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拓普新科无人机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无人机科技有限公司、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1民初9929号 原告:******无人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文化大道555号融***A6-2研发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8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男,198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原告******无人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技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于2022年1月10日作出(2021)鄂0111民初11081号民事判决。原告对判决不服,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7日作出(2022)鄂01民终503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22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追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由本院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2月7日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4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暂计24455.89元(以224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3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年利率4.35%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为7207.89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年利率3.85%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21年8月20日为17248元,之后逾期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用及担保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自2017年开始展开业务合作。被告于2017年12月提出向原告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期3个月,到期归还本金。考虑到双方之间的业务合作关系原告同意向其出借,并于2018年1月13日将出借款224000元转至原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内,再由**将资金转入被告名下的银行账户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为此,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对于第三人转账给被告的“往来款”来源于原告,被告在本案前自始至终毫不知情。反而原告向第三人个人转款凭证备注中注明了“还款”,而不是“借款”,“还款”的意思是履行相关债务,而不是债务的发生。“还款”的意思是原告向第三人履行债务,也就是第三人是债权人,而不是债务人。进一步讲,第三人需要把该笔款项向被告履行,被告是债权人,第三人是债务人。本案若是借款,也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借款纠纷,而不是原告与被告的借款纠纷。不能因为第三人系原告的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变来变去)而随意认定原告是资金出借方或者债权人,尤其是原告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第三人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股东,证据证明力较弱,原告与第三人的证明、证言不能采信。被告与原告之间不是民间借款纠纷或者买卖合同、合伙、合作、投资、代理、办学等纠纷案件的适格主体。因为第三人不仅开办了原告这家公司,且同时开办了多家公司,如湖北卓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武汉乐田航空技术有限公司、湖北卓沃飞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被告一直是与第三人开办的案外人湖北卓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有着多年商务合作和业务往来,主要签订有《无人机购置合同》、《办学合作协议》、《无人机购置合同》三份书面合同,并有多次口头的合作协议和项目,并按照合作协议和项目履行了相关义务。原告提供的所谓的唯一一份与被告签订的书面合同,是原告与案外人山西广袤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现更名为西藏晋直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加盖了山西广袤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公章。被告仅作为山西广袤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授权代表,该份合同的履行也应由山西广袤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完成,故本案诉讼主体错误。二、本案非借贷关系,也没有借款事实。本案自始至终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被告向原告或者第三人有过借款的意思表示,双方更没有约定借款本金、利息、期限、用途等借款常见事项。被告从来没有收到过原告或者第三人的借款,被告也从未向原告或者第三人出具过任何书面的借条、收条、欠条,也未在短信、微信、电话等方式中承认过借款、还款的事实和证据。第三人在转款凭证上也明确备注附言是“往来款”,被告收到的是“往来款”,而非借款。不能把转款记录中明确备注附言的“往来款”错误认定为借款。即本案中第三人向被告的银行转账“往来款”是第三人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湖北卓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基于被告与湖北卓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书面合同,代理湖北卓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无人机销售的提成及无人机施工作业费用。而原告提供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的“**!催催我的钱”第三人回复:“已经批了啊”。被告需要澄清的是第三人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案外人湖北卓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往来款”的审批不是借款的审批。在原告提供的证据微信群聊天记录中,被告是在案外人湖北卓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卓沃农业代理伙伴群”微信群中,而不是原告******无人机科技有限公司的微信群中!被告在“卓沃农业代理伙伴群”微信群中强调原告的关联公司即案外人湖北卓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一直拖欠被告的无人机施工作业费人民币拾万元整、合作代理费(押金)人民币伍仟元整,销售提成人民币近陆仟元以及第三人对合同约定及口头承诺的给被告的数万亩无人机施工作业业务没有兑现。被告听说原告在起诉自己,便在所在的曾经合作公司湖北卓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交流的“卓沃农业代理伙伴群”微信群中质问第三人是怎么回事,第三人在“卓沃农业代理伙伴群”微信群中对上述合作纠纷事实没有异议,自知理亏,无法解释,无言以对,无法面对,不予回应(详见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和微信截图),反而把被告踢出微信群。被告与原告的关联方即案外人湖北卓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有经济纠纷和争议,而非民间借贷纠纷,且是原告的关联公司湖北卓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拖欠被告的无人机施工作业费等账款,该聊天记录发布在“卓沃农业代理伙伴群”微信群中,进一步证明了被告与案外人湖北卓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有商业合作,可能导致经济纠纷,而并非与原告有纠纷。被告在微信群中也多次要求第三人核对账目,第三人却不予回应。被告也多次要求湖北卓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对接代理商的公司员工***对被告及**于17年、18年为湖北卓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安徽省、山东省菏泽、湖北省襄阳、河南省西华等地的无人机施工作业费,**也一直没有配合核对账目。对于2019年11月27日的聊天记录,也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即第三人唯一一次向被告主张经济问题,被告明确表示因被告有民兵训练半个月的任务,没有时间与外界联系,就第三人提出的经济纠纷未能展开辩论,而不是原告所称的多次向被告主张借款和还款问题,更不是默认借款和还款的事实。反而在民兵训练半个月后,原告也一直未向被告主张借款。