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中达建设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

湛江天润水产有限责任公司、湛江市麻章区麻章镇洋溢村洋溢股份经济合作社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811民初824号
原告:湛江天润水产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湛江市麻章区瑞云北路天润水产有限责任公司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王汝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卓慧,北京市盈科(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湛江市麻章区麻章镇洋溢村洋溢股份经济合作社
住所地:湛江市麻章区麻章镇洋溢村。
主要负责人:黄保华。
被告:湛江市中达建设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
住所地:湛江市麻章区金园三横路3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女,197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
原告湛江天润水产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天润水产公司)与被告湛江市麻章区麻章镇洋溢村洋溢股份经济合作社(下简称:洋溢村经济合作社)、湛江市中达建设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下简称:中达咨询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天润水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卓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洋溢村经济合作社、中达咨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润水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修复围墙费用649997.77元;2、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因围墙倒塌采取临时保障措施支出的费用61532元;3、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的鉴定费损失共计25125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左右,被告洋溢村经济合作社进行村道改造,由被告中达咨询公司负责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将靠着原告东面围墙(围墙高约2.8米,长度约为180米)的路面垫高达1.8米以上,且不按规定设置防护、排水等附属设施。期间,原告多次劝阻,向被告提出如此施工将会严重影响围墙安全,被告均不予理会,并承诺如果出现任何问题他们负责。后由于道路路基回填太高,路基侧力挤压围墙导致该围墙大面积倒塌,经原告委托湛江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进行测算,原告修复围墙到原来的使用功能所需总费用为649997.77元。因涉案围墙迟迟未能修复,为了防止围墙倒塌危及路人生命财产安全及保障原告的财产安全,原告不得不采取临时措施,购买木板临时把围墙缺口部分堵住,为此花费了购置木板费用61532元(人工费暂未算进去)。此外,为了查明围墙倒塌的原因以及修复的费用,原告支出了工程造价鉴定费10125元以及围墙倒塌损毁因果关系鉴定费15000元,上述鉴定费共计25125元被告依法应予以赔偿。
原告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因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等,不得危害相邻不动产的安全。本案中,被告罔顾他人生命财产安全,擅自将村道垫高达1.8米以上,且不按规定设置防护、排水等设施,不但导致人很容易从这条路上踏进原告公司内部,使围墙丧失了应有的安保功能,更导致原告的围墙倒塌损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对公共安全造成重大隐患。原告多次找被告寻求解决围墙受损问题均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洋溢村经济合作社不作答辩。
被告中达咨询公司不作答辩。
被告***不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涉案围墙位于原告天润水产公司的东面,始建于2003年。该围墙长度为174.5米、宽度为0.24米、高度为2.78米,属天润水产公司占有使用。二、2020年12月23日洋溢村经济合作社与中达咨询公司签订一份《湛江市麻章区麻章镇洋溢村洋溢经济合作社洋溢村道路改造工程、给水工程、排水工程合同书》。2021年3月期间,中达咨询公司为洋溢村经济合作社修建村道路改造工程时,由于道路路基回填太高,路基侧力挤压天润水产公司的东面围墙,导致该围墙大面积倒塌138.35米。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洋溢村经济合作社和被告中达咨询公司要求解决涉案围墙赔偿问题均无果。2021年4月原告天润水产公司自行委托湛江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承担涉案围墙修复工程设计,并签订《建筑工程设计合同》。湛江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依合同约定为天润水产公司设计围墙修复工程图纸及编制围墙修复工程投标总价为541885.49元。为此原告支付设计费7670元。三、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涉案围墙受损原因及围墙倒塌损毁修复工程量与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和中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进行司法鉴定,其中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4日出具仲恒鉴字(2021)GD1054号《围墙受损原因鉴定报告》,鉴定结论:根据现场检查、检测情况分析,该湛江天润水产有限责任公司东面围墙原为自承重墙,只起围护作用,但由于被告湛江市麻章区麻章镇洋溢村洋溢股份经济合作社将村道垫高1.8米的回填土,对围墙产生侧向土压力,雨水侵蚀入土层后土压力增大导致自承重围墙抗倾覆不足引起围墙倒塌损毁。故湛江市麻章区麻章镇洋溢村洋溢股份经济合作社修建村道路施工行为与原告湛江天润水产有限责任公司东面围墙倒塌损毁存在主要因果关系。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0元。中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于2021年12月7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书(初稿)》,原告天润水产公司于2021年12月16日对《工程造价鉴定书(初稿)》提出书面异议,中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于2022年1月13日对原告的异议作出书面答复。