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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安县某丰镇高石村村民委员会;福建省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629民初1283号 原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沈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在善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华安县某丰镇高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华安县华丰镇高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5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邹某,村委会主任。 原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华安县某丰镇高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经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某向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670161.65元及违约金(以1670161.65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27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一年期LPR标准四倍计算违约金);2.本案鉴定费17802元和案件受理费由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11月25日,某将华安县华丰镇高石村乡村旅游设施提升项目发包给某公司施工,双方就此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总款项为3206000元;违约责任中甲方无故逾期验收和办理合同款项支付手续的,甲方应按逾期付款总额每日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解决争议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某公司积极组织人员和机械材料进场施工,并按某要求对总价范围外的部分工程也予以施工。2024年8月27日,案涉项目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和某公司共同验收,质量合格。某也累计向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1789300元。但时至今日,某仍未对工程办理结算审核,导致某公司无法领取相应的工程款。 某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具状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在查明本案事实基础上依法支持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未作答辩和举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11月25日,某将华安县华丰镇高石村乡村旅游设施提升项目发包给某公司施工,双方就此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总款项为3206000元;违约责任:甲方(指某)无故逾期验收和办理合同款项支付手续的,甲方应按逾期付款总额每日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支付方式1、本项目不支付预付款,按以下工程进度款支付:(1)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支付每个月完成实际工程量的60%,本月完成工程量由承包人计量,经监理工程师审核后报发包人确认后支付。(2)待全部完工经相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工程资料完整归档后,15日内支付至审核后工程造价总额的97%。(3)余款3%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待缺陷责任期满后30日内无息退还,等等。上述合同签订后,某公司积极组织人员和机械材料进场施工,并按某要求对总价范围外的部分工程也予以施工。2024年8月27日,案涉工程项目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和某公司共同验收,质量合格。2024年1月29日、2024年2月4日、2024年4月30日、2024年7月25日、2024年9月27日、2024年10月29日、2024年12月28日,某分别支付工程款200000、232000元、236000元、218000元、160000元、628800元、114500元,合计支付1789300元。 另查明,本案诉讼中,某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项目合同外设计变更部分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福建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12月18日作出闽FJ**价鉴[2025]1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书征求意见函》,鉴定意见为:华安县华丰镇高石村乡村旅游设施提升项目(设计变更部分)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253461.65元,某公司预缴此次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17802元。上述征求意见函作出后,某公司、某均未对该意见函提出反馈意见。福建某有限公司于2026年1月20日作出闽FJ**价鉴[2025]12号《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书》,鉴定意见与上述征求意见函一致。 上述事实,有某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业务回单、《工程造价鉴定意书征求意见函》《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书》及到庭当事人法庭陈述等为证,法庭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意书征求意见函》《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书》系本院依法委托相关造价鉴定机构作出,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案涉工程项目实际造价3459461.65元(固定造价部分3206000元+设计变更部分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253461.65元),因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约定缺陷责任期期限,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款“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约定,本院无法认定案涉工程项目的缺陷责任期是否已届满,故某应对案涉工程项目实际造价3459461.65元的97%即3355677.8元承担支付责任,扣除已支付的1789300元,应再支付1566377.8元,其余案涉工程项目实际造价3459461.65元的3%即103783.85元可待缺陷责任期满后另行起诉,至于某公司诉求的违约金计付标准,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指某)无故逾期验收和办理合同款项支付手续的,甲方应按逾期付款总额每日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该约定明显过高,现某公司主动调整为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本院予以准许,另,因案涉工程项目合同外设计变更部分工程造价于2026年1月20日作出,故本院对违约金起算时间调整为自2026年1月20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某经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安县某丰镇高石村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福建省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66377.8元及违约金(以1566377.8元为基数,自2026年1月20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福建省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10元,工程造价鉴定费17802元,均由华安县某丰镇高石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 附: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