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建集团河北省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李某等与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甘09民终14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197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南宫市凤凰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贾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 法定代表人:苏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 法定代表人:董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198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中国某河北省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项目主管),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原审第三人:某肃北风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北县。 法定代表人:曾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某河北省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某河北院)、河北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某)、张某,第三人某肃北风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肃北风电)、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酒泉市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5)甘0923民初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甲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裁定;2.指令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中国某河北院、河北某甲、***、山西某、张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李某甲与案涉两份协议有直接利害关系,具备原告主体资格。2022年9月,李某甲介入清水黄门项目马某项目、敦煌项目的施工,马某项目的施工,部分材料、机械设备租赁、人工费、生活用品等费用由李某甲支付。截至2023年1月7日,李某甲投入资金共计1511694.79元,因项目外欠工资735300元,扣除已支付的634000元,中国某河北院、河北某甲、***、山西某、张某尚欠李某甲1641994.79元。上述事实足以证明李某甲与案涉工程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是项目建设的实际投入以及实施者。2024年4月22日,中国某河北院、河北某甲、***以李某甲实际投入的1511694.79元为基础签订和解协议书,未将李某甲施工的马某项目“增项”部分(消防泵房、消防水池、4.058公里35KV线路等)列入结算价,导致马某项目实际造价7073419元却仅按2468900元结算;2024年4月16日,山西某、***、张某签订的协议书,在原结算协议基础上根据李某甲实际投入的1511694.79元追加补偿款,却未提及李某甲应得的垫付款。上述两份协议通过恶意串通降低结算标准、转移工程利益,直接导致李某甲的投入无法参与结算,严重侵害了李某甲的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李某甲作为被损害权益的第三人,有权请求法院确认协议无效,一审法院以“非协议当事人”为由否定李某甲的主体资格,违背了上述法律精神。2.一审裁定归结理由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中国某河北院与***的恶意串通直接导致中国某河北院以2468900元价格接受了李某甲参与垫资施工的7073419元的工程,而且还不用对垫资人承担付款责任。李某甲提供的客观证据可以证明李某甲参与施工,实际垫资完成增项工程,已经完成基本举证责任。一审裁定以两份协议的主体均不涉及李某甲为由,认定李某甲与该两份协议没有利害关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3.李某甲要求***,河北某甲,中国某河北院,许某,某肃北风电对李某甲实际垫付的资金承担付款责任案件中,中国某河北院、河北某甲、许某以及某肃北风电均以和解协议已经签订履行完毕为由拒绝承担付款责任。该案二审过程中,中院正在查明和解协议结算时是否包含了李某甲垫资施工的增项部分,显然李某甲是和解协议的利害关系人。如果该两份协议无效,中国某河北院等主体在李某甲要求承担支付垫付款案件中,就因接收了增项的工程而承担付款责任。如果协议和解协议有效,那么中国某河北院等公司就有可能不承担对李某甲的付款责任。一审法院以李某甲提起另案诉讼认定李某甲不是涉案合同的利害关系人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归结说理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李某甲与案涉协议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李某甲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中国某河北院、河北某甲、***、山西某、张某,原审第三人某肃北风电、许某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李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中国某河北院、河北某甲、***于2024年4月22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无效;判决***、山西某、张某于2024年4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判令由被告中国某河北院、河北某甲、***、山西某、张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以起诉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其必须以原告的身份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谓“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指作为原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身的财产权、人身权或其他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或者是与他人直接发生了民事权利义务上的争议。请求法院确认某种法律关系的效力,原告须与该法律关系具有法律上的利害。本案中,首先,某肃北风电与中国某河北院、许某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为总价合同。中国某河北院与河北某甲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最终结算价计算方式,而本案中李某甲系与***发生法律关系,结合(2024)甘0923民初292号案件的审理情况,无证据证实***向中国某河北院、河北某甲结算需要通过李某甲的约定;其次,2024年4月22日签订和解协议书的主体为中国某河北院、河北某甲、***,主要约定了案涉工程的结算价及支付时间、方式等。2024年4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主体为山西某、***、张某,主要约定在中国某河北院、河北某甲、***签订和解协议书的基础上由山西某、张某一次性为***补偿追加工程款1630000元,两份协议中均不涉及李某甲;第三,李某甲于2024年8月就马某项目工程款事宜已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河北某甲、中国某河北院、许某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相关费用1641994.79元,并承担违约责任,该案一审已判决,目前正在上诉中。综上,李某甲并非和解协议书与协议书的当事人,该两份协议约定亦不影响李某甲主张权利,且其实际已提起诉讼要求***、河北某甲、中国某河北院、许某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相关费用1641994.79元,一审法院已受理且作出判决。故上述两份协议与李某甲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作为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对其起诉应予驳回。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李某甲起诉请求确认中国某河北院、河北某甲、***于2024年4月22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以及***、山西某、张某于2024年4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但从李某甲提供的证据来看,李某甲并非上述两份协议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李某甲对上述合同不存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李某甲虽实际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但该两份协议约定并不影响李某甲主张权利,李某甲也已就相关欠付工程款问题向合同相对方***主张相关权利,本案现有证据也未能证明李某甲的实体权利因案涉两份协议而受损,故上述两份协议与李某甲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李某甲作为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对其起诉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李某甲预交的二审上诉费70元,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