工程造成的财产损失以外的费用,不应当由我司赔偿。原告主张重建和加高围墙的所有费用也一并由我司承担的理由是因我司将村道垫高1.8米,其认为必须在原来的围墙上加建挡土墙来加固,并且因村道垫高了1.8米,导致原围墙高度相对较矮,为了更好地起到防护作用,需要加高围墙高度。我司认为原告的理由不充分,也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提供提交了其单方委托湛江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的设计文稿作为必须加建挡土墙的证明,该证据根本无法证明加建挡土墙是唯一的解决办法或者是必须的。另,洋溢村提供给我司施工的设计方案之所以需要将村道垫高的原因是工程是洋溢村出入必经之路,村道修建之前的现状为砂土路,雨季长年积水,严重影响附近村民的出行。村道的垫高合情合理合法,没有侵害相邻权。按原告的说法,如果旧围墙没有倒塌,村道被垫高了,需要为原告相应加高围墙的高度或者为其支付加高围墻两度的费用?显然是不符合公平原则。三、施工是严格按洋溢村提供的设计图纸进行,并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无质量缺陷问题,不需要与洋溢村承担连带责任。涉案工程的设计图纸是洋溢村提供的,我司是完全按照设计图纸来施工。并且涉案工程于2021年8月3日已竣工验收合格,无质量缺陷问题。设计图纸没有关于涉案围墙安全的重点部位及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指导意见。因此我司不需要与洋溢村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中达咨询公司的财产每年都经过外部审计机构的审计,公司的财产与我的财产是相互独立的,没有混同(因2022年的审计报告还没出具,现提供2021年的审计报告加以证明),不应当与中达咨询公司和洋溢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他答辩意见同中达咨询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期间,中达咨询公司为洋溢村经济合作社修建村道路改造工程时,由于道路路基回填太高,路基侧力挤压天润水产公司的东面围墙,导致原长达174.5米的围墙中有138.35米发生倒塌。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洋溢村经济合作社和被告中达咨询公司协商解决涉案围墙赔偿问题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8月6日对原告天润水产公司与被告洋溢村经济合作社、中达咨询公司、***财产损失赔偿纠纷一案立案受理,案号为(2021)粤0811民初825号。原告在该诉讼中提出请求如下:1.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修复围墙费用649997.7元;2.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因围墙倒塌采取临时保障措施支出的费用61532元;3.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的鉴定费损失共计25125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对涉案围墙受损原因及围墙倒塌损毁修复工程量与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和中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进行司法鉴定,其中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4日出具仲恒鉴字(2021)GD1054号《围墙受损原因鉴定报告》,鉴定结论:根据现场检查、检测情况分析,该湛江天润水产有限责任公司东面围墙原为自承重墙,只起围护作用,但由于被告洋溢村村经济合作社将村道垫高1.8米的回填土,对围墙产生侧向土压力,雨水侵蚀入土层后土压力增大导致自承重围墙抗倾覆不足引起围墙倒塌损毁。故洋溢村经济合作社修建村道路施工行为与原告天润水产公司东面围墙倒塌损毁存在主要因果关系。中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于2022年3月21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书》,鉴定意见:按国家相关规范进行计量计价,鉴定造价为:1、全长174.5m围墙修建,工程造价:190678.71元:2、已倒塌部分138.35m围墙修建,工程造价:148271.95元。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作出(2021)粤0811民初824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应按原174.5m围墙修建工程造价190678.71元、临时围墙措施费30000元赔偿原告(合计220678.71元),判决:一、被告洋溢村经济合作社、中达咨询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赔偿款220678.71元给原告天润水产公司;二、被告***对被告中达咨询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天润水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中达咨询于2022年8月29日依据(2021)粤0811民初824号民事判决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及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合计250413.89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现原告天润公司基于与(2021)粤0811民初824号案相同的侵权事实提起本案诉讼,两诉当事人相同,且原告天润水产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请也已在(2021)粤0811民初824号案中提出,对于被告因修建村道造成原告的围墙倒塌产生的修复费用在(2021)粤0811民初824号案中已作出判决,而(2021)粤0811民初824号民事判决现已生效,本案中原告的起诉已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湛江天润水产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原告湛江天润水产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489.82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