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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方某、江苏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891民初1940号 原告:黄某,女,汉族,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淮安市清江浦区大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淮安市清江浦区大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方某,男,汉族,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淮安市清江浦区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 法定代表人:卢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淮安市淮阴区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某与被告方某、江苏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方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325296.4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2年11月8日,被告方某驾驶轮式挖掘机碰撞并碾压原告黄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搭载邵某),造成黄某、邵某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方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某公司占用道路施工不规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黄某无责任,邵某无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某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被告方某驾驶未经登记的轮式挖掘机上道路行驶,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双方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2.因鉴定报告载明原告无需取出盆骨内固定,故原告第一次出院后应视为治疗终结,无需进行后续治疗,原告本次主张的住院医疗费系康复治疗费用,而康复治疗并非必需进行,且治疗中包含对其自身高血压的治疗,故不认可医疗费;3.住院伙食补助费仅认可第一次住院期间,按照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计算90天,护理费认可每天100元计算150元,因被告已超退休年龄,也未能提供存在劳务收入的流水、工资表等证据,不认可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无异议,精神抚慰金应按事故责任分摊,电动轮椅价格过高,认可按照普通轮椅价格赔偿,电动车损失及交通费由法院酌定;4.急救费及施救费未能提供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方某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前案生效判决已判令由被告某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由其承担30%赔偿责任;2.其所驾轮式挖掘机未投保交强险,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同被告某公司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事故基本情况 2022年11月8日16时55分许,被告方某(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驾驶轮式挖掘机沿机动车道向非机动车道变道时,轮式挖掘机前轮碰撞并碾压原告黄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搭载邵某),造成黄某、邵某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方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件设施不全且未经公安机关交管部门登记的轮式挖掘机,在道路上行驶时未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某公司占用道路施工未征得公安机关交管部门的同意且未规范地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黄某无责任;邵某无责任。 二、前期治疗情况 2022年11月8日,原告黄某至淮安市某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一、多发伤:1.骨盆骨折,左髋关节脱位,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脾挫伤?;5.02椎体I°向前滑脱;6.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左肘部、左下腹、左大腿及左膝部);二、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行髋臼骨盆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及左髋,左下腹清创缝合术,于2022年12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建议休息叁个月,壹个月后门诊复查;2.避免患肢负重,建议康某就诊指导功能锻炼;3.门诊随访…”,产生医疗费合计135371.28元,其中被告方某垫付20000元,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财险)垫付46695.8元。 三、前案判决情况 2023年1月5日,原告黄某就前期医疗费135371.28元诉至本院,本院于2023年3月16日依法作出(2023)苏0891民初XX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黄某前期医疗费为135371.28元,并根据事故责任,酌情认定由被告方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金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结合某乙财险及被告方某已垫付情况,判令被告方某赔偿原告黄某28064.1元、赔偿某乙财险46695.8元,被告某公司赔偿原告黄某40611.38元。被告方某及某公司均已按该判决履行付款义务。 四、后续治疗情况 2023年4月7日,原告黄某至淮安市某医院康复医学科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关节僵硬;陈旧性骨盆骨折;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诊疗经过载明“入院后积极完善辅助检查…入院后定期康复评定,予以关节粘连传统松解术改善患肢整体运动功能、维持关节活动度;低频脉冲电治疗-神经肌肉电刺激治疗…普通针刺-腕踝针改善患肢关节及肌肉功能。目前,患者一般情况良好,患侧肢体功能较入院时好转”,原告于2023年4月24日出院,支付住院医疗费及门诊医疗费11017.8元。 2023年5月9日,原告黄某再次至淮安市某医院康复医学科住院治疗,予以关节松动训练等康复治疗,并于当日出院,支付住院医疗费2079元。 出院后,原告黄某至淮安市某医院门诊复查与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合计2167.44元。此外,原告购买电动轮椅支付3880元。 五、鉴定情况 经本院委托,淮安市某某司法鉴定所2024年8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黄某本次事故致左侧腰骶神经干损伤,主要累及左腓总神经运动纤维损害,遗留左足踝及足趾背伸肌力减弱,肌力3级,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余伤不足评残;2.被鉴定人黄某误工期365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为150日。原告黄某支付鉴定费2100元及鉴定检查费12元。 六、误工情况 事故发生前,原告黄某在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公司从事手工劳务。该单位出具《证明》载明,原告每月工资800至1200元不等,现金发放,原告自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再去工作。 七、肇事车辆情况 案涉轮式挖掘机无机动车车牌,无保险,后视镜损坏。被告方某陈述该轮式挖掘机系其购买的二手车,购买前车辆未投保保险,未在交警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其购买后亦未为车辆投保保险,也未办理车辆注册登记;另其在前案判决后已将车辆出卖,用于赔偿原告的前期医疗费。 审理中,被告某公司称其已按(2023)苏0891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履行赔偿义务,对已赔偿的医疗费部分不表异议,就原告医疗项下的损失不要求被告方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本案中主张的伤残项下及财产项下损失要求由被告方某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包含原告本案主张的医疗项下损失)同意按照前案确定的7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事故认定书、病案材料、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医疗收费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单位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告黄某因交通事故导致损失的合理数额;二是被告方某应否优先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即原告黄某因交通事故导致损失的合理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对于原告黄某因案涉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事故导致骨盆骨折、左髋关节脱位、左胫骨骨折等多处伤情,左下肢活动受限,经手术治疗后,伤情并未完全恢复,且医嘱建议进行康复治疗,故其进行康复治疗具有合理必要性,另原告虽患有高血压,但被告并未举证原告存在治疗高血压疾病的不合理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164.24元,予以确认,对被告辩称不予采纳;轮椅费用,结合原告伤情,其购买轮椅具有合理性,但购买辅助器具应遵循普通适用原则,故酌情支持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并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对其主张的2900元予以支持;3.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营养期鉴定意见,酌情支持2700元;4.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及护理期鉴定意见,酌情支持18000元;5.误工费,原告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其仍能通过劳动获取收入,具备一定劳动能力,故结合其伤情、年龄、事故前收入情况及误工期鉴定意见,酌情支持10000元;6.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故结合其定残时的年龄,计算为224988.2元;7.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及被告过错程度,酌情支持10000元,分别由被告方某承担7000元,被告某公司承担3000元;8.交通费,结合原告受伤治疗期间交通出行实际需要,对其主张的1000元予以支持;9.电动车损失,鉴于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电动车损坏情况,酌情支持500元;以上损失合计287252.44元。此外,关于原告主张的急救费140元及施救费100元,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被告方某应否优先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及《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规定,轮式挖掘机属于机动车。 案涉事故系被告方某驾驶轮式挖掘机在道路上行驶时发生,轮式挖掘机虽然主要用于工程专项作业,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必须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范围,但作为机动车只要在道路上行驶,均应当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被告方某未为案涉轮式挖掘机投保交强险,故其作为车辆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而交强险责任是法定责任,其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归责。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分责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前期医疗费,因两被告已按前案判决履行完毕,且原告黄某及被告某公司均不再要求被告方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本案中两被告赔偿责任比例仍按照前案判决确定的责任比例来划分,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经本院认定为287252.44元,应由被告方某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承担18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5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106752.44元,应由被告方某按照70%比例承担74726.71元,由被告某公司按照30%比例承担32025.73元;综上,由被告方某赔偿原告黄某255226.71元,由被告某公司赔偿原告32025.7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黄某255226.71元; 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黄某32025.73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79元,由原告黄某负担679元,被告方某负担4950元,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负担550元;鉴定费2112元,由被告方某负担1478元,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负担634元(诉讼费、鉴定费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