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通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通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12民初10237号
原告:广东通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天丰路**502-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304458598N。
法定代表人:郑锦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薇,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琼莎,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第三人:秦建都,男,1990年5月25日出生,住青海省乐都县,
第三人:陈小洁,女,1979年7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
第三人:梁永光,男196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黄埔区,
原告广东通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德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秦建都、陈小洁、梁永光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薇、蔡琼莎,第三人陈小洁、梁永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秦建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5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95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一直存在业务往来。被告带领施工班组在原告处进行有关工程的劳务工作,被告是施工班组的负责人,第三人秦建都是被告班组成员。2019年3月1日,被告**以施工班组名义,为发放员工生活费、购买耗材等原因向原告申请借款,金额为20000元,原告委托员工第三人陈小洁代向被告转款,陈小洁于3月1日及3月2日各转10000元至第三人秦建都银行账户,并告知被告转账情况,被告表示收到秦建都转账共20000元。2019年3月12日,第三人秦建都以相同名义理由向原告申请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同日,陈小洁再次转账30000元至秦建都银行账户,并微信告知被告转账情况。2019年3月1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申请借款,金额为45000元,该次申请并未填写借款单,而是被告直接向原告员工第三人梁永光申请,随即,梁永光分别以微信转账15000元,现金支付30000元的形式向被告交付借款,至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95000元。2019年3月27日,因被告迟迟未能还款,且现金付款部分未有书面凭证,原告遂要求被告再次出具借款单,确认总借款额,注明现金,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借款单,确认其在原告处借款取得人民币95000元,并约定于2019年7月15日前还清。因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秦建都达成合意,所有借款偿还责任均由被告承担,故该新借款单仅有被告**签名捺印,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涉案借款经被告以施工班组负责人身份向原告申请,其用途是发放工人工资,购买施工耗材。全部借款均经原告员工向被告发放,并有相应证据证明,但被告未向原告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第三人秦建都未出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2019年2月,被告带领其及施工班组其他成员一起到广东省××市惠来镇靖海电厂做广东粤电靖海发电公司#4炉送、一次风机进,出口风道更换的工程。2019年3月1日,工程开工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陈小洁将20000元转到我银行账号后,我转给了被告。2019年3月12日,被告叫我向原告借款30000元,我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单,陈小洁将30000元转到我的账户,我又转给了被告,部分是微信转账,部分是现金给的。2019年3月27日,原告要我和被告还钱,因为钱不是我借的,我也没有使用,所以我不同意还钱,被告同意一个人全部还清,当时被告出具了一张新的借条,确认了借款的总额。2019年3月底,工程结束,被告核算了工人工资后没有发给工人,工人工资都是原告直接支付的,除此之外,物料费等与工程相关的全部费用被告均未支付,全部是原告支付的。
第三人陈小洁、梁永光对原告的主张均表示没有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单、微信聊天记录和微信转账记录,银行转账记录、工资表、材料清单、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以上证据已经本院核对原件,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述称其从粤电靖海发电有限公司处承包了烟通道改造的项目,后将该项目转包给被告,由被告组织施工班组进行工程的具体施工。后来在工程完工后结算发现其与原告谈好的报价超过该项目的成本,就与原告协商该项目的所有费用均由原告直接支付,被告之前向原告预支的95000元转为被告的个人借款。
2019年3月1日,被告填写《借款审批单》,以发放员工生活费、耗材购买的名义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注明“此借款用工程款扣除”,审批意见处有梁永光签名。2019年3月1日,陈小洁个人账户向秦建都个人账户转款10000元,并附言“靖海工程借款”;2019年3月2日,陈小洁个人账户向秦建都个人账户转款10000元。然后陈小洁在微信中告知**其已经向秦建都转款,**表示秦建都已经将款项转给他了。
2019年3月12日,秦建都以员工生活费和工具费的名义向原告借款30000元,审批意见处有梁永光签名。当天,陈小洁个人账户向秦建都个人账户转款30000元。
2019年3月18日,梁永光微信向被告转款5000元,2019年3月20日,梁永光微信向**账户转款10000元。
2019年3月27日,被告在一张《借款审批单》上写明“今向广东通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借款现金”,借款金额为95000元,**在该《借款审批单》上签名捺印,预计还款报销日期前写明“2019年7月15日前还清”,审批意见处有梁永光签名。
原告主张被告借款总金额95000元的构成为:陈小洁直接向秦建都分三次转账的的50000元,梁永光微信转给**的15000元,梁永光现金交付给**的30000元。
2019年3月底,被告制作了《2019年靖海电厂工资表》,对参与工程的人员的工资进行了统计,梁永光在批准处签名,原告依据该工资表的统计向相关人员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了工资。
原告主张工程施工所需材料系向深圳市响铛铛科技有限公司采购,采购费用由原告直接支付。原告提交了材料清单以及向深圳市响铛铛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转账记录作为证据。
另查:第三人陈小洁系原告的员工,从事财务和项目管理员的工作;第三人梁永光系原告的员工,职务为公司副总经理。
本院认为,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通过审核原告证据的证明力,对本案的法律关系进行综合判断。
关于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的款项,原告主张为95000元,具体包括2019年3月1日和2019年3月12日两张《借款审批单》上所载的50000元,梁永光微信转给**的15000元,梁永光现金交付给**的30000元。2019年3月1日和2019年3月12日两张《借款审批单》由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以及第三人秦建都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梁永光微信转给**的15000元原告主张为梁永光系代表公司向被告支付的款项,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现金30000元,原告主张系梁永光代表公司现金支付给被告,该主张可以与第三人秦建都的书面意见相对应,汇总金额与被告在2019年3月27日签名捺印的《借款审批单》可以对应,且原告主张的交付时间与2019年3月27日相隔很近,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共交付被告的款项共计95000元。
本案原告以民间借贷案由提起诉讼,关于原告与被告的关系,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与第三人秦建都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可以对应,也可以与《借款审批单》的借款用途可以对应,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确认原、被告之间起初的合意为劳务分包关系。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到工程结束结算时,工作人员的工资以及相关材料的购买均由原告直接支付。原告与被告也对之前的款项进行汇总并于2019年3月27日确认了一份《借款审批单》,上面的表述为“今向广东通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借款现金”950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其所交付给被告的95000元款项经双方合意转为被告向原告的个人借款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共计95000元的借款本金。
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自始至终没有约定过利息,但被告在《借款审批表》上承诺2019年7月15日前还清,现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自2019年7月15日起计付利息。根据法律法规规定,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已取消,故本院认为逾期利息应以95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7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通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5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7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东通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7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志雄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李玉婷
书记员吴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