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冀0506民初765号之一
原告:***,男,195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河北省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山东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滕州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滕州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河北省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山东某某有限公司、滕州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4年8月6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于202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称由于案涉工程量难以确定,需申请对案涉实际工程量进行鉴定,故自愿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河北省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山东某某有限公司、滕州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