另外原告及第三人把微信聊天记录移花接木,混淆视听,把被告配合第三人及湖北卓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陪标(围标)的一万元保证金的返还问题混为一谈为借款。三、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认定借款,应予驳回。本案原告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严重不足,没有一份有效证据证明原告、被告双方的借款关系和事实。退一万步讲,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关联方有法律纠纷,也是买卖合同、合伙、合作、投资、代理、办学等方面的纠纷,具体来说是赊销、代理无人机,无人机施工作业费、无人机售后、质保等纠纷,而非借贷纠纷,应另案处理。由于湖北卓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还拖欠被告无人机施工作业费,且原告是******无人机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也无法反诉,只能答辩和澄清。故本案不仅所谓的借款本金不应得到支持,故利息、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担保费也不应得到支持,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1.2016年我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我是以拓***公司的名义与***代表山西广袤远公司签订案涉合同,也是我以拓***公司的名义借款给***。当时***代表山西广袤远公司支付了无人机的全部货款,但***本人想套出一部分分期的钱自己用,他是想钻公司赊销政策的空子,我作为公司的法人和决策人同意了,钱也是从公司账目上支出给我个人,再以我个人的账户转给***,备注的“往来款”不是我们打款的时候备注的,是财务在公司电脑打款时自动默认的“往来款”,***享受的是公司的政策,而不是我个人借给他的钱。2.***与卓沃公司之间的债务问题与本案无关。***说224000元是卓沃公司给他的作业费和返利无事实依据,***是代表山西广袤远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这是他的第一次交易,***拿出的其他合同(与卓沃公司)都是之前双方微信沟通签订的战略和框架协议,没有落实,也没有发生金钱交易。被告与原告第一次交易怎么可能给***那么高的返利,而且合同约定的作业费单价并未确定,不会提前预付大笔作业费,所以***就是不想认这笔钱,请求法庭查明事实,挽回公司的经济损失。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提交的两份《无人机购置合同》。此两份协议上均无被告的签名,协议**处仅有案外人湖北卓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2.被告提交的《办学合作协议》。该协议系被告与案外人湖北卓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3.被告提交的《作业亩数证据》。该证据系被告自行制作,原告未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4.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证人**系被告雇佣的工作人员,证人**系被告的父亲,二证人与被告关系密切,且二被告的作证内容系被告使用无人飞机进行作业的相关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6日,被告与第三人**的聊天记录显示:被告**“我还要贷款”,第三人**回复“你要啥贷款”,被告回复“还是付三万,十月一号前付清尾款,我套点钱出来花花,要不现在飞机钱都是透明的,我中间挣不了多少”,第三人**回复“就知道讹我”,被告回复“我也就是挪用几个月,最后还不都是你的”。 2018年1月,原告(乙方)与案外人山西广袤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袤远公司)(甲方)签订《无人机购置协议》。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购置10台1p无人机,含充电器、电池、保险,总价524000元;合同签订后,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将全款付给乙方。原告于2018年1月5日在上述合同上**。被告作为案外人广袤远公司的授权代表,于2018年1月9日在上述合同上签字**。 2018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24000元。 2018年1月12日,被告与第三人**的聊天记录显示:被告**“**!催催我的钱”,第三人**回复“已经批下了啊,22.4”。 2018年1月13日,原告**公司向第三人**的银行账户内转账224000元。同日,第三人**将上述款项转至被告***银行账户内。 2019年11月23日,被告与第三人**的聊天记录显示:第三人****“同志,你要准备还点钱给公司哈,先给点是一点哈”,被告回复“训练了,民兵”。 另查明,第三人**系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第三人**系案外人湖北卓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原审(2021)鄂0111民初11081号案件中,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与***)、《无人机购置协议》(广袤远公司与***技公司)、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及被告提交的湖北卓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案的争议焦点:案涉224000元的性质问题。 根据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微信聊天记录(时间及内容)、合同签订的时间、合同款项支付的时间及案涉224000元的转账时间,可见,关于案涉224000元的相关事实顺序如下:先有被告与第三人**协商好购买无人机时先付全款再“贷款(套点钱出来花)”(2017年12月26日),而后由被告代表案外人广袤远公司向原告支付购买无人机的全款524000元(2018年1月9日),再有被告“催催我的钱”的询问(2018年1月12日),第三人**回复已批后,由原告将案涉224000元转账至第三人**账户,第三人**再将案涉224000元转至被告账户(2018年1月13日)。 本案中,被告通过其与第三人**的私人关系,利用原告公司的预付款政策(即每台无人机预付款30000元,10台则是300000元),将其代理的山西广袤远公司支付的全款扣除预付款部分224000元(524000元-300000元)支付后再提取出来,而后再归还给原告。虽实施上述行为时第三人**并非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但第三人**系原告的股东,原告将224000元转账给第三人**的行为表明原告认可并同意被告以享受预付款政策为名、行向公司行借款之实,故原告与被告就案涉224000元形成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可视为其对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初步完成了举证,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原告可以在合理期限内催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2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虽2019年11月23日,第三人**曾向被告提出还款的要求,但原告要求的是“先给点是一点哈”,亦未限定时间,又因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原告的要求其偿还全部借款的起诉状副本,故本院确定以此送达之日起计算逾期还款利息。 被告辩称224000元转账系提成款及作业款的预付款,但又称提成款与作业款系其与案外人湖北卓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交易往来。首先,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案涉224000元系提成款与作业款的预付款,且金额亦无法合理对应。其次,虽第三人**系案外人湖北卓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业务关联性,但被告与案外人湖北卓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应由被告与案外人湖北卓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另案处理,本案对此不予处理。综上,本院对被告的此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无人机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24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无人机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224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自2021年9月28日起计算至该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无人机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26元,公告费260元,共计5286元,由原告******无人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00元,被告***负担24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洁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杨 扬 书 记 员  罗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