该公司于2022年3月21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书》,鉴定意见:按国家相关规范进行计量计价,鉴定造价为:1、全长174.5m围墙修建,工程造价:190678.71元:2、已倒塌部分138.35m围墙修建,工程造价:148271.95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0125元。四、原告在庭审及庭后自述:涉案围墙对其公司起围护作用,为了防止围墙倒塌危及公司财产安全,其公司不得已采取临时措施,购置价值61532元木制罗丝板堵住厂区三个缺口,该三个缺口的长度分别为4.5米、7米、42.5米,合计54米。为此提供湛江市远立木业有限公司出具发票予以证明。五、根据原告提供中达咨询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资料》显示,中达咨询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是该公司自然人股东,出资比例100%,也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工程造价鉴定书》、《围墙受损原因鉴定报告》、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五条“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的规定,本案中,根据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围墙受损原因鉴定报告》,已证明洋溢村经济合作社修建村道路施工行为与天润水产公司东面围墙倒塌损毁存在主要因果关系。故中达咨询公司为洋溢村经济合作社修建村道路时,将村道垫高1.8米的回填土,对涉案围墙产生侧向土压力,雨水侵蚀入土层后土压力增大导致自承重围墙抗倾覆不足引起原告的138.35米围墙倒塌损毁。中达咨询公司作为施工方,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洋溢村经济合作社作为涉案村道路建设方,将修建村道路工程发包给中达咨询公司施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除外。……”的规定,故洋溢村经济合作社、中达咨询公司对造成原告的围墙倒塌损失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天润水产公司的经济损失数额应如何确认的问题。首先,虽然原告提供《建筑工程设计合同》、湛江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修复围墙图纸和编制围墙修复工程投标总价等证明其围墙修复需支出总费用642327.77元;但上述证据都是原告自行委托湛江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及编制,三被告没有参与。故缺乏客观合理性和合法性,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书》显示,鉴定造价为:1、全长174.5m围墙修建,工程造价:190678.71元:2、已倒塌部分138.35m围墙修建,工程造价:148271.95元。由于该《工程造价鉴定书》是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而依法委托作出的,具有合法性和公平合理性,具备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虽然被告洋溢村经济合作社、中达咨询公司的修路行为只导致原告围墙倒塌138.35m,但剩余36.15m(174.5m-138.35m)围墙已丧失基本护围功能。根据公平原则和损失填平原则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应按原174.5m围墙修建工程造价190678.71元赔偿给原告。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重新建造围墙所需工程费用,由于本次司法鉴定无法对该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故本院暂不作处理。其次,涉案围墙主要起护围功能,围墙倒塌后确给原告的厂区财物带来安全隐患及安保工作困难,采取临时护围措施把厂区缺口围堵确有必要。而原告采用价值61532元木制罗丝板作为缺口围堵材料,虽有发票为凭,但并没充分举证证明其合理性和必要性,故原告主张护围措施费用61532元缺乏客观合理性,本院不予采纳。具体回到本案,护围措施应以价格实惠、实用性强的围墙板作临时围堵厂区缺口材料较为合理,结合原告围堵厂区缺口长度为54米。故为平衡双方的利益,本院酌定原告采取临时护围措施费用30000元。
另外,在诉讼中原告因司法鉴定而支付的鉴定费25125元,属于诉讼费用,应与案件受理费一并处理。
关于被告***在本案中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中达咨询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资料》显示,中达咨询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是该公司唯一自然人股东,出资比例1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由于***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视为财产混同。故***对中达咨询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可获赔合理损失合计220678.71元(190678.71元+30000元),但原告请求711529.77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对原告不合理的请求,依法应予驳回。被告洋溢村经济合作社、中达咨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庭审,视为放弃质证和辩论权利,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湛江市麻章区麻章镇洋溢村洋溢股份经济合作社、被告湛江市中达建设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赔偿款220678.71元给原告湛江天润水产有限责任公司;
二、被告***对被告湛江市中达建设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湛江天润水产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10915.29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湛江天润水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305.11元,被告湛江市麻章区麻章镇洋溢村洋溢股份经济合作社、被告湛江市中达建设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连带负担4610.18元。司法鉴定费25125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湛江市麻章区麻章镇洋溢村洋溢股份经济合作社、被告湛江市中达建设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并在上述期限内径直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占伟强
人民 陪 审员 梁建玲
人民 陪 审员 曾永辉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梁丽娜
书记员(兼) 梁丽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三十八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二百九十五